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25民初526号
原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东大街4区3丘3幢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9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18元(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年利率3.7%),合计11,4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同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时至今日被告未进行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产生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予归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宏源公司借备用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宏源公司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提出主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依法可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并未作出约定,自原告主张起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依法应当支持,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登记立案,故对于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9月21日期间利息本院支持为41元{(10,000元×3.7%÷365日×11日)+(10,000元×3.65%÷365日×30日)}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原告陈述产生了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办理保全需要为自身担保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1元,合计10,041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2.5元,保全费134元,合计176.5元,由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负担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