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323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梁成,董事长。
在本院申请执行人***依据(2021)新23民终9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于2023年2月6日对(2021)新2323执252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新2323执252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扣留了属于申请人的工程款,申请人***作为本案的案外人,实际为该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该案件款归***所有,并非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法院扣留该案件款属于执行标的错误。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21)新23民终9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1)新2323执25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4048033.9元(不含延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处4048033.9元(不含延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予发放。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审查其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鸿新建设集团证明及对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涉及到五工台中渠村的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据(2021)新2323执252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款属于自己所有来对抗其他单位对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义务,故异议人请求撤销(2021)新2323执252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驳回。鉴于被执行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涉及到五工台中渠村的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所有的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执行(2021)新2323执2520号案件。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姜 博
审判员 郝 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