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472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
原告:何建彬,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何建彬与被告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泓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汇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299938.24元及利息(以1299938.24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两原告将案涉工程(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厂区车间二工程)以720万元(实际已支付7202490.29元工程款并开具全额发票)整体发包予被告江隆公司,而后江隆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以620万元分包予被告***或源汇泓公司,而后***或源汇泓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予第三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由江隆公司分别将款项转账至源汇泓公司、***、***、建筑材料供应商的账户收款(江隆公司收取管理费20万元),后再由***将部分工程款转账予***。
源汇泓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出现停工欠薪情形,后其与两原告解除合同。另源汇弘公司、***与***结算工程量确认尚欠工程款619670元,后由江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16091.89元(该金额已在***诉源汇弘公司、***、江隆公司案件中予以抵扣源汇泓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最终判决金额为403578.11元)。
后因工程款问题源汇弘公司起诉两原告至法院,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粤0605民初139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源汇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最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6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前述判决认定两原告应付工程款为3904080.15元,而经江隆公司已支付源汇弘公司、***、***、建筑材料供应商工程款为4312426.5元,扣除保证金31万元后为4002426.5元(已经超额支付)。
又因源汇弘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挪用他处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停工,原告***为保证案涉工程顺利完工另通过自身名义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支付***9855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后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被认定为工程款非民间借贷纠纷裁定驳回(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故此,两原告已为案涉工程第一、二层(未间墙及粉刷)及第三层立柱部分支付5204018.39(4002426.5+985500+216091.89)元,减去应付工程款为3904080.15元,实多付1299938.2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与源汇泓公司系缺乏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而江隆公司借用其资质导致***、何建彬因***与源汇泓公司违约未能完成全部案涉工程而多支付工程款1299938.24元,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为源汇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源汇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作为***的配偶及源汇泓公司的股东,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源汇弘公司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源汇泓公司、***、***辩称,一、原告称已支付5204018.39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多次审理,最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6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里,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源汇泓公司的工程款是4002426.5元。而原告将法院已经审核清楚为工程款的985500元及第三人***收取的216091.89元要求被告源汇泓公司、***、***归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原告提交给法院证据中的第63-69页及第70-80页里法院判决书中清楚显示,原告曾因该笔985500元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都被一审法院(2019)粤0605民初4838号及二审法院(2019)粤06民终10096号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所称的借款985500元并非是借贷关系,而是双方之间往来的工程款,因此均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且在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粤06民终2683号对全部工程款(包括这985500元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进行了审核汇总,才核算出原告已支付4002426.5元的事实。而现在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源汇泓公司、***、***还该借款9855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很明显是浪费司法资源,请法院予以驳回。
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104页判决书里,法院已认定原告所称的216091.89元已经被第三人***收取,与被告源汇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源汇泓公司、***、***向其归还216091.89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源汇泓公司是独立法人,其财产独立于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个人和公司的财产混同,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6091.89元工人工资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笔款项是被告源汇泓公司作为承包方按照住建局的要求在施工前存入被告江隆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给实际施工工人的工资,这是被告源汇泓公司施工前的一个必经程序,是一个自我担保的行为。被告源汇泓公司也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公司账户(账号:4452********)将216091.89元汇入被告江隆公司的账户(账号:8002********)。之后被告江隆公司经三方同意后,又将216091.89元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因为这是承包方的一个施工前的担保行为,原告没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被告源汇泓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而且该笔款项已由第三人***收取。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源汇泓公司、***、***向其归还216091.89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求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江隆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江隆公司返还款项。
江隆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
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与两原告。江隆公司仅系***的被挂靠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与两原告,涉案工程的施工、款项支付、结算清理均与江隆公司无关,两原告要求江隆公司返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并无依据。
上述情况已经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13919号民事判决、(2022)粤06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
(二)江隆公司严格按照两原告指示发放工程款,不存在截留等情况。
江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江隆公司系根据两原告的指示,向其确认的相关指定人员或单位进行汇款,在扣除开票税费等费用后,江隆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足额指示支付,并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
上述情况已经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2021)粤06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
事实上,在上述两个案件及(2021)粤0605民初13919号案件、(2022)粤06民终2638号案件中,两原告以及***、源汇公司均未认为江隆公司存在截留工程款而要求江隆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
(三)江隆公司与涉案工程的结算清理无关。
2017年7月31日,两原告与***、源汇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结算由***与相关合同的签订主体进行结算确认。该份协议已明确显示,江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结算与江隆公司无关,江隆公司也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确认,原告要求江隆公司返还款项并无依据。
事实上,在(2020)粤0605民初21387号案件、(2021)粤06民终1767号案件、(2021)粤0605民初13919号案件、(2022)粤06民终2638号案件中,两原告以及***、源汇公司亦未就结算及款项问题要求江隆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江隆公司返还款项并无法律依据,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仅是针对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异议为由向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主张连带责任的情形,并不是只要存在借用资质行为就简单地认为被借用资质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江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原告的主张为返还款项,但该情况并非由江隆公司因出借资质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存在多支付款项的事实,但是原告该情况并非由江隆公司出借资质而导致。
再次,江隆公司之所以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人,是基于原告的请求,江隆公司对挂靠事宜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另外,原告明确知悉江隆公司从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亦未参与工程的结算,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存在多支付款项的事实,也并非江隆公司的原因,江隆公司对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无权要求江隆公司返还款项。
三、原告要求江隆公司返还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理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江隆公司最后的汇款时间是2017年6月,即使法院认为江隆公司存在需向原告返还款项的义务,也应该从2017年6月起算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江隆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请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请求并没有任何依据,为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江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江隆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2019)粤0605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2.(2021)粤06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
3.(2021)粤0605民初139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4.(2022)粤06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5.(2019)粤0605民初483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
6.(2019)粤06民终1009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
7.(2019)粤0605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8.(2021)粤06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源汇泓公司、***、***举证如下:
1.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打印件2份。
被告江隆公司举证如下:
1.(2019)粤0605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2.(2021)粤06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源汇泓公司、***、***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采信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作为*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何建彬(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厂区-车间二工程,工程内容为管桩基础、主体结构、门窗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370万元;等等。
2016年5月20日,***、何建彬(甲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厂区-车间二工程发包给乙方;双方签订的施工网签合同价只是做报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做为甲方支付款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做为施工总包价,由乙方自负盈亏,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总承包方后再支付给乙方;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的总包价370万元,原报建合同价仅为报建专用价。
2016年7月6日,***、何建彬(甲方)、*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因甲方修改原设计图纸,需重新申报规划许可证,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2016年6月28日网签备案的施工报建合同;甲乙丙三方同意解除已签订的厂区-车间二工程《*厂区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及其他相关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关于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均***双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转给乙方的该工程第一笔进度款37万元,乙方已全额转给丙方,关于该笔进度款的处置,***双方自行解决,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2016年10月24日,***、何建彬(建设单位、甲方)、***(甲方聘请的施工队、乙方)、江隆公司(挂靠单位、丙方)签订《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确认甲乙双方在丙方挂靠的工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的厂区-车间二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仅作报建结算开票之用,合同书里所列的相关条约由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及履行,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经济、法律责任由甲方及乙方协商承担,与丙方无关,所有合同书原属丙方的责任条款由乙方承担和履行;约定:丙方收取乙方挂靠管理费13万元,该管理费包工期一年(12个月),按施工许可证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如工期超过一年,超出每月管理费为一万元,按月累计至联合验收之日止;丙方负责提供劳务单位资质,收取乙方劳务报建费一万元,丙方代负责送检和整理竣工验收资料,丙方收取乙方一万元作为人工费;乙方负责依法纳税,并全部要按合同金额开具建筑发票,同时提供100%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完税,一切税款和进项材料发票由乙方负责;甲方应按工程进度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有建筑工程款一定要汇入丙方账号内;等等。
2016年10月28日,***、何建彬(发包人)、江隆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江隆公司承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土名*的厂区-车间二工程,拟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工,合同价款7203063元;等等。
2016年11月3日,***、何建彬(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约定对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第一层、第二层范围)的内容作如下变更、补充:依照*公司2016年8月设计图纸的原基础、第一层、第二层和新增加的第三层、第四层范围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将原承包人*公司和***变更为现承包人江隆公司和***;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1日;新增加建设施工的第三层、第四层工程范围的新增加价款为250万元;该新增加建设施工的第三层、第四层工程新增加价款250万元和基础、原第一层、第二层价款370万元的支付时间从2017年1月15日起算并按原间隔期数执行……;该建设工程施工的基础、原第一层、第二层和新增加的第三层、第四层按实际图纸施工范围的合计价款为620万元;等等。
2017年7月31日,***、何建彬(发包人、甲方)与***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解除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和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前后期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书面材料,双方并于本“解除协议”签订后的次日起60日内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前后期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书面材料作出以620万元工程价款的固定价格(非调整价格)原则标准结算(根据材料、人工、税费等支收《收据》和第三层立柱以下的已完成工程数量及第三层楼面以上的未完成工程数量)清理确认;乙方与分包人***(含***的再分包人)的结算清理确认另行由乙方(甲方协助)根据相关合同材料的签订主体与其结算清理确认。抬头、落款处承包人均注明为源汇泓公司,***在落款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2017年11月28日,***、***确认《***工地往来款》:实支***工程款4168806.5+**143620,4168806-310000,实3858806+143620,实4002426,***总收工程量4002426元,结算工程量另协商。
2018年6月25日,厂区车间二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
***于2017年4月19日转账25万元、2017年5月5日转账6万*****。2017年4月19日,***(付款人)与***、何建彬(欠款人)签署一份《欠据》,内容为:兹收到***转账310000元,用于作为欠款人资金周转使用,该欠款定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细闸的国用(2004)特12006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建成的四层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的13个月内转账返还。2019年7月31日,***以***、何建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建彬归还欠款310000元,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17912号。***、何建彬在该案中辩称该310000元款项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9)粤0605民初179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经释明后***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权利,裁定驳回***的起诉。
2019年3月7日,***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归还5张借据(2017年6月19日225000元、2017年7月5日20万元、2017年7月12日110500元、2017年7月17日20万元、2017年7月21日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4838号。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9)粤0605民初48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讼款项并非借款,实为工程款,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经释明后***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权利,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9)粤06民终10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粤06民终10096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借据》中注明的款项金额、性质、用途与何建彬、***、***签名确认的部分《材料款支付确认书》注明的款项金额、性质、用途吻合,或与***、***签名确认的《***工地往来款》显示的部分款项金额、性质、用途相吻合,且《材料款支付确认书》显示的***、***指定的收款人、款项用途又与部分《***工地往来款》显示的收款人、款项用途吻合,此外部分《借据》出具的时间亦与《材料款支付确认书》出具时间相吻合。
2019年2月1日,源汇泓公司以***、何建彬为被告、江隆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3174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605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源汇泓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导致基本事实不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粤06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粤0605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案号为(2021)粤0605民初13919号。源汇泓公司请求判令:1.***、何建彬支付佛山市南海区××镇××村细闸厂区-车间二工程的工程款1105400.4元;2.***、何建彬支付违约金(以1105400.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何建彬支付延迟工程款利息(以110540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何建彬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10000元;5.***、何建彬支付逾期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确认源汇泓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何建彬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粤0605民初139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源汇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源汇泓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粤06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粤06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粤06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挂靠江隆公司进行施工,本案所涉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三方责任协议》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均依法无效;***系源汇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亦明确承包人系源汇泓公司,***也同意本案由源汇泓公司主张权利,现源汇泓公司向***、何建彬主张工程款的结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建彬于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904080.15元,***、何建彬已实际向源汇泓公司支付4312426.5元,扣减***、何建彬需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10000元,源汇泓公司也已收取工程款4002426.5元,超出上述核定的工程价款数额。
2019年8月28日,***以***、源汇泓公司、江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21387号。***请求判令:***、源汇泓公司、江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605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粤06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粤0605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认定:***收取江隆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216091.89元,***分三笔收取了江隆公司指定付款人***支付的工程款共25万元。
另查明一,***、***于201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二,2016年12月19日,源汇泓公司向江隆公司转账216091.89元。
诉讼中,两原告陈述:(2022)粤06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4002426.5元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借款985500元。
法庭辩论终结后,两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83846.45元及利息(以1083846.45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源汇泓公司、***、***在2022年11月1日庭审后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2张,并第一次提出案涉的216091.89元系其先支付予江隆公司的,另在庭审时及此前的多起诉讼中各被告均从未提及此事(所提供的工程款汇总表亦无相关记录),故原告对案涉的216091.89元仅知悉系由江隆公司支付予***,而江隆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来源于原告所支付的720万元工程款。现原告认可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影响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6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两原告就涉讼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904080.15元,被告源汇泓公司、***已收取工程款4002426.5元,故被告源汇泓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98346.35元(4002426.5元-3904080.15元)予两原告。两原告主张(2022)粤06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4002426.5元不包含借款985500元,故诉请被告返还该985500元。经审查,两原告主张的985500元(5张借据:2017年6月19日225000元、2017年7月5日20万元、2017年7月12日110500元、2017年7月17日20万元、2017年7月21日25万元)并非借款,实为工程款,原告***、被告***签名的《***工地往来款》是对两原告至2017年11月28日已付工程款的确认,《借据》中注明的款项金额、性质、用途与两原告、被告***签名确认的部分《材料款支付确认书》注明的款项金额、性质、用途吻合,或与《***工地往来款》显示的部分款项金额、性质、用途相吻合,且《材料款支付确认书》显示的***、***指定的收款人、款项用途又与部分《***工地往来款》显示的收款人、款项用途吻合,故上述5张借据的款项已包含在被告源汇泓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4002426.5元中,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源汇泓公司、***返还上述985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源汇泓公司、***应返还工程款98346.35**两原告。被告源汇泓公司、***多收取上述工程款,给两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源汇泓公司、***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两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并收款,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隆公司的责任。两原告多支付的98346.35元工程款并非由被告江隆公司收取,该款项也非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两原告主张被告江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源汇泓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98346.3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何建彬;
二、驳回原告***、何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77.31元(原告已预交8249.72元),由原告负担6148.31元,由被告源汇泓公司、***、***负担112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1.41元(8249.72元-6148.3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