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590号
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梁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图壁县东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昌粮集团奇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昌粮集团奇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台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新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台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工程款1,2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60.08万元,两项合计1,360.0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根据昌州施工中标字[2015-001]号中标通知书签订了《昌粮集团奇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仓库5万吨粮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34,648,370.58元,以及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根据昌州施工中标通知书签订了《昌粮集团奇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仓库5万吨粮库4#机械设备材料库及库区室外附属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9,826,153.36元,两项合同价款合计44,474,523.94元。以上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7月27日粮库项目审定结算金额35,291,452.8元,2018年10月29日附属项目审定结算金额16,985,712.14元。项目工程总造价52,277,164.94元,原告已将全部工程发票开具交付被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0,277,164.94元,下欠工程款1,200万元。被告提供的四方《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因为实际工程款全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西域**开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建设,也没有履行代建协议。《补充协议》之后签订的4#机械设备材料库及库区室外附属工程与《补充协议》的约定没有关联性。现被告欠原告的是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原告一直追要该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后一份工程结算审定确认日即2018年10月29日至起诉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160.08万元。利率参照当期银行贷款年4.35%基准利率。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粮集团奇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项目为5万吨中心粮库及其附属工程。原、被告双方出具的相关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指向为同一工程,只是涉案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分别进行招投标,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出具了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四方《补充协议》,各方分别为甲方昌粮集团奇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即甲方)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了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丙方),作为有权收取工程款的债权人为原告。本案原告应当向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按约定不再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也不承担新债务人的违约责任;3、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案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所以原告应当向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4、被告与新的债务人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代建协议;5、涉案工程监理方确认的涉案工程款52,277,164.94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受委托进行支付工程款。另外,1、该案与法院正在办理的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具有密切关系。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原告,同时也是**房产公司破产案件的申请人。2、***台公司、鸿新公司、**房产公司及**科技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3、2022年6月,**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说明,**表明涉案工程并非由**房产公司代建等内容,其意图说明付款主体不是**房产公司。但该证据存在漏洞,证据形成时间为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并且根据**的签字笔迹,造假痕迹明显。表明了鸿新公司与**房产公司恶意串通,企图使**房产公司逃避债务,将债务转嫁给***台公司,从而侵害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4、***台公司已经向**房产公司预付3,500万元工程款,但**房产公司并没有支付给鸿新公司,涉嫌挪用预付工程款,由此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台公司为了确保项目的进度,根据**房产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鸿新公司。***台公司、鸿新公司、**房产公司均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系被告主体错误,且涉案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招标文件二份,合同二份,协议二份。拟证实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给被告施工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2、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表。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5万吨粮食库工程结算款为352,914,528元,另外工程结算款为16,985,712.14元,该两项工程总价为52,277,164.94元;3、工程款全部发票44张、被告支付的明细。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款发票;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不是由**房产公司代建。被告对上述1-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情况说明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的签字笔迹,由明显造假的痕迹。
被告出具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再承担涉案建设工程款给付义务,由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2、昌吉州国资委文件,房地产开发协议二份,土地转让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拟证明州国资委批准同意对原粮库所在地进行出让开发并新建粮库,同意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开发,其与新**生物科技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协议,成立了项目开发公司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时签订了开发协议,并与其他三方协签订了补充协议。
3、涉案工程明细表、涉案工程审计结算单二份,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拟证明涉案工程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的情况。
4、委托书十份。拟证明2015年6月29日到2015年10月21日,委托方为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公司奇台分公司,受托方为被告。拟证实被告与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四方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经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
5、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款收据、付款回单、银行转账支票票头等数十份。拟证实被告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昌吉州国资委对昌吉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州粮油公司)的请示做出了《关于昌粮集团出资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奇台县储备库占用土的批复》。2014年1月14日,昌吉州粮油公司与新疆**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34%、66%成立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开发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2014年2月18日,昌吉州粮油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2014年9月19日,昌吉州粮油公司与**科技公司、西域**开发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开发奇台县东关街奇台储备库占用的土地。2014年10月30日,奇台国土资源局与西域**开发公司奇台分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11月20日,昌吉州粮油公司与西域**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
2015年4月1日,原告鸿新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奇台粮油公司签订了《昌粮集团奇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仓库5万吨粮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施工该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34,648,370.58元。同日,昌吉州粮油公司、鸿新建设集团公司、**科技公司、西域**开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为:“甲方:昌粮集团奇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新疆西域**房地产开发公司、**新疆**生物科技发展公司鉴于:一、甲丙丁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二: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甲乙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的特殊性及行业政策的执行要求。四、上述两份合同(协议)在执行过程的关联性。经甲乙丙丁四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内容,愿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由丙方代甲方实施和履行,甲方负责监督管理。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工程款支付事项,由丙方直接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甲方不再承担工程支付责任。若工程款支付发生违约的,其违约责任直接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甲方不予承担。三、甲方有权对丙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方面的违约行为提出纠正,并采取相应措施对丙方予以敦促。四、乙丙双方对丙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安排,表示理解和接受,愿意同力合作,顺利完成施工合同履行。五、甲乙丙三方之间仍按各自之间的合同关系,履行相关款项支付方面的财务手续。六、为保障和保证甲乙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顺利履行和相关合同义务责任的落实和承担,**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四方签字**签订时间: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了《昌粮集团奇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仓库5万吨粮库4#机械设备材料库及库区室外附属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9,826,153.36元,两个施工合同价款合计44,474,523.94元。原告对上述两个合同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7月27日粮库项目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5,291,452.8元,2018年10月29日附属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16,985,712.14元,项目工程总造价52,277,164.94元,原、被告庭审中对该工程造价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由西域**房开发公司奇台分公司采用书面委托等方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以此与被告财务办理工程款的支付手续。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发票开具交给被告。经核算,该工程施工中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0,277,164.94元。2022年,西域**开发公司进入申请破产程序,法院正在审理中,原告未将该剩余工程款申报债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被告昌粮集团奇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四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中签字**,可以证明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工程款支付事项,由丙方(西域**开发公司)直接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甲方(被告)不再承担工程支付责任。……”。原、被告以出具委托书的形式办理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手续,可以证明双方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原告庭审中提出补充协议没有履行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补充协议未经合法程序撤销,仍处于有效状态,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双方签订了《昌粮集团奇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仓库5万吨粮库4#机械设备材料库及库区室外附属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附属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16,985,712.14元。但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先后实际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0,277,164.94元,已经超过了该附属项目工程的审定数额16,985,712.14元。综上,原告鸿新建设集团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2.50元,由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自 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凯丽比努尔·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