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大街4区3丘3-1。
法定代表人:相青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被告:肖玉梅,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审被告:李淑英,女,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审被告:高梓闲,男,200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审被告:高池善,男,194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肖玉梅、李淑英、高梓闲、高池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作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权利人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2017)新23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后,法院应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不应享有诉权,原审法院亦不应立案审理,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法律为案外人权利保障提供的救济渠道之一。根据案件事实,***针对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新23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前述(2017)新232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此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宏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不享有诉权,原审法院不应立案审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宏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古丽   努尔·买买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