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梅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14255号
原告:广东广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2963XXXX。
法定代表人:余学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梅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82972XXXX。
法定代表人:何积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澎波,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东,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广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能机电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梅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溪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能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华永、冯梅,被告梅溪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澎波、周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6170.52元;2、判令被告以工程款1280166.8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26687元);以工程款416003.67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6539元);以上两项合计共:1829396.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珠海市梅溪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广东广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ZHMX-GCHT-2017-XXX的《珠海奥园广场高低压配电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珠海奥园广场高低压配电工程(二标段)(下称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珠海市梅界路与旅游路交界处;工程主要涉及范围为SY5、SY6,包含专变房2#、3#,按供电局审批的方案图纸,由珠海奥园开闭所引出至各配电房内,再由低压出线到一级总配电箱或电表箱之间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工期暂定为220个日历日。合同第四节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8104878.6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到场并经三方确认后30个日历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累计支付至6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初验合格后30个日历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累计支付至80%),工程验收通过并通电并办理完结算后30个日历日支付结算总价的15%(累计支付至95%),质保期满两年后30个日历日支付结算总价的5%(累计支付至100%)。合同第13节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2018年5月4日,原告申请开工,被告同意原告进场施工。
2018年8月27日,原告以案涉工程已委托有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单位安装,现已施工完毕,经过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
2018年8月29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站出具一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可以送电。
2018年9月13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站出具一份《客户工程送电确认单》,确认奥园广场#5、#6配电站10KV配电工程送电后,投运正常。
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8104878.64元,结算价为8320073.44元;保修期为两年,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
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通过并通电并办理完结算后30个日历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两年后30个日历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100%。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23902.9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96170.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均未理会;2021年2月2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收工程款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1696170.52元,否则将启动法律程序,但被告仍拒绝付款。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经被告、监理单位及供电部门验收为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1696170.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904069.77元,履行了除416003.67元质保金之外的其他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方实际欠款为416003.67元质保金,原告主张的1696170.52元工程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方支付416003.67元质保金的义务以原告方提供发票为前提,原告方于2021年1月8日才提供发票,在此日期之后我司尚需一段合理期间支付款项,根据合同14条约定,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时,原告需同步出具发票,原告方主张从2021年1月1日主张逾期违约罚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梅溪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广能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HMX-GCHT-2017-XXX的《珠海奥园广场高低压配电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珠海奥园广场高低压配电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珠海市梅界路与旅游路交界处;工程主要涉及范围为SY5、SY6,包含专变房2#、3#,按供电局审批的方案图纸,由珠海奥园开闭所引出至各配电房内,再由低压出线到一级总配电箱或电表箱之间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工期暂定为220个日历日。合同第四节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8104878.6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到场并经三方确认后30个日历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累计支付至6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初验合格后30个日历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累计支付至80%),工程验收通过并通电并办理完结算后30个日历日支付结算总价的15%(累计支付至95%),质保期满两年后30个日历日支付结算总价的5%(累计支付至100%)。第14条备注如下:1、乙方申请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时应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结算款时质保金发票需一并提供,甲方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支付款项。乙方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广东广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4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珠海某支行。2、工程款分为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乙方应按支付的进度节点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时,甲方才支付工程款,在支付结算款时同时提供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3、所有工程款项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4、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款项支付而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须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5、甲方所在的公司每年5、6、11、12月份不对外支付工程款;5、6月份工程款推迟至7月份支付,11、12月工程款推迟至第二年的1月份支付。
合同第13节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2018年5月4日,原告申请开工,被告同意原告进场施工。
2018年8月27日,原告以案涉工程已委托有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单位安装,现已施工完毕,经过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
2018年8月29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站出具一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可以送电。
2018年9月13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站出具一份《客户工程送电确认单》,确认奥园广场#5、#6配电站10KV配电工程送电后,投运正常。
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8104878.64元,结算价为8320073.44元;保修期为两年,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收工程款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96170.52元未果才提出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对其第1项请求的依据是双方的结算价格8320073.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统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是6623902.92元,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总额为1696170.52元。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付款申请书说明原告确认已收取工程款合计7904069.77元。2、原告对其第2项请求的依据是保修期的起始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也就是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该质保金,原告主张在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确认原告于2021年3月2日才提交了质保金申请书,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质保金的申请表与工程款的申请表是一并向被告提交的,根据合同第14条备注的第3条约定,所有工程款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若支持原告违约金请求,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以按合同第14条原告已提供相应付款申请资料及相关发票的时间点来认定。
对双方的争议,原告补充举证如下:证据八、《原告广能机电员工朱某与被告资料员曾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员工朱某一直是与被告资料员曾某联系沟通涉案工程资料交接及工程款请款事宜。①2020年9月2日下午17:05分,被告员工黄某将微信名为“XXX”的微信号推送给原告员工朱某,并表示微信名为“XXX”是资料员曾某,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交接找曾某。②2020年9月2日下午17:19分,被告资料员曾某(微信名“XXX”)通过了原告的朋友验证请求,原告员工朱某表明其身份是广能机电朱某,开始跟曾某沟通案涉工程资料交接事宜。③结合证据八被告资料员曾某签字确认已收到广能机电交过来的1836170.52元的发票的事实,可知原告员工朱某一直是与被告资料员曾某沟通涉案工程资料交接及工程款请款事宜。
2.《合同协议付款申请表》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请款需填写的文件之一,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格式要求填写后交给被告,原告对工程结算款和质保金是按被告的要求分开申请的。①2020年10月9日,被告资料员曾某将结算款请款所需文件“压缩包结算款(一式三份)”发给原告员工朱某,该“压缩包结算款(一式三份)”解压后,共有12份附件,其中附件2为“合同协议付款申请表”,该合同付款申请表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质保金申请表的格式一样,说明原告一直是按照被告的格式要求提交相关请款文件。②2020年10月20日,被告资料员曾某提醒原告,质保金请款要分开,不可以与15%结算款的请款文件同一套资料,原告表示这次请款没包含质保金,是请款15%结算款,剩余工程款180多万,这次请款140多万,剩余41万多的质保金这次没请款。③2020年12月15日,被告资料员曾某将质保金请款所需文件“压缩包质保金(一式两份)”发给原告员工朱某,该“压缩包质保金(一式两份)”解压后,共有10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合同协议付款申请表”,该合同付款申请表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质保金申请表的格式一样,说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格式要求提交相关请款文件。
3.案涉工程验收通过通电并办理完结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款至结算价的95%,请款金额为1420166.85元,但被告仅于2021年1月14日支付了14万元,剩余1280166.85元工程款未支付。①2020年10月19日,原告员工朱某将15%结算款的请款文件交给被告资料员曾某,2020年10月20日,被告资料员曾某提醒原告,质保金请款要分开,不可以与15%结算款的请款文件同一套资料,原告表示这次请款没包含质保金,是请15%结算款,剩余工程款180多万,这次请款140多万,剩余41万多的质保金这次没请款。②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资料员曾某询问该笔140多万的结算款流程走到哪了?2020年11月20日,被告资料员曾某答复说:流程刚走完,但接到集团通知今年都不会付款了,只能等到明年1月付款。③2021年1月14日,原告跟被告资料员曾某联系,问道:为何请款了1420166.85元,但实际只收到14万,想确认下被告是否汇错金额?被告资料员曾某告知原告资金计划只批了14万,剩下的款项要看集团的计划。
4.2021年1月14日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80166.85元,也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16003.6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166.85元和质保金416003.67元,合计1696170.52元未支付。
5.被告资料员曾某在结算流程走完后通知原告开具15%结算款和质保金的发票(开票金额1836170.52元),但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未按约定支付结算款,也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①2021年1月7日,被告资料员曾某告知原告,可以开发票了,要求原告将质保金和结算款一起开过来。②2021年1月9日,原告将合计1836170.52元的发票送给被告,结合证据八可知,被告资料员曾某签收发票,并备注“已转财务”,已将原告提交的发票交给被告财务人员。③但被告并未按原申请的请款金额(结算款的1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14万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166.85元和质保金416003.67元未支付。
证据九、《广东广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按被告通知将剩余15%的结算请款1420166.85元和质保金416003.67元,合计1836170.52元的发票一起开具给被告,由被告资料员曾某签收并转交给财务。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但提出因其公司财务人员流动较大,财务资料管理混乱,目前还没有找到案涉相关的全部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告广能机电公司与被告梅溪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珠海奥园广场高低压配电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及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价8320073.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争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争议。
原告主张双方结算价格是8320073.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统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是6623902.92元,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总额为1696170.52元。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付款申请书说明原告已确认已收取工程款合计7904069.77元。
合同第14条备注如下:1、乙方申请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时应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结算款时质保金发票需一并提供,......。2、工程款分为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乙方应按支付的进度节点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时,甲方才支付工程款,在支付结算款时同时提供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3、所有工程款项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名,经甲方审核后支付。4、由于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办理款项支付而导致款项无法按本合同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仍须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主张应被告要求在申请付款之前先向被告提供收款发票的情况与合同约定一致,也符合通常做法,原告对此也补充提交了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邮箱文件,本院合理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其辩称已支付的款额仅是一面之词,并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6170.5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提出原告于2021年3月2日才提交质保金申请书,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质保金的申请表与工程款的申请表是一并向被告提交的,根据合同第14条备注的第3条约定,所有工程款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若支持原告违约金请求,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以按合同第14条原告应提供相应付款申请资料及相关发票的时间点来认定。相反,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付款申请资料及相关发票)的提交时间,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一致,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128016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26687元);以工程款416003.67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据实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以工程款1696170.5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梅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广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6170.52元;
二、被告珠海市梅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广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696170.5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广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珠海市梅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宇兴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郑沁仪
徐明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