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25民初1130号
原告:会宁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会宁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公司)与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筑公司)、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宁亿联房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会宁亿联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3)新23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解除(2021)新2325执2004号、(2021)新2325执5257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原告采取的执行措施;3、人民法院依法向原告退还已经划扣的8188546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即便原告如存在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而不能擅自将原告列为被告,擅自划扣原告银行资金,此种行为违背基本法律常识,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账户被划扣资金,系会宁县人民政府为解决相关工程农民工工资划拨的专项资金,并且包括易地扶贫搬迁专项资金,涉及精准扶贫农户偿贷资金,奇台县人民法院对于上述资金性质不予查实,擅自划扣,已经造成重大影响。本案中,奇台县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新2325执保32、33、34、35、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五份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执行期限为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共计资金为9830万元。2021年1月6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期之后,奇台县人民法院并未继续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直至2022年1月20日才再次做出(2021)新2325执2002、2003、2004、2005、2006、5256、5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棚改资金共计97642000元,冻结期限为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20日止。需要重点向法庭说明的是截止2021年1月6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期之后,异议人账户仍然具有远超9830万元的资金,原告自始至终为奇台县人民法院保留有9830万元的保全款项,但之后自2021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奇台县人民法院并未就保全事宜转换为执行程序,亦并未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故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奇台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放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附有法定协助义务,原告在附有义务的期间内,违反了法定义务,原告理应对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部分承担责任,所以奇台县人民法院划扣资金并无不妥。原告账户内资金没有特定化,关于最高院银行内账户资金性质认定及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奇台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资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会宁亿联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23)新23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原告与被告会宁亿联房产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协议一份、会宁县棚户区改造资金审核支付方案通知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会***公司提交的奇台县人民法院留存卷宗(2020)新2325执保3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20)新2325执保32、33、34、35、3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会宁亿联房产公司在原告处棚改资金,协助执行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故奇台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保全阶段以及执行阶段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宏源房产公司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期间截止到2021年1月6日,但原告在(2021)新2325执5257、2004号执行案件中,**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佐证原告违反执行协助义务,向被告会宁亿联房产公司支付棚改资金的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6日之前,涉案支付金额8000余万元,这一事实在(2023)新2325执异11号裁定书中也有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被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会宁亿联房产公司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协议一份、会宁县棚户区改造资金审核支付方案通知一份,拟证实本案中原告公司仅作为案涉资金的融资平台存在,**公司对本案所划转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宏源房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会棚改发{2015}7号文件,已确定原告是唯一的棚改资金支付单位,因此原告附有协助执行义务,并不存在主体问题。被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截至2020年年底银行存款记录两份,拟证实截至2020年年底,原告的账户中仍有远超两亿元的资金,奇台县人民法院在保全措施到期后,并未继续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以在保全措施到期后,**公司已没有义务继续扣留这笔款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账户资金与本案无关,本案审查的是原告是否违反其协助执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2021)新2325执5257、2004号执行案件中原告向执行局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交易明细单一组,拟证实原告在明知其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期间内,向被执行人支付棚改资金8000余万元,故奇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原告违反协助义务,并依法扣划原告资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人民法院保全的目的是扣留资金,只对案外人扣留并非冻结,对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不超过一年,对动产的查封冻结不超过两年,由此可以判定执行局当时送达原告的协执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21年1月6日之前,不管原告向被告会宁亿联房产支付多少资金,原告仍**台县人民法院预留了远超8000万元的资金,若人民法院能把保全措施转为执行措施,原告予以配合,但是脱离保全措施后,再进行划转,原告认为是违法的。被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原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新2325执保32号、33号、34号、35号、3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会宁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棚改资金9860万元予以冻结,并依法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4日会宁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2笔共计8000余万元棚改资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扣了原告会宁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818854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从协助义务人账户执行冻结的案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会***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4日向被告会宁县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2笔共计8000余万元棚改资金,使后续的执行措施无法实施。本院执行其账户资金8188546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执行程序有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会宁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20元,由原告会宁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