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攀民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先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林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诸。
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练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3)攀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珂、被上诉人练诸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练诸与华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西公司将攀煤100万t/a焦炭改扩建及煤气综合利用项目生产办公楼对面边坡绿化工程分包给练诸施工,华西公司提取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25%,练诸提取最终结算总价的75%;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华西公司收到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后5日内把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练诸;如华西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工程款,每推迟一天,按工程总结算价款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上盖有华西公司攀煤厂区绿化工程(Ⅱ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2010年1月2日,华西公司与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攀煤100万t/a焦炭改扩建及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厂区绿化工程(Ⅱ标段)补充施工合同1(生产办公楼对面边坡绿化工程)》,华西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陈伟,合同约定由华西公司承包攀煤100万t/a焦炭改扩建及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厂区绿化工程(Ⅱ标段)生产办公楼对面边坡绿化工程。其后,练诸组织人员具体实施了上述工程。2010年4月28日,华西公司支付练诸工程款2115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10年6月25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0月31日,练诸将上述工程移交给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接收。2012年2月27日,练诸与华西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攀煤100万t/a焦炭改扩建及煤气综合利用项目一期Ⅱ标[补充施工合同1(生产办公楼对面边坡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结算单》,华西公司确认尚欠练诸工程款671376.93元,结算单上盖有华西公司攀煤厂区绿化工程(Ⅱ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练诸无相关工程建设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练诸与华西公司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仅有项目技术专用章,没有华西公司的签章,但练诸系华西公司承包的攀煤100万t/a焦炭改扩建及煤气综合利用项目生产办公楼对面边坡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在华西公司向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上报的结算资料以及绿化工程移交书中也可看出华西公司已知晓练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各自取得了部分工程款,基于上述原因以及华西公司与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由陈伟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的情况,练诸也有理由相信陈伟有权代表华西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及结算,综上,应当认定练诸与华西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进行了结算。华西公司是否与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不影响其与练诸之间因工程分包关系所进行的结算,故华西公司陈述的未经发包方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不能作为其应付练诸工程款的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华西公司将绿化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建设资质的练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上述《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练诸要求华西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练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209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练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练诸工程款671376.93元;二、驳回练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6元,减半收取5503元,由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7元,练诸负担246元。
宣判后,华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由陈伟签字并加盖项目技术专用章的所谓《工程承包合同》并非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印章系陈伟私刻,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不能以此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分包关系。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对被上诉人称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一事并不知情。且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所谓工程结算。三、本案中所涉攀煤100万t/a焦炭改扩建及煤气综合利用工程厂区绿化工程(Ⅱ标段)生产办公楼对面边坡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伟,且陈伟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本案工程是陈伟承包后又转包给练诸,被上诉人练诸系与陈伟建立了分包关系,其即便主张工程款也应向陈伟主张,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练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陈伟借用公司资质再转包我们不认可。我们一直认为陈伟是作为上诉人代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且事实上陈伟领取工程款后一部分按照合同比例给付了我们,另一部分是由上诉人收取的。陈伟有没有把钱上交公司财务是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仅有结算单,还提供了很详细的结算资料,结算单仅仅是其中一份,还有攀煤、监理单位对施工量的认可,业主方的接手资料等证据,练诸是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本案的工程,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陈伟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章是私刻的,一审时上诉人确实报了案,西区公安分局受理了但未立案,技术项目章并非私刻,在攀煤也有备案的。陈伟只是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该为代理行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华西公司举证以下证据:
一、华西公司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华西公司,乙方为陈伟。华西公司拟以此证明华西公司与陈伟之间系分包关系,陈伟与练诸之间系转包关系,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陈伟后陈伟又转包给练诸。
二、借款单复印件十一张。拟证明陈伟从华西公司领款金额为454984元。
三、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9张。拟证明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华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98096元。
练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签订合同时工程都已经快干完了,从时间上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反映本案全部事实,这些是攀煤通过转账付的款,还有部分是开具的汇票,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
本院认为,证据一、三,虽然被上诉人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有异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练诸举证以下证据:
四、授权委托书两份(复印件)。拟证明陈伟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华西公司承担责任。
华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上面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的印章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华西公司认可本案实际施工人系练诸,练诸在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领取工程款211500元,陈伟是以华西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华西公司、练诸双方确认,关于攀煤100万t/a焦炭改扩建及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厂区绿化工程(Ⅱ标段)补充施工合同1(生产办公楼对面边坡绿化工程),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西公司结算价款为100.32万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施工合同》、《攀煤100万t/a焦炭改扩建及煤气综合利用项目厂区绿化工程(Ⅱ标段)补充施工合同1(生产办公楼对面边坡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移交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陈伟以华西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以华西公司的名义与练诸签订《施工合同》,将华西公司攀煤厂区绿化工程承包给练诸施工,故陈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华西公司承受;因练诸系无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华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练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练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练诸的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75%,而双方又约定工程总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结合双方合同及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西公司的合同,该最终结算系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西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练诸提交的结算单上发包方华西公司仅仅加盖项目技术专用章而无华西公司印章和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加之华西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结算单的时间在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西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之前,因此练诸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华西公司应付款的依据。华西公司、练诸双方确认本案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对练诸施工工程进行审核后最终与华西公司确定的结算价格为100.32万元,因此对于练诸应得的工程款本院依法按照该最终结算价格的75%确认后,扣减练诸已领取的数额后予以支持,即100.32万元×75%-211500=540900元。综上,一审认定的华西公司应付工程款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3)攀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练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3)攀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练诸工程款671376.93元”为“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练诸工程款54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3元,由练诸负担1376元,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4元,由练诸负担2628元,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张渝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