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民特386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南建公司因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仲裁委)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913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南建公司请求:1.撤销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913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913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根据南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编号为4406059271152),证明南建公司就***美容医疗器械产业化建设项目一车间参加了建筑类工伤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南建公司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进入***美容医疗器械产业化建设项目一车间工地工作5天就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后没有回南建公司处工作。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确定。因此,根据南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批量代付入账清单》,***月平均工资为南建公司同岗位的平均工资即4300元/月。由于4300元/月低于广东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9194元/月的百分之六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5516.4元(9194元×60%)计算。仲裁裁决以广东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9194元/月作为***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标准核算***的各项工伤补偿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理。 被申请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南建公司提出申请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申请。依据《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可知,南建公司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书日期为2023年3月30日,则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申请截至日期为2023年4月28日,2023年4月28日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3条规定的可顺延的法定节假日。结合南建公司提交的《申请书》落款日期可知,南建公司提出诉讼申请时间为2023年5月4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提出的诉讼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二、南建公司提出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南建公司与***在劳动仲裁阶段已就建筑业工伤保险申报事宜处理过,经社会保险部门回应,南建公司并未为***参加建筑行业工伤保险,无法从社会保险部门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赔偿待遇。南建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汇总表》显示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12月至2022年12月,显然南建公司在***受伤时(2021年7月21日)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该汇总表无相关社会保险基金**确认,对其真实性存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南建公司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三、案涉仲裁裁决以9194元/月为基数计发***的工伤赔偿待遇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撤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与南建公司均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工资已结清。南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发放劳动报酬应当保留了相关支付凭证,但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中,南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仅可以参照同岗位薪资水平,还可以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同时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以广东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9194元/月作为本案工伤赔偿待遇计算基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南建公司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本案审理期间,南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91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3.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批量代付入账清单;4.社会保险费申报汇总表。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关于证据1,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9138号仲裁裁决书于2023年3月30日送达南建公司,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为送达次日即3月31日至4月29日,因4月29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该期间相应顺延至5月4日,南建公司于5月4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没有超期;关于证据2,本院在下文进行认定;证据3涉及***工资水平的实体认定问题,本院在本案不作审查和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与南建公司工伤待遇等争议一案,***提起劳动仲裁,南海仲裁委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3年1月3日进行开庭审理,3月28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9138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南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94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36776元;二、南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门诊治疗费7932.2元;三、南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南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未对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南建公司申请撤销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913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其已购买建筑业施工项目险,且南海仲裁委对***的工资水平认定有误。经审查:第一,南建公司未能证明***可在其购买的建筑业施工项目险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且南建公司自始持有该证据,却在仲裁阶段未提交,现又提交该证据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的工资水平,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南海仲裁委对此已作出认定,基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谦抑性,案件事实的确认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超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之外,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因此,对南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南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佛顺劳人仲案字〔2022〕3482号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建公司申请撤销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913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913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南建江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周 嫄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