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何建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3919号
原告: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南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明,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秋,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
被告:何建彬,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良,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关锦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雄,男,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泓公司)诉被告何建秋、何建彬、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理后,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605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原告源汇泓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粤06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粤0605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良,第三人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雄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105400.4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05400.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延迟工程款利息(以110540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10000元;5.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签《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以上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两被告共同发包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厂区-车间二)项目工程,工程总面积为10290.09㎡,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为620000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计划开工日期为,竣工日期为,总天数为240天,工程款按照进度按期数支付,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0%预付款,完成基础工程10个工作日内支付25%,完成主体工程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完成装饰工程10个工作日内支付25%,工程经发包人、承包人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次日起1个月内支付1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5天内无息返还。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建设涉案工程,原告完成涉案项目施工围垟、场地土方平整、管桩、基础承台、地梁、电梯井、首层板、柱、梁、二层板、柱、梁、三层板、柱、外双排脚手架等基础工程、大部分主体工程。自2017年7月因被告方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调整材料价格差额,并提议双方解除合同,终止施工合同并结算工程款,双方遂于签订解除《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合同,并于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并于60日内按照620万元工程价款的固定价格原则标准结算清理确认。至此,双方正式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建工程经被告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
二被告在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后,至今未配合原告作工程结算,原告认为,根据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确认工程款为6029879.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002426元及被告代付的材料款922052.9元,得出工程款为1105400.4元。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有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南彦要求支付31万元作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并承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3个月内返还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而被告逾期返还该款给原告,构成违约。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本案施工行为地为佛山市南海区*路8号的南国用(2004)特120062号土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南彦系由广东粤建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刘武耀介绍认识。
二、两被告原与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含相关书面合同材料)和再转与江隆公司于网签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含相关书面合同材料),均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南彦利用其营利法人行业优势地位联系介绍认识,并通过派员强行先进场施工造成既成事实,后再欺诈诱使两被告签订(其通过承包、劳务分包、再分包关系置发包人于被动劣势地位)相关合同的结果。
三、两被告与原告系因原告将建设工程再分包予冉启成实际施工和应付未付其工程价款,形成实际施工人冉启成因资金原因施工不能,于签订《解除合同》和于签订《解除
四、由广东粤建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的涉诉建设工程施工标的,发包人为两被告,承包人为江隆公司,原告(其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和分包及劳务分包以及再分包的事实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而系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再分包人冉启成。
五、原告诉称至止,两被告支付了4002426元工程款并非事实,且没有提供该支付工程款(转账)证据材料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因为原告并非两被告合同相对人、价款的支付主体,且两被告并没有应付未付承包人江隆公司工程价款事实,所以两被告并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1645639.29元数额价款(含暂计违约金159775.12元)的合同相对人、约定(含法定)支付价款主体。
六、根据原告(分包人)于与实际施工人冉启成(再分包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二份《工程结算表》)内容,涉诉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冉启成,而并非原告。
七、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内容,涉诉建筑工程承包人系江隆公司,而并非原告。
八、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原告并没有应付未付承包人江隆公司网签合同价款7203063元的事实情形。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及《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两被告已履行了涉诉相关合同义务事实,原告向两被告提出的请求1645639.29元(含违约金)数额主张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
九、原告故意将于签订《解除
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南彦通过利用其营利法人行业的优势地位和两被告的自然人行业被动劣势地位,故意制造发包、承包、劳务分包、再分包的合同签订和签订合同时对调整价(固定价)的约定等(时以承包主体出现、时以分包主体出现)性质关系,再通过恶意诉讼获取其不正当利益。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被告已经依约支付工程款720万元,而本案原告并非第三人项下的分包人,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诉讼权利。被告的证据已经由佛山市中院(2021)粤06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南彦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并未注明原告为承包人,故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且在该案中,第三人已经支付案外人冉启成工人工资216091.89元,该款项是在周南彦欠付冉启成工程款中已扣减,可以视为第三人支付予周南彦费用。
第三人述称,该工程款结算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第三人对此不清楚。第三人作为承包方进行报建,第三人未实际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方,原告挂靠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意见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改说明及附件1份、发票1份、《对“佛山市南海区*(厂区-车间二)工程”调查函的复函》1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或相对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车间二报价清单、顺丰速运单、邮件清单、中通快递寄件单,原告未能提供邮件的投递信息,本院不予采信;2.两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何建彬、何建秋),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加盖了银行的业务专用章,本院采信其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周南彦作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华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两被告(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华雄公司承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国用(2004)特12006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厂区-车间二工程,工程内容为管桩基础、主体结构、门窗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370万元;等等。
,两被告(甲方)、周南彦(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南海*厂区-车间二工程发包给乙方;双方签订的施工网签合同价只是做报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做为甲方支付款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做为施工总包价,由乙方自负盈亏,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总承包方后再支付给乙方;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的总包价370万元,原报建合同价仅为报建专用价。
,两被告(甲方)、华雄公司(乙方)、周南彦(丙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因甲方修改原设计图纸,需重新申报规划许可证,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网签备案的施工报建合同;甲乙丙三方同意解除已签订的厂区-车间二工程《南海九江沙咀村细闸厂区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及其他相关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关于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均由甲丙双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转给乙方的该工程第一笔进度款37万元,乙方已全额转给丙方,关于该笔进度款的处置,由甲丙双方自行解决,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两被告(建设单位、甲方)、周南彦(甲方聘请的施工队、乙方)、第三人江隆公司(挂靠单位、丙方)签订《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确认甲乙双方在丙方挂靠的工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土名*的厂区-车间二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仅作报建结算开票之用,合同书里所列的相关条约由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及履行,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经济、法律责任由甲方及乙方协商承担,与丙方无关,所有合同书原属丙方的责任条款由乙方承担和履行;约定:丙方收取乙方挂靠管理费13万元,该管理费包工期一年(12个月),按施工许可证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如工期超过一年,超出每月管理费为一万元,按月累计至联合验收之日止;丙方负责提供劳务单位资质,收取乙方劳务报建费一万元,丙方代负责送检和整理竣工验收资料,丙方收取乙方一万元作为人工费;乙方负责依法纳税,并全部要按合同金额开具建筑发票,同时提供100%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完税,一切税款和进项材料发票由乙方负责;甲方应按工程进度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有建筑工程款一定要汇入丙方账号内;等等。
,两被告(发包人)、第三人江隆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江隆公司承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土名细闸涌仔的厂区-车间二工程,拟从开始施工,合同价款7203063元;等等。
,两被告(发包人)与周南彦(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约定对双方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第一层、第二层范围)的内容作如下变更、补充:依照广东粤建设计研究有限公司2016年8月设计图纸的原基础、第一层、第二层和新增加的第三层、第四层范围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将原承包人华雄公司和周南彦变更为现承包人江隆公司和周南彦;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新增加建设施工的第三层、第四层工程范围的新增加价款为250万元;该新增加建设施工的第三层、第四层工程新增加价款250万元和基础、原第一层、第二层价款370万元的支付时间从起算并按原间隔期数执行……;该建设工程施工的基础、原第一层、第二层和新增加的第三层、第四层按实际图纸施工范围的合计价款为620万元;等等。
,两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周南彦签订《解除协议》,解除甲乙双方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和双方于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前后期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书面材料,双方并于本“解除协议”签订后的次日起60日内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前后期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书面材料作出以620万元工程价款的固定价格(非调整价格)原则标准结算(根据材料、人工、税费等支收《收据》和第三层立柱以下的已完成工程数量及第三层楼面以上的未完成工程数量)清理确认;乙方与分包人冉启成(含冉启成的再分包人)的结算清理确认另行由乙方(甲方协助)根据相关合同材料的签订主体与其结算清理确认。抬头、落款处承包人均注明为原告,周南彦在落款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被告何建秋、周南彦确认《何建秋工地往来款》:实支周南彦工程款4168806.5+崔建华143620,4168806-310000,实3858806+143620,实4002426,周南彦总收工程量4002426元,结算工程量另协商。
周南彦于转账25万元、转账6万元予被告何建秋。2017年4月19日,周南彦(付款人)与何建秋、何建彬(欠款人)签署一份《欠据》,内容为:兹收到周南彦转账31万元,用于作为欠款人资金周转使用,该欠款定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国用(2004)特12006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建成的四层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的13个月内转账返还。,周南彦以何建秋、何建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建秋、何建彬归还欠款31万元,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17912号。何建秋、何建彬在该案中辩称该31万元款项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9)粤0605民初179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经释明后周南彦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周南彦的起诉。
,何建秋以周南彦、蔡永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南彦、蔡永秀归还5张借据(225000元、20万元、110500元、20万元、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4838号。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9)粤0605民初48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讼款项并非借款,实为工程款,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经释明后何建秋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权利,裁定驳回何建秋的起诉。何建秋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9)粤06民终10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厂区车间二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
两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7203063元,第三人开具总额为7208063元的发票予两被告。
第三人主张已支付4171283元工程款予周南彦。
另查明,(1)2017年3月28日,周南彦与被告签署《工程联系单》(002号),确定:由于目前混凝土搅拌站没有生产C10垫层混凝土,现经与何建秋、何建彬及监理公司协商后确定变更采用C15混凝土做垫层,增加差价10元/㎡。(2)2017年4月1日,周南彦与被告签署《工程联系单》(003号)确定:由于原施工图纸G0~06承台C**垫层混凝土,但管桩芯混凝土为C30,现经与何建秋、何建彬协商后确定变更统一采用C30混凝土,建设单位同意补价差。(3)2017年4月6日,周南彦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补差价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垫层的混凝土强度由原来C10、厚15公分改为强度C20砼,厚度20公分,被告同意按工程量补量补差。(4)2017年4月17日,周南彦与被告签署《工程联系单》(004号)确定:由于设计的施工图纸中五轴没有设置引下屋面排水管,现增加五轴的A交F轴引下PVC排水管Φ150二条,建设单位同意。(5)2017年4月28日,周南彦与被告签署《工程联系单》(005号)确定:工程引路样板工程款由甲方支付,总造价共4500元,建设单位同意按以上单价支付。(6)2017年5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钢筋电渣压力焊处理意见》,载明:第三人承建的涉讼工程,2017年4月18日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16mm和18mm钢筋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2017年4月25日进行电渣压力焊复检,复检报告显示16mm和18mm钢筋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经各单位决定,更换电焊工后,2017年5月10日对16mm和18mm钢筋进行电渣压力焊送检,检测报告显示16mm和18mm钢筋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现经各单位一致决定,同意该规格钢筋电渣压力焊在现场使用。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第一二层、第三层立柱以下(不包含第一二层)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粤辉咨字[2020]第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改说明及附件,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规计价规范》、《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中涉及的增加排水管,根据现场勘察记录,安装工程并没有进行施工;鉴定结果:第一二层4164910.48元,第三层部分206750.22元,工程引路样板4500元,税金480882.68元[(4164910.48元+206750.22元)×11%]。原告预交鉴定费47856元。
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向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致函,调查:涉讼工程的垫层实际施工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厚度;垫层混凝土实际施工的造价是多少,如按C10、厚度15公分的标准施工则造价如何,二者价差如何。2021年10月25日,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对“佛山市南海区细闸(厂区-车间二)工程”调查函的复函》,载明:关于混凝土垫层由于图纸与联系单以及补充协议不一致,且该部分为隐蔽工程无法现场确定,所以综合考虑鉴定正稿报告按10厚、C15混凝土考虑计算。该复函的计算表显示:①按10厚垫层,混凝土C15计算,含措施规费税金合计14735.78元,相应泵送增加费595.18元;②按15厚垫层,混凝土C10计算,含措施规费税金合计21630.99元,相应泵送增加费892.77元,与①的价差为7192.8元;③按20厚垫层,混凝土C20计算,含措施规费税金合计30049.14元,相应泵送增加费1190.36元,与①的价差为15908.54元。
原告陈述:按照原图纸,一二层是按照370万元计算,但之后有设计变更,增加了电梯,就不应按370万元计算;原告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4168806.5元,与第三人主张的已付款差额2476.5元是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予材料商,故《何建秋工地往来款》对账表得出实际支付周南彦工程款4168806.5元,再减去转给被告何建秋的质保金31万元,余3858806元,加上支付管桩143620元,共收工程款4002426元;《何建秋工地往来款》中“4168806-310000”中的31万元不是两被告出具的《欠据》所对应的款项,是因工程未能完工而予以扣减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周南彦陈述:如法院认定周南彦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周南彦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
两被告陈述:《何建秋工地往来款》中“4168806-310000”中的31万元是两被告出具的《欠据》所对应的款项。
原、被告一致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签订时已完成了设计变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两被告、周南彦、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涉讼工程由周南彦进行施工,第三人为周南彦的挂靠单位,第三人未实际参与施工,故两被告与第三人于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周南彦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涉讼工程由周南彦进行施工,第三人为周南彦的挂靠单位,即涉讼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周南彦与两被告。周南彦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此后《解除协议》也明确承包人为原告,周南彦亦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与两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本院予以支持。无效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部分,两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予原告,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对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根据《解除协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包括基础、第一二层及第三层立柱。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1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时已完成了设计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后双方通过签证确认部分工程变更,被告同意对签证部分的变更施工内容支付差价及工程款,2017年7月31日签订《解除协议》则约定根据已完成工程数量及未完成工程数量以620万元工程价款的固定价格原则标准结算,故原告的工程结算款应包括基础及第一二层部分固定价格370万元、第三层立柱部分按其占三四层的比例计算的价款、签证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第一,对于垫层混凝土,虽然该部分为隐蔽工程,无法现场确认混凝土强度及施工厚度,但002号《工程联系单》载明当前混凝土搅拌站没有生产C10垫层混凝土,故实际施工应发生了变更,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混凝土补差价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多次对垫层混凝土的强度和厚度进行协商,此外并无其他证据确定垫层混凝土最终施工情况,因此本院根据最后签订的《混凝土补差价补充协议》载明的变更内容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混凝土差价。经鉴定,与原设计的C10、厚度15公分相比,最终确认的强度C20砼、厚度20公分所增加的差价为15908.54元,两被告应支付予原告。第二,对于排水管,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察,该部分并没有进行施工,故两被告无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第三,对于工程引路样板,原、被告就此签订005号《工程联系单》,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中已确认金额4500元并同意支付,故被告应支付予原告。第四,《钢筋电渣压力焊处理意见》反映16mm和18mm钢筋的检测不合格系由于施工方原因所致,故被告无需支付由此导致的增加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签证工程款为20408.54元(15908.54元+4500元)。
因无法确定第三层立柱占三四层的比例,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与定额造价比例计算第三层立柱部分的价款为183671.61元(206750.22元+206750.22元×11%)×[3700000元÷(4164910.48元+4164910.48元×11%)]。
综上所述,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04080.15元(3700000元+183671.61元+20408.54元)。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时已完成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款的部分也以签证的形式确认,故原告以存在设计变更为由主张按其自行核定的造价或全部鉴定造价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述《何建秋工地往来款》中实际支付周南彦工程款4168806.5元,再减去转给被告何建秋的质保金31万元,余3858806元,加上支付管桩143620元,共收工程款4002426元;被告陈述《何建秋工地往来款》中“4168806-310000”中的31万元是两被告出具的《欠据》所对应的款项,即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确认《何建秋工地往来款》中“4168806-310000”中的31万元为两被告返还予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其后陈述该31万元是因工程未能完工而予以扣减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何建秋工地往来款》及原告的陈述,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4312426.5元(4168806.5元+143620元),其中31万元为两被告返还予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1万元,原告也已收取工程款4002426.5元,已超出原告应收工程款3904080.15元。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5400.4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两被告已实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1万元予原告,原告再诉请两被告返还该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且周南彦、原告作为挂靠人,并非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原告诉请对涉讼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03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51.8元(原告已预交26048.7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696.92元诉讼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鉴定费47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宇琼
人民陪审员  招顺来
人民陪审员  尹嘉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