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7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一至三层、17-19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小区17幢204-2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路××森林××号。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分行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分行对佳叶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登记证明编号为09944351001184135799的出质人佳叶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到2024年12月25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2.依法改判****分行对**提供的质押财产即**持有的佳叶公司的80%股权享有质押权。3.依法改判****分行对***提供的质押财产即***持有的佳叶公司20%股权享有质押权;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佳叶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分行与佳叶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佳叶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到2024年12月25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己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同时,****分行己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完成了质押登记,并取得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编号:09944351001184135799)。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原审法院以债权确认时间限缩了质押物范围,即应收款所覆盖的期限,导致上诉人丧失了部分质押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改判上诉人对佳叶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到2024年12月25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二、****分行与**、***分别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提供其持有的佳叶公司80%、20%的股权为佳叶公司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审判项中未载明具体的质权登记编号,仅表述了****分行对佳叶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权,未明确系**、***分别持有的佳叶公司股权。综上,原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判项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佳叶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佳叶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7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138.89元及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佳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①昆明市白塔路387-395号星耀大厦8层A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②昆明银海领域小区17幢1**2层204、205、206、207、208、209、210、211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③官渡区国贸中心旁银海领域小区地下车库-1层车位D-486、487、488室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即对该房产和车位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佳叶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专利质押登记号为Y2021530000005项下的30项专利】:4.判令原告对被告佳叶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专利权质押登记号Y2021530000004项下的一种节能型移动式烟叶烘烤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039278.6)】享有质押权,即对该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①昆明市青年***广场13层6、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②昆明市滇池路福海乡陆家办事处、***事处幸福花园教师住宅小区5幢1-2层商铺3、4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即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昆明市滇池路挪威森林1幢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即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①昆明市******花园11幢1-2层1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②昆明市青年路敷润***广场-1层A区-商铺11号、12号、13号商铺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即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佳叶公司提供并登记的质押财产【登记证明编号为05026196000599948600的出质人佳叶公司在2018年9月28日到2021年9月28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的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即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原告对被告佳叶公司提供并登记的质押财产【登记证明编号为09944351001184135799的出质人佳叶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到2024年12月25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的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即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0.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财产【质权登记编号为530111202101280008的**持有佳叶工贸的80%股权】享有质押权,即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1.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财产【质权登记编号为530111202101280007的***持有佳叶公司的20%股权】享有质押权,即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13.判令被告**、***对被告佳叶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以下款项:1.借款本金50万元;2.上述借款本金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3.上述借款本金自2021年8月26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0.5%的标准计算);3.违约金10万元。(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二、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1686元;三、被告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按照法定抵押权顺位对以下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昆明市白塔路387-398号星耀大厦8层A号房屋;2.昆明银海领域小区17幢1**2层204、205、206、207、208、209、210、211室房屋;3.官渡区国贸中心旁银海领域小区地下车库-1层车位D-486、487、488号;4.2021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号:Y2021530000005)项下的30项专利;5.2021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号:Y2021530000004)项下的1项专利;6.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7.昆明市青年***广场13层6、7号房产;8.昆明市滇池路福海乡陆家办事处、***事处幸福花园教师住宅小区5幢1-2层商铺3、4号;9.******花园11幢1-2层1号房屋;10.青年路敷润***广场-1层A区-商铺11号、12号、13号;11.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的100%股权;12.滇池路挪威森林1幢02号房屋;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54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分行是否享有应收账款质权?2.**和***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物权系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并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质权合同的约定,因此为达到能够识别为“特定的物”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对此,《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同时,为了达到使权利人对质物能够“支配和排他”的目的,《民法典》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即有效设立,登记仅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权利人是否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应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符合物权基本特征,若应收账款不能特定化,权利人将不能进行“支配和排他”,则质权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有效设立。具体到本案,****分行与佳叶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7801202000000007)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仅概括性描述为“出质人佳叶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到2024年12月25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己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但对应收账款也仅是与前述合同相同的概括性描述。因此,本案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相应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浦发银行昆明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浦发银行昆明分行享有应收账款质押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分行(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7801202100000001)中约定质押财产为**在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的出资额960万元(占比80%)。且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编号:530111202101280008)出质股权数额:960万元。****分行(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7801202100000002)中约定质押财产为***在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的出资额240万元(占比20%)。且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编号:530111202101280007),出质股权数额:240万元。故应明确****分行对**、***分别持有的佳叶公司80%、20%股权优先受偿。一审判决认定****分行对佳叶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权,但未在判项中明确股东份额,存在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分行关于其享有应收账款质押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5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54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54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按照法定抵押权顺位对以下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昆明市白塔路387-398号星耀大厦8层A号房屋;2.昆明银海领域小区17幢1**2层204、205、206、207、208、209、210、211室房屋;3.官渡区国贸中心旁银海领域小区地下车库-1层车位D-486、487、488号;4.2021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号:Y2021530000005)项下的30项专利;5.2021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号:Y2021530000004)项下的1项专利;6.昆明市青年***广场13层6、7号房产;7.昆明市滇池路福海乡陆家办事处、***事处幸福花园教师住宅小区5幢1-2层商铺3、4号;8.******花园11幢1-2层1号房屋;9.青年路敷润***广场-1层A区-商铺11号、12号、13号;10.**持有的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80%的股权;11.***持有的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20%的股权;12.滇池路挪威森林1幢02号房屋。 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22元,由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佳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22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金 馨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