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25执异81号
案外人: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大街**3丘****。
法定代表人:相青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保全申请人:余乐平,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金域新城****楼****。
被申请人:***,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div>
在本院保全申请人余乐平与***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对本院(2021)新2325财保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宏源公司申请:1、撤销(2021)新2325财保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解除对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内的170000元工程款采取的冻结、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是宏源公司下属部门经理。2020年负责案外人公司招标的木垒哈萨克自治州照壁山乡河沿村村委会(合同双方是宏源公司和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照壁山乡河沿村村委会),余乐平和***因民间借贷纠纷,余乐平将***诉至法院。同时余乐平向奇台法院申请冻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照壁山乡政府应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现采取保全冻结措施所涉工程款是宏源公司的,并非***个人的,故请求解除冻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照壁山乡政府应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
被执行人***认为不能解除,工程系其施工,工程款款系其所有,其只是挂靠宏源公司,交纳管理费。
案外人宏源公司及被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保全申请人余乐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2021年4月15日,本院出具(2021)新2325财保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对木垒哈萨克自治州照壁山乡应向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予以冻结。该裁定执行后,案外人宏源公司不服,认为被保全的工程款为案外人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宏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宏源公司认可***挂靠在其公司,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宏源公司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保全由***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宏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驳回其异议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 欢
审判员 石志亮
审判员 刘贝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