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138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良,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明,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关锦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坤,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欣,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永秀,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源汇泓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江隆公司”)、蔡永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蔡永秀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良,被告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坤、梁嘉欣,被告***、源汇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3578.11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2.被告蔡永秀对被告***、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案外人何建秋、何建彬蒋涉案工程以720万元(已全额支付该工程款)整体发包予江隆公司,而后江隆公司将涉案工程以620万元分包予***或源汇泓公司,后***或源汇泓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予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款由江隆公司分别转账至***、源汇泓公司、蔡永秀、建筑材料供应商账户,后再由***转账予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因***、源汇泓公司原因停工26天,合计产生停工费用26万元。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5日,因***、源汇泓公司原因停工13天,合共产生停工费用13万元。2017年8月12日,***、源汇泓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再次出现停工欠薪情形,后其又与何建秋、何建彬解除合同并与原告结算工程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19670元,后由江隆公司支付216091.89元,剩余403578.11元未付。另,***是源汇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按公司法规定,***应对源汇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蔡永秀作为***的配偶及源汇泓公司的股东,应对***、源汇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793578.11元是根据工程结算表、补充结算表、误工确认书中所载明的误工时期误工费及借款单中的30000元相加后,扣减江隆公司已支付的216091.89元计算得出。
被告江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江隆公司支付误工费39万元、工程款403578.11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江隆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挂靠单位。涉案工程实质为项目业主何建秋、何建彬发包给***进行承建,而***、源汇泓公司为顺利承建该项目而挂靠江隆公司。2016年5月9日,何建秋、何建彬与***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建。2016年10月24日,何建秋、何建彬与***、江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明确江隆公司仅为挂靠单位,约定管理费13万元,如工期超过一年,超出每月管理费1万元,并按月累计至联合验收之日止。2016年10月28日,何建秋、何建彬依据上述三方协议与江隆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注施工合同》。江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建设与施工。二、《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已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江隆公司无需就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2017年7月28日,何建秋、何建彬与***、江隆公司共同签订《解除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协议约定三方于签订次日后30日内作出结算确认。2017年7月31日,何建秋、何建彬与***、源汇泓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结算由***与相关月同的签订主体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2017年8月12日与***、源汇泓公司签订的,为此,该责任应由***、源汇泓公司承担,与江隆公司无关。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工程款并未得到何建秋、何建彬、江隆公司确认。根据解除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显然已与江隆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补充表并未何建秋、何建彬的确认,也无江隆公司的确认。结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习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工程款显然未得到何建秋、何建彬确认。事实上江隆公司也从未收取国何建秋、何建彬该部分工程款。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工程款,不在江隆公司收到的何建秋、何建彬的价款之中。何建秋、何建彬与***、源汇泓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解除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点明确约定“乙方(即***、源汇泓公司)与分包人(即原告)的结算清理确认另行由乙方根据相关材料的签订主体与原告进行清理结算”。由此可见,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何建秋、何建彬并未就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也同时反映出何何建秋、何建彬与***、源汇泓公司均明确涉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与江隆公司无关。五、江隆公司已严格按照何建秋、何建彬与***指示发放工程款,不存在截留等情况。六、江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亦未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另,原告要求江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源汇泓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应系源汇泓公司与原告。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落款人为委托代理人***,实际上是***以源汇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履行职务,代表公司落款。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行为由我司对外承担。我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无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源汇泓公司之间是平等的实际承包人关系,原告应向发包人何建秋、何建彬主张该工程款。原告与源汇泓公司双方在2019年1月23日达成协议,确认发包人将存放在江隆公司的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由江隆公司支付给原告,源汇泓公司不得异议。江隆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剩余工程尾款应向发包人主张,并非向源汇泓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停工费用,是原告向发包人申请主张停工费用,因江隆公司及发包人要求,需要丙方双方确认签名,即使该停工费用成立也因原告向发包人主张,并非由源汇泓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错误,双方在2017年8月12日确认原告在该建设工程中尚有457850元工程款未支付,扣减江隆公司承包人支付的的216091.89元,尚余款项为241758.11元。借款单金额与本案纠纷无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停工误工费,源汇泓公司从未承诺过,如果误工费损失成立也应由发包人承担。综上,源汇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退还关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源汇泓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并未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源汇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源汇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起的诉讼是主张要求源汇泓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假如该笔债务成立也应由源汇泓公司承担,而不是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落款人为委托代理人***,实际上是***以源汇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履行职务,代表公司落款。该协议的合同主体相对方应该是源汇泓公司与原告。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二、***作为源汇泓公司的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并没有利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不承担公司对外的债务,该债务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蔡永秀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蔡永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蔡永秀只是源汇泓公司的监事股东,而源汇泓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起的诉讼主张要求源汇泓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加入该笔债务成立也应由源汇泓公司承担。蔡永秀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没有恶意逃避公司债务,转移隐匿公司财产,源汇泓公司对外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蔡永秀不应承担公司债务。蔡永秀从未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二、***的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未经蔡永秀同意,蔡永秀不承担连带责任,其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假如该债务成立也是***以个人名义所负,蔡永秀对此工程款的发生毫不知情,也未曾在事后进行追认,更未曾使用过该笔款项,不具备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明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蔡永秀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被告源汇泓公司、江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施工协议原件1份;
3.工程结算表原件1份;
4.工程结算补充表原件1份;
5.借款单原件1份;
6.误工确认书原件1份;
证据2-6用于证明被告***、源汇泓公司及江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3578.11元;
7.(2019)粤0605民初3174号通知原件1份
8.(2019)粤0605民初3174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
证据8-9用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3174号案开庭笔录中明确记载,江隆公司为涉讼工程办理报建,是实际的承包人。
原告申请证人胡某、贺某出庭作证。
被告***与源汇泓公司共同举证如下:
1.厂区车间二何建秋何建彬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源汇泓公司均为平等的涉讼工程实际承包人,并非由被告***分包给原告;
2.民事答辩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何建秋、何建彬在另案答辩中承认,原告与被告源汇泓公司均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源汇泓公司完成了土石方及外围安全工程后,原告进场进行基建。
被告江隆公司举证如下:
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承包人:佛山市华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
2.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原件1份;
3.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承包人:江隆公司)原件1份;
证据1-3用以证明涉讼工程实际由何建秋、何建彬发包给***,江隆公司仅是挂靠单位,并非实际施工单位;
4.解除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何建秋、何建彬与***、江隆公司共同签订该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次日后30日内做出结算确认;
5.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何建秋、何建彬与***、江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3日,何建秋、何建彬与***签订协议对涉讼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约定原告的结算由***与相关合同的签订主体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在2017年7月31日之后单独与***、源汇泓公司签订的,与江隆公司无关,不应由江隆公司承担责任;
6.支付明细表打印件1组;
7.转账凭证原件1组;
证据6-7用以证明江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已经依照何建秋、何建彬和***的付款指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截留、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8.江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收款人陈国峰是江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蔡永秀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6均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5月,何建秋、何建彬(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涉案厂区车间二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
2016年5月24日,***(甲方)与***(乙方)就车间二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打桩、基础土方砌砖墙、批灰、贴瓷砖等。承包方式:采取工程图纸内所有:铁工、木工、混凝土工、砌砖、批灰、贴瓷砖、施工机具及附材等包工包材料。施工工期: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共100天。甲方依照乙方每月15日呈报上月经甲方施工现场主管理员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后,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乙方完成该项目经建设部门验收后15天内支付80%工程款。余款在甲方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取得备案表后20天内支付。等约定。
2016年10月24日,何建秋、何建彬(建设单位、甲方)与***(甲方聘请的施工队、乙方)、江隆公司(挂靠单位、丙方)就涉案厂区车间二工程签订《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
2016年10月28日,何建秋、何建彬(发包人)与江隆公司(承包人)就厂区车间二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
2017年7月28日,何建秋、何建彬(发包人、甲方)与江隆公司(承包人、乙方)、源汇泓公司(分包人、丙方)签订《解除合同》,约定同意解除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含其相关合同),甲乙丙三方并于本解除合同签订区的次日起30内对原《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作出结算清理确认。
2017年7月31日,何建秋、何建彬(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解除(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解除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和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前后期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书面材料。乙方与分包人***的结算清理确认另行由乙方(甲方协助)根据相关合同材料的签订主体与其结算清理确认。抬头、落款处承包人均注明为源汇泓公司,***在落款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2017年8月12日,***、源汇泓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表》,载明:***应收取工程款1050650元,其已经收取592800元,尚欠工程款457850元。
同日,***、源汇泓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补充表》,载明:根据***班组在何建秋、何建彬车间二工程项目实际于2017年7月28日止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已经办理了结算表继续有效,经过双方对所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补充核实后达成以下:1.补外排栅钢管脚手架工程量结算2535平方米(二层),单价26元/平方米,小计131820元。
同日,***、源汇泓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兹借***30000元。特此立据。(该款于2017年9月底前付还)。
原告收取江隆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216091.89元。
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的责任问题,2016年5月,***与发包人何建秋、何建彬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6年5月24日,***与***签订《施工协议》,2016年10月24日,***与何建秋、何建彬、江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上述协议均系***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未注明源汇泓公司为承包人,并未有证据证明***系代表源汇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源汇泓公司关于***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源汇泓公司在其后的解除协议、结算文件中作为承包人或分包人签名确认,且在本案中表示同意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江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各方提交的协议,本院认定江隆公司仅系***的被挂靠人,仅收取相应挂靠费用及款项收转,并未实际参与涉案施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江隆公司存在截留工程款情形,故原告主张江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并不具备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质而承接涉案工程,原告与***签订的涉案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无效合同项下的财产依照相互返还、折价补偿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源汇泓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0元,***、源汇泓公司出具了借款单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偿还该借款,原告主张系因其自行购买施工材料故***、源汇泓公司出具该借款单,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认定***、源汇泓公司在本案中返还该款项30000元予原告,对于***、源汇泓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以涉案工程停工共39天主张误工损失即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39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停工天数、施工工人人数、工人工资标准,且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尚未支付停工期间工人工资,原告亦未提交工人工资支出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源汇泓公司在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及补充结算表中签名确认,本院认定结算表及补充结算表中的尚欠工程款金额。综上,扣除原告已收工人工资保证金216091.89元,***、源汇泓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403578.11元(457850元+131820元+30000元-216091.89元)予原告,原告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源汇泓公司应以403578.11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予原告。
关于蔡永秀的责任问题,蔡永秀分三笔收取了江隆公司指定付款人关梅庄支付的工程款共250000元,可见蔡永秀对涉案工程知情并参与其中,其抗辩称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且涉案工程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院不予采纳。蔡永秀作为***的配偶,涉案债务产生于***与蔡永秀夫妻存续期间,且蔡永秀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并收款,蔡永秀应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源汇泓公司申请追加何建秋、何建彬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明确不向何建秋、何建彬主张权利,本院对源汇泓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蔡永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403578.11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867.89元、财产保全费4487.89元,合共1035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91.05元,由被告***、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蔡永秀负担8164.7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8164.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