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民初4445号
原告: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温哥华广场第三十三层A座。
法定代表人:黄先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可睿,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研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合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均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施工地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故本案应当由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2日,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即发包人)与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承包人)签订《厂区绿化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攀煤100万t/a焦炭改扩建及煤气综合利用工程—厂区绿化工程(II标段);2.工程地点:攀枝花市西区龙洞;3.工程内容:1)按方案设计施工,厂区绿化工程范围主要包括:生产办公区域(II标段),同时包括绿化区域内的给水管道(PPR管)铺设等工程以及清单项目特征所确定的工程内容。2)承包人承诺的工程内容:按方案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清单项目特征所确定的工程内容等......”。2009年10月21日,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甲方)与**(即乙方)签订《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协议》,载明:“......一、乙方承包经营管理甲方的工程项目。乙方对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在接受甲方监督管理前提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承包时间:承包期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完成本工程项目竣工交验(具有验收单、交接单)、完工结算(工程和结算资料套含电子文本归甲方建档)、质保期间的维护养护保护及工程款全部回收结束后终止......七、风险管理......3.乙方在该项目承包经营期间不能转包。如乙方转包行为,即视为违约......”。2009年12月27日,**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承包方练诸(即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载明:“经协商,甲方将攀煤100万t/a焦炭改扩建及煤气综合利用项目生产办公楼对面坡绿化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攀枝花西区......”,故本案实质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据《厂区绿化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成都华西生态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协议》及《施工合同》,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攀枝花西区,不在成都市青羊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维
人民陪审员 赵 虹
人民陪审员 苗春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