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何建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2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KF669B。
法定代表人:周南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雄,广东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秋,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彬,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良,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7788975。
法定代表人:关锦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雄,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秋、何建彬、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汇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何建秋、何建彬向源汇泓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44617.38元及延迟工程款利息(以544617.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687天;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9日共720天);[544617.38×4.75%/365×687=49439.12元;544617.38×4.25%/365×720=46228.15元];3.判令何建秋、何建彬向源汇泓公司支付违约金53782.44元[以544617.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利息标准(年息7.3%)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共487天];4.何建秋、何建彬向源汇泓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1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标准自2019年7月10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共363天)暂计为13411.1元;以上合计1017478.19元;5.判令何建秋、何建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据以裁判的依据不合理不合法。2017年7月31日源汇泓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和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前后期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书面材料,约定双方于《解除协议》签订后的次日起60日内对原相关合同书面材料作出以620万元工程价款的固定价格(非调整价格)原则标准结算(根据材料、人工、税费等支收《收据》和第三层立柱以下的已完成工程数量及第三层楼面以上的未完成工程数量)清理确认。2017年11月28日何建秋、周南彦确认《何建秋工地往来款》,以上事实在一审判决已查清。据此,2016年11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已作废,2017年11月28日《何建秋工地往来款》表明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未达成最终协议。二、一审法院采用的2016年11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已作废,一审法院据此进行核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11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计算涉案工程量,得出的最终造价错误。(一)2017年7月31日《解除协议》已确认,2016年11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已作废,其第一、二层造价加上第三、四层造价的计算方式,变更为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以“620万元工程价款的固定价格(非调整价格)原则标准结算(根据材料、人工、税费等支收《收据》和第三层立柱以下的已完成工程数量及第三层楼面以上的未完成工程数量)清理确认”,一审法院计算方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2016年11月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仍适用,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的设计变更中约定增加第三、四层工程量。在建筑行业中,增加三、四层的工程量并非是在一、二层数字上的简单相加,第一、二层工程量因受三、四层影响,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整体承重结构均差距巨大。建设工程是一个整体,增加任何微小工程都要重新进行受力、负载、压力核算,加上基础工程中的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从而导致第一、二层的工程量大大增加,建筑工程造价不能简单相加。(三)固定价款计算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工,对未完工程不应直接适用固定价款进行结算。在工程未完工情形下,直接采用已无效的初始合同固定价进行结算对源汇泓公司不公。且未考虑因中途终止原合同造成施工人员变更需重新搭架排栅、重新布置升降机、设备损耗等基础工作,建筑成本必然增加。(四)即使当时双方约定的620万元造价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亦非是之前签的两份无效合同简单相加。签订620万元造价合同是考虑整个工程都是源汇泓公司承建时,该结算原则系在工程完工前提下预估的整体价格。一审法院认为620万元造价就是简单将原来一、二层合同370万元加上增加的三、四层约定的250万元简单相加构成,并未考虑总结构变更使一、二层结构和造价改变,也未对原来一、二层合同370万元的造价进行更改,认定不合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计算造价错误。一审法院在未审核清楚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了解建筑行业特点及不参考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得出的最终核算价错误。三、鉴定报告以总造价620万元进行核算,此系鉴定机构与一审法院、源汇泓公司与何建秋、何建彬三方再三核实确认得出的鉴定结果,一审法院没必要不采信专业机构的鉴定结果而再另行创设新的核算方法进行核算。(一)根据本案鉴定过程可知,第三方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委托,且经源汇泓公司与何建秋、何建彬双方同意。在接受委托后,鉴定机构首先向法院了解工程总造价是否为620万元,在得到一审法院和何建秋、何建彬确认后,鉴定机构才在620万元总造价的基础上计算涉案部分工程造价。本案鉴定在公开、公平情况下作出,且鉴定机构人员也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本案鉴定报告完全符合双方约定,鉴定结论比一审法院自行认定更为科学、客观。(二)2020年6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粤辉咨字[2020]第012号),明确本次鉴定暂不含税,鉴定金额为4385653.29元。后一审法院核实税金是480882.68元,因此,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857043.38元(含税)。起诉前源汇泓公司已足额提供发票,因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4857043.38元,减去源汇泓公司已确认收取的4312426元,何建秋、何建彬应向源汇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44617.38元。四、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根据何建秋、何建彬提供的证据,源汇泓公司要求何建秋、何建彬返还310000元工程保证金有银行流水及借条借据证实。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为保证工程质量而提取的具有担保性质的款项,一般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涉案工程在未完工情况下,源汇泓公司、何建秋、何建彬解除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清理。在该情况下,工程未竣工验收,何建秋、何建彬将该质量保证金予以扣减,从而达到保证工程质量目的。源汇泓公司、何建秋、何建彬在2017年11月28日对账单中,质量保证金已被何建秋、何建彬扣留,现工程竣工验收,何建秋、何建彬应将质量保证金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何建秋、何建彬答辩称,本案合同解除过错方是源汇泓公司,源汇泓公司因未将分包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双方解除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查明何建秋、何建彬多支付工程款,何建秋、何建彬已未追究源汇泓公司过错。本案财产保全已冻结何建秋、何建彬财产四年,请二审法院尽快出判决。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明确约定以620万元工程价款的固定价格非调整价格进行结算。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二层不能超过370万元,三、四层不能超过250万元,合计620万元。一审法院最终对未建设完的一、二层以370万元定价,后按评估的一、二层的建设价格及固定价比例折算三、四层定价。源汇泓公司现要求一至四层的价款全部按评估价进行计算,但评估报告明确写明,评估价高于市场价10%。故无论基于合同还是基于事实,不应支持源汇泓公司要求按评估价计算价款。其余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江隆公司述称,不同意源汇泓公司的上诉意见。
源汇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建秋、何建彬向源汇泓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105400.4元;2.何建秋、何建彬向源汇泓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05400.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何建秋、何建彬一次性支付延迟工程款利息(以110540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何建秋、何建彬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10000元;5.何建秋、何建彬支付逾期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确认源汇泓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何建秋、何建彬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周南彦作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华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何建秋、何建彬(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华雄公司承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细闸[国用(2004)特12006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厂区-车间二工程,工程内容为管桩基础、主体结构、门窗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370万元;等等。
,何建秋、何建彬(甲方)、周南彦(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南海九江镇沙咀村细闸厂区-车间二工程发包给乙方;双方签订的施工网签合同价只是做报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做为甲方支付款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做为施工总包价,由乙方自负盈亏,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总承包方后再支付给乙方;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的总包价370万元,原报建合同价仅为报建专用价。
,何建秋、何建彬(甲方)、华雄公司(乙方)、周南彦(丙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因甲方修改原设计图纸,需重新申报规划许可证,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网签备案的施工报建合同;甲乙丙三方同意解除已签订的厂区-车间二工程《南海九江沙咀村细闸厂区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及其他相关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关于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均由甲丙双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转给乙方的该工程第一笔进度款37万元,乙方已全额转给丙方,关于该笔进度款的处置,由甲丙双方自行解决,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何建秋、何建彬(建设单位、甲方)、周南彦(甲方聘请的施工队、乙方)、第三人江隆公司(挂靠单位、丙方)签订《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确认甲乙双方在丙方挂靠的工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土名细闸涌仔的厂区-车间二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仅作报建结算开票之用,合同书里所列的相关条约由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及履行,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经济、法律责任由甲方及乙方协商承担,与丙方无关,所有合同书原属丙方的责任条款由乙方承担和履行;约定:丙方收取乙方挂靠管理费13万元,该管理费包工期一年(12个月),按施工许可证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如工期超过一年,超出每月管理费为一万元,按月累计至联合验收之日止;丙方负责提供劳务单位资质,收取乙方劳务报建费一万元,丙方代负责送检和整理竣工验收资料,丙方收取乙方一万元作为人工费;乙方负责依法纳税,并全部要按合同金额开具建筑发票,同时提供100%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完税,一切税款和进项材料发票由乙方负责;甲方应按工程进度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有建筑工程款一定要汇入丙方账号内;等等。
,何建秋、何建彬(发包人)、第三人江隆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江隆公司承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土名细闸涌仔的厂区-车间二工程,拟从开始施工,合同价款7203063元;等等。
,何建秋、何建彬(发包人)与周南彦(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约定对双方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第一层、第二层范围)的内容作如下变更、补充:依照广东粤建设计研究有限公司2016年8月设计图纸的原基础、第一层、第二层和新增加的第三层、第四层范围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将原承包人华雄公司和周南彦变更为现承包人江隆公司和周南彦;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新增加建设施工的第三层、第四层工程范围的新增加价款为250万元;该新增加建设施工的第三层、第四层工程新增加价款250万元和基础、原第一层、第二层价款370万元的支付时间从起算并按原间隔期数执行……;该建设工程施工的基础、原第一层、第二层和新增加的第三层、第四层按实际图纸施工范围的合计价款为620万元;等等。
,何建秋、何建彬(发包人、甲方)与周南彦签订《解除协议》,解除甲乙双方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和双方于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前后期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书面材料,双方并于本“解除协议”签订后的次日起60日内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前后期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书面材料作出以620万元工程价款的固定价格(非调整价格)原则标准结算(根据材料、人工、税费等支收《收据》和第三层立柱以下的已完成工程数量及第三层楼面以上的未完成工程数量)清理确认;乙方与分包人冉启成(含冉启成的再分包人)的结算清理确认另行由乙方(甲方协助)根据相关合同材料的签订主体与其结算清理确认。抬头、落款处承包人均注明为源汇泓公司,周南彦在落款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何建秋、周南彦确认《何建秋工地往来款》:实支周南彦工程款4168806.5+崔建华143620,4168806-310000,实3858806+143620,实4002426,周南彦总收工程量4002426元,结算工程量另协商。
周南彦于转账25万元、转账6万元予何建秋。2017年4月19日,周南彦(付款人)与何建秋、何建彬(欠款人)签署一份《欠据》,内容为:兹收到周南彦转账310000元,用于作为欠款人资金周转使用,该欠款定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细闸的国用(2004)特12006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建成的四层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的13个月内转账返还。,周南彦以何建秋、何建彬为何建秋、何建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建秋、何建彬归还欠款310000元,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17912号。何建秋、何建彬在该案中辩称该310000元款项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9)粤0605民初179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经释明后周南彦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周南彦的起诉。
,何建秋以周南彦、蔡永秀为何建秋、何建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南彦、蔡永秀归还5张借据(225000元、20万元、110500元、20万元、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4838号。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9)粤0605民初48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讼款项并非借款,实为工程款,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经释明后何建秋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权利,裁定驳回何建秋的起诉。何建秋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9)粤06民终10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厂区车间二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
何建秋、何建彬向第三人转账支付7203063元,第三人开具总额为7208063元的发票予何建秋、何建彬。
第三人主张已支付4171283元工程款予周南彦。
另查明,(1)2017年3月28日,周南彦与何建秋、何建彬签署《工程联系单》(002号),确定:由于目前混凝土搅拌站没有生产C10垫层混凝土,现经与何建秋、何建彬及监理公司协商后确定变更采用C15混凝土做垫层,增加差价10元/㎡。(2)2017年4月1日,周南彦与何建秋、何建彬签署《工程联系单》(003号)确定:由于原施工图纸G0~06承台C**垫层混凝土,但管桩芯混凝土为C30,现经与何建秋、何建彬协商后确定变更统一采用C30混凝土,建设单位同意补价差。(3)2017年4月6日,周南彦与何建秋、何建彬签订《混凝土补差价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垫层的混凝土强度由原来C10、厚15公分改为强度C20砼,厚度20公分,何建秋、何建彬同意按工程量补量补差。(4)2017年4月17日,周南彦与何建秋、何建彬签署《工程联系单》(004号)确定:由于设计的施工图纸中五轴没有设置引下屋面排水管,现增加五轴的A交F轴引下PVC排水管Φ150二条,建设单位同意。(5)2017年4月28日,周南彦与何建秋、何建彬签署《工程联系单》(005号)确定:工程引路样板工程款由甲方支付,总造价共4500元,建设单位同意按以上单价支付。(6)2017年5月16日,何建秋、何建彬与第三人签订《钢筋电渣压力焊处理意见》,载明:第三人承建的涉讼工程,2017年4月18日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16mm和18mm钢筋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2017年4月25日进行电渣压力焊复检,复检报告显示16mm和18mm钢筋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经各单位决定,更换电焊工后,2017年5月10日对16mm和18mm钢筋进行电渣压力焊送检,检测报告显示16mm和18mm钢筋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现经各单位一致决定,同意该规格钢筋电渣压力焊在现场使用。
诉讼中,经源汇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第一二层、第三层立柱以下(不包含第一二层)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粤辉咨字[2020]第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改说明及附件,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规计价规范》、《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源汇泓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中涉及的增加排水管,根据现场勘察记录,安装工程并没有进行施工;鉴定结果:第一二层4164910.48元,第三层部分206750.22元,工程引路样板4500元,税金480882.68元[(4164910.48元+206750.22元)×11%]。源汇泓公司预交鉴定费47856元。
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向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致函,调查:涉讼工程的垫层实际施工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厚度;垫层混凝土实际施工的造价是多少,如按C10、厚度15公分的标准施工则造价如何,二者价差如何。2021年10月25日,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对“佛山市南海区××镇××村细闸(厂区-车间二)工程”调查函的复函》,载明:关于混凝土垫层由于图纸与联系单以及补充协议不一致,且该部分为隐蔽工程无法现场确定,所以综合考虑鉴定正稿报告按10厚、C15混凝土考虑计算。该复函的计算表显示:①按10厚垫层,混凝土C15计算,含措施规费税金合计14735.78元,相应泵送增加费595.18元;②按15厚垫层,混凝土C10计算,含措施规费税金合计21630.99元,相应泵送增加费892.77元,与①的价差为7192.8元;③按20厚垫层,混凝土C20计算,含措施规费税金合计30049.14元,相应泵送增加费1190.36元,与①的价差为15908.54元。
源汇泓公司陈述:按照原图纸,一二层是按照370万元计算,但之后有设计变更,增加了电梯,就不应按370万元计算;源汇泓公司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4168806.5元,与第三人主张的已付款差额2476.5元是源汇泓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予材料商,故《何建秋工地往来款》对账表得出实际支付周南彦工程款4168806.5元,再减去转给何建秋的质保金310000元,余3858806元,加上支付管桩143620元,共收工程款4002426元;《何建秋工地往来款》中“4168806-310000”中的310000元不是何建秋、何建彬出具的《欠据》所对应的款项,是因工程未能完工而予以扣减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周南彦陈述:如法院认定周南彦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周南彦同意由源汇泓公司主张权利。
何建秋、何建彬陈述:《何建秋工地往来款》中“4168806-310000”中的310000元是何建秋、何建彬出具的《欠据》所对应的款项。
源汇泓公司、何建秋、何建彬一致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签订时已完成了设计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何建秋、何建彬、周南彦、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涉讼工程由周南彦进行施工,第三人为周南彦的挂靠单位,第三人未实际参与施工,故何建秋、何建彬与第三人于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周南彦与何建秋、何建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涉讼工程由周南彦进行施工,第三人为周南彦的挂靠单位,即涉讼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周南彦与何建秋、何建彬。周南彦为源汇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解除协议》也明确承包人为源汇泓公司,周南彦亦同意由源汇泓公司主张权利,源汇泓公司主张与何建秋、何建彬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效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部分,何建秋、何建彬应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予源汇泓公司,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对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根据《解除协议》,源汇泓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包括基础、第一二层及第三层立柱。源汇泓公司、何建秋、何建彬均确认2016年1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时已完成了设计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后双方通过签证确认部分工程变更,何建秋、何建彬同意对签证部分的变更施工内容支付差价及工程款,2017年7月31日签订《解除协议》则约定根据已完成工程数量及未完成工程数量以620万元工程价款的固定价格原则标准结算,故源汇泓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应包括基础及第一二层部分固定价格370万元、第三层立柱部分按其占三四层的比例计算的价款、签证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第一,对于垫层混凝土,虽然该部分为隐蔽工程,无法现场确认混凝土强度及施工厚度,但002号《工程联系单》载明当前混凝土搅拌站没有生产C10垫层混凝土,故实际施工应发生了变更,源汇泓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混凝土补差价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多次对垫层混凝土的强度和厚度进行协商,此外并无其他证据确定垫层混凝土最终施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后签订的《混凝土补差价补充协议》载明的变更内容确定何建秋、何建彬应支付的混凝土差价。经鉴定,与原设计的C10、厚度15公分相比,最终确认的强度C20砼、厚度20公分所增加的差价为15908.54元,何建秋、何建彬应支付予源汇泓公司。第二,对于排水管,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察,该部分并没有进行施工,故何建秋、何建彬无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第三,对于工程引路样板,源汇泓公司、何建秋、何建彬就此签订005号《工程联系单》,何建秋、何建彬在《工程联系单》中已确认金额4500元并同意支付,故何建秋、何建彬应支付予源汇泓公司。第四,《钢筋电渣压力焊处理意见》反映16mm和18mm钢筋的检测不合格系由于施工方原因所致,故何建秋、何建彬无需支付由此导致的增加工程款。综上所述,何建秋、何建彬应支付签证工程款为20408.54元(15908.54元+4500元)。
因无法确定第三层立柱占三四层的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与定额造价比例计算第三层立柱部分的价款为183671.61元(206750.22元+206750.22元×11%)×[3700000元÷(4164910.48元+4164910.48元×11%)]。
综上所述,何建秋、何建彬应支付源汇泓公司工程款3904080.15元(3700000元+183671.61元+20408.54元)。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时已完成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款的部分也以签证的形式确认,故源汇泓公司以存在设计变更为由主张按其自行核定的造价或全部鉴定造价支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源汇泓公司陈述《何建秋工地往来款》中实际支付周南彦工程款4168806.5元,再减去转给何建秋的质保金310000元,余3858806元,加上支付管桩143620元,共收工程款4002426元;何建秋、何建彬陈述《何建秋工地往来款》中“4168806-310000”中的310000元是何建秋、何建彬出具的《欠据》所对应的款项,即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确认《何建秋工地往来款》中“4168806-310000”中的310000元为何建秋、何建彬返还予源汇泓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源汇泓公司其后陈述该310000元是因工程未能完工而予以扣减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何建秋工地往来款》及源汇泓公司的陈述,何建秋、何建彬实际支付源汇泓公司4312426.5元(4168806.5元+143620元),其中310000元为何建秋、何建彬返还予源汇泓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10000元,源汇泓公司也已收取工程款4002426.5元,已超出源汇泓公司应收工程款3904080.15元。源汇泓公司诉请何建秋、何建彬支付工程款1105400.4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何建秋、何建彬已实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10000元予源汇泓公司,源汇泓公司再诉请何建秋、何建彬返还该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何建秋、何建彬并不欠付源汇泓公司工程款,且周南彦、源汇泓公司作为挂靠人,并非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源汇泓公司诉请对涉讼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源汇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03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51.8元(源汇泓公司已预交26048.72元),由源汇泓公司负担。源汇泓公司多预交的696.92元诉讼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源汇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源汇泓公司。鉴定费47856元(源汇泓公司已预交),由源汇泓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源汇泓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40605201680050号),拟证明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计算有误。何建秋、何建彬、江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何建秋、何建彬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源汇泓公司诉请何建秋、何建彬向其支付工程款544617.3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涉案工程由周南彦挂靠江隆公司进行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所涉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均依法无效。合同无效,但对其项下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周南彦系源汇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除协议》亦明确承包人系源汇泓公司,周南彦也同意本案由源汇泓公司主张权利,现源汇泓公司向何建秋、何建彬主张工程款的结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源汇泓公司与何建秋、何建彬均确认2016年1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时已完成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约定本案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对签证部分的变更施工内容何建秋、何建彬同意支付差价及工程款。后何建秋、何建彬、周南彦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则约定本案工程款系根据已完成工程数量及未完成工程数量以620万元工程价款的固定价格原则标准结算。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认定源汇泓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包括基础及第一、二层部分固定价格370万元、第三层立柱部分按其占三、四层的比例计算的价款、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源汇泓公司请求本案工程价款按全部鉴定造价进行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核算,何建秋、何建彬于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904080.15元,现何建秋、何建彬已实际向源汇泓公司支付4312426.5元,扣减何建秋、何建彬需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10000元,源汇泓公司也已收取工程款4002426.5元,超出上述核定的工程价款数额。据此,何建秋、何建彬于本案支付予源汇泓公司的款项已覆盖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源汇泓公司要求何建秋、何建彬向其支付工程款544617.3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源汇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7.3元(上诉人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3957.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龚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