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梓闲,男,200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英,女,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大街4区3丘3幢1号。
法定代表人:相青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扬琴,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高梓闲、***、李淑英、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梓闲、***、李淑英、宏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无任何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直接参与或出资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原生效判决据以认定被申请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仅有被申请人持有的昌吉市公证处制作的(2015)新昌证字第11569号公证书,且公证处未审查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实;2.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高炜茗之间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出具公证书时高炜茗处于癌症晚期,无证据证实高炜茗当时的身体及精神状况能够做出合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具公证文书时未核实高炜茗的财产状况。故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宏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款项,亦不知案涉工程存在隐名施工人。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18日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在原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高梓闲、***、李淑英、宏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对该判决申请再审,超过上述法律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之规定,***、高梓闲、***、李淑英、宏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梓闲、***、李淑英、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阿   丽
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苏力坦
审判员 阿 斯 娅 · 玉 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佐热姆· 迪力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