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丽,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业,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井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大连金石滩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连金石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培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亚丽、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苑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金石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滩药业公司)、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徐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业、高超,上诉人东北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一审被告**、金石滩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一审被告润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亚丽、东北苑电力公司、**、金石滩药业公司、润垚公司共同给付**借款本金2110万元及利息1645.8万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算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22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徐亚丽、东北苑电力公司、**、金石滩药业公司、润垚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徐亚丽和东北苑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井得江系夫妻关系,与润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培垚系婆媳关系,徐亚丽是东北苑电力公司、润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东北苑电力公司与金石滩药业公司是基于双方经营者子女国外留学相识,父母交往而建立起的经营合作伙伴。自2015年初起,徐亚丽、东北苑电力公司、**、金石滩药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发生多笔借贷往来,所借款项用于东北苑电力公司、金石滩药业公司的经营周转以及关联公司润垚公司的厂房建设和生产设备安装。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累计发生借款五笔,共2110万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率计算标准。2016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上述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各被告以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为由长期拖欠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徐亚丽一审辩称,一、**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徐亚丽与**是朋友,但双方并不存在经营合作关系。**因缺少资金,多次委托徐亚丽帮助其借款,其中部分款项是从**处借贷而来。事实是**与**形成借贷关系,徐亚丽与**是委托关系,**对此是明知的。**故意隐瞒事实,以徐亚丽为共同借款人起诉,不符合事实。二、2015年7月7日的5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继续主张该笔债权无事实依据。三、**是职业放贷人,多次高利放贷并虚增债权数额,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应被认定无效。**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真实,是通过高利放贷重新计算得出。经核算,徐亚丽已经代**先后还款1815.49万元,尚欠本金294.51万元。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即使有效,已还款项包含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也应为5190784.96元,利息3496904.42元。四、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东北苑电力公司、润垚公司共同辩称,一、润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润垚公司未参与借款,也未在有关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也未向润垚公司汇款,双方不具有借贷关系。2.**起诉润垚公司、东北苑电力公司的依据是《偿还债务协议书》,但从该协议的效力、形成背景及内容看,润垚公司和东北苑电力公司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偿还债务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规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效力。”**提供的协议上仅有东北苑电力公司盖章,故协议尚未生效。(2)该协议所载4000万元中含有虚增数额。即使协议生效,也因**的欺诈故意而具有法定的撤销情形。(3)即使该协议有效,润垚公司也应免责。协议约定润垚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依法应确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既未就主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责任已免除。二、**的诉讼主张与起诉依据相互矛盾。《偿还债务协议书》约定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要求润垚公司承担直接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其申请保全查封的财产金额已经远远大于诉讼金额,致使东北苑电力公司、润垚公司生产经营出现重大困难,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东北苑电力公司、润垚公司将保留另行提起诉讼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一审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一、**与徐亚丽不存在合作关系。**因个人缺少资金,多次委托徐亚丽帮助借款,双方是委托关系,**与**形成借贷关系。二、**故意虚增债权数额,《还款承诺书》应被认定无效。经核实,**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28.76万元。据徐亚丽称,2015年7月7日的5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2015年8月17日之后共借款四次,共计1610万元,徐亚丽自偿还500万元借款后至开庭前又代**向**偿还了1315.49万元。冲减后,**应欠**294.51万元借款未还。三、案涉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徐亚丽代**偿还的款项应全部冲抵本金。即使代偿款项中包含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现在也仅欠本金5190784.96元,利息3496904.42元,与**诉请的数额相差巨大。综上所述,**要求**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以故意欺瞒手段虚增债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金石滩药业公司一审辩称,一、金石滩药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金石滩药业公司未参与借贷,**也未向金石滩药业公司汇款,双方不具有借贷关系。2.**起诉金石滩药业公司的依据是《偿还债务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金石滩药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中的4000万元包含虚增数额,**存在欺诈故意,具有法定撤销情形。即使《偿还债务协议书》有效,因**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金石滩药业公司主张权利,金石滩药业公司应免责。《偿还债务协议书》与《还款承诺书》系针对同一债权形成。从时间来看,《还款承诺书》已经取代了《偿还债务协议书》,《偿还债务协议书》无效。从内容上看,《偿还债务协议书》中的债务人为东北苑电力公司,《还款承诺书》的债务人变更为**、徐亚丽,同一债权在两份不同的文件中债务人不同,不符合常理。另,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并非东北苑电力公司,故《偿还债务协议书》中的债务人不真实,金石滩药业公司的担保责任也无效,**无权向金石滩药业公司主张还款责任。二、**的诉讼主张与起诉依据相互矛盾。《偿还债务协议书》约定金石滩药业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要求金石滩药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单、2016年4月25日的借条、还款承诺书、金石滩药业公司企业信息表、润垚公司基本信息表、东北苑电力公司基本信息表、2015年7月7日的借条、借款和解协议及视频光盘,徐亚丽提供的徐亚丽个人账户明细及转账记录、证人常新的证言、孟佳佳尾号9873账户交易明细及公证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2015年4月23日)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徐亚丽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徐亚丽、东北苑电力公司及润垚公司虽对**提供的证据4《偿还债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第2页和第3页不连贯,有更改之嫌,但**在庭审中确认第3页中其本人签字及金石滩药业公司的印章系其为签署《偿还债务协议书》而加盖,其对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偿还债务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因缺少润垚公司签章确认而未生效。**提供的证据6中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徐亚丽向**出具500万元借条,约定:日息1.5‰,借款日期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10日,利息总款柒万伍仟元整,超期按2‰付日息。以东北苑电力公司坐落在经开区的土地及厂房为抵押。东北苑电力公司在落款担保人处盖章。**于当日向徐亚丽账户转账汇款500万元。2015年8月6日,徐亚丽通过孟佳佳尾号9873账户向**汇款80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偿还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系偿还此前陈欠借款。2015年8月7日,徐亚丽通过常新向张宝芹(**的妻子)账户汇款34.25万元。徐亚丽主张该款系支付上述8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上述2015年7月7日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结清。
此后,**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19日向徐亚丽账户转账汇款700万元、1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合计1610万元。2016年4月25日,徐亚丽以借款人名义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徐亚丽向**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4月25日~2016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月息4%,愿以东北苑电力公司坐落在经开区的厂房及土地为抵押,以北京房产作抵押。”东北苑电力公司亦在落款借款人处盖章。**主张该借条系针对上述多笔借款事后补充出具。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徐亚丽陆续向**转账还款合计1228.24万元(不含2015年12月11日及2018年2月8日的两笔50万元还款)。徐亚丽主张还款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计息标准为月息4%、4.5%不等。
2017年10月30日,**(甲方)、东北苑电力公司(乙方)、金石滩药业公司(丙方)、润垚公司(丁方)四方拟定《偿还债务协议书》一份,载明:东北苑电力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用于丙方金石滩药业公司的经营与周转及乙方东北苑电力公司新建项目,以及丁方润垚公司基础厂房建设、设备安装等,该借款已由甲方全部支付完毕。各方就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以及乙、丙、丁方以各自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作出相关约定。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清偿债务且乙方、丙方、丁方未履行担保责任,甲方有权提起诉讼,乙方、丙方、丁方应承担清偿债务本金、利息和自违约之日起的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效力。后因润垚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该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3月15日,徐亚丽、**向**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徐亚丽于2015年起先后向出借人**(刘总)借款累计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今日借款人**、徐亚丽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确保还款人民币1000万元,力争还款20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前还完全部4000万元欠款。如果不能兑现,**、徐亚丽愿意用北京位于朝阳区、大兴区的三处房产作为保证。**、徐亚丽在承诺人处签字摁印。
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上述《偿还债务协议书》《还款承诺书》中所涉4000万元为同一债权,实际系由此前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累计形成,但均无法说清具体计息标准及违约金数额。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谁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以及欠款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一、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
首先,**将案涉借款汇入徐亚丽账户,徐亚丽多次以借款人名义向**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等债权凭证,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徐亚丽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亚丽抗辩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受**委托代为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故徐亚丽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其次,东北苑电力公司曾以借款人名义与徐亚丽共同向**出具借条,并签署《偿还债务协议书》的行为表明,东北苑电力公司自愿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再次,**就案涉借款与徐亚丽共同向**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系金石滩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借款用于金石滩药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请求金石滩药业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最后,《偿还债务协议书》虽载有关于案涉借款部分用于润垚公司基础厂房建设、设备安装的内容,并约定了润垚公司将承担借款逾期不能清偿的违约责任,但因润垚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导致协议未能生效,故对润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要求润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亚丽、东北苑电力公司、**、金石滩药业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
鉴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还款承诺书》所载借款4000万元中实际包含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但各占比例和数额无法区分,故案涉借款本金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因双方当事人确认2015年7月7日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借款未予进行评判。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双方之间共发生四笔借款,累计1610万元,还款1228.24万元。庭审中,徐亚丽自认2015年12月11日和2018年2月8日的两笔50万元还款系偿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故不计算在案涉还款数额当中。关于已还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认定案涉借款为有息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4.5%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已还款项的性质应当遵循“先息后本”的偿还原则进行确定,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直接抵扣当期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7月21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6265585元(计算过程见附表)。此后利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各被告即抗辩主张**存在高息放贷行为,又主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不应支付利息,前后矛盾;徐亚丽主张已还款项既有本金也有利息,而**主张已还款项均为本金,亦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徐亚丽、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石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265585元并支付利息(以62655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59371元,由徐亚丽、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石滩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219元(含保全费5000元)。
徐亚丽、东北苑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徐亚丽、东北苑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主体、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诉争借款**是出借人,**是实际借款人,徐亚丽是受托人,金石滩药业公司是资金实际使用人,东北苑电力公司是应**要求强拉进来进行担保的。1.一审判决对徐亚丽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首先,虽表面上**和徐亚丽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但徐亚丽将借款转给了**,**知晓借款的使用情况。其次,**当庭承认委托徐亚丽向**借款,其虽没有授权委托书,但并不影响委托代理关系。再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自认借款用于金石滩药业公司经营,应由**与金石滩药业公司承担责任,故出现两个借贷关系,相互矛盾。最后,一审判决不应以**不认可作为徐亚丽与**之间法律关系的理由。2.一审判决对东北苑电力公司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首先,2015年7月7日的借条,东北苑电力公司的身份是担保人。该项借款徐亚丽已经还清。其次,2016年4月25日的借条,存在诸多错误。(1)该借条借款人是徐亚丽,东北苑电力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而不是借款人;(2)该借条的实际借款主体并非徐亚丽,故借条的主债务不存在,东北苑电力公司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3)该借条已由2018年3月15日的《还款承诺书》作出实质性变更,已经失效。东北苑电力公司也没有继续担保的约定,无需承担偿还责任;(4)该借条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即使有效,没有在六个月内要求实现担保权,故东北苑电力公司应当免责。再次,2017年10月30日拟定的《偿还债务协议书》不能成为东北苑电力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依据。(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2018年3月15日形成的《还款承诺书》与《偿还债务协议书》所涉债务是同一债务,东北苑电力公司没有继续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意愿。二、一审判决判令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错误。1.案涉借贷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东北苑电力公司与**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借贷文书存在。原审判决是推测,即使推测成立,东北苑电力公司也仅是债务加入,不改变原法律关系。2.案涉利息应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息借款。(1)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利息约定,虽2016年4月25日徐亚丽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为4%,但被后期的《还款承诺书》予以变更,故不能作为存有借款利息的认定。(2)各方无法提供利息标准,**一会说四分,一会说五份,还多次出现“以本加利”为本再计的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庭审时,法庭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徐亚丽及东北亚电力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债务主体向**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判决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
因庭审时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徐亚丽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本案诉争的借款与还款均发生在徐亚丽与**之间,故**与徐亚丽形成了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虽徐亚丽辩称其借贷行为是受**委托,庭审时**也认可委托关系的存在,但**并不认可,现徐亚丽又提供不出**委托徐亚丽与**签订借据及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徐亚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借款后的实际用途并不能改变**与徐亚丽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徐亚丽作为还款主体并无不当。另外,2018年3月15日,徐亚丽、**共同向**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为**、徐亚丽,因而,徐亚丽作为本案诉争的债务主体正确。
二、关于东北苑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因诉争借款基于2016年4月25日的借条后,又于2017年10月30日形成《偿还债务协议书》,其上明确载明东北苑电力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用于金石滩药业公司的经营与周转及东北苑电力公司新建项目,以及润垚公司基础厂房建设、设备安装等。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东北苑电力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且东北苑电力公司、金石滩药业公司、润垚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有权提起诉讼,东北苑电力公司、金石滩药业公司、润垚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本金、利息和自违约之日起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东北苑电力公司作为债务主体与徐亚丽、**、金石滩药业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问题。
因诉争的《偿还债务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均是对2016年4月25日借条的履行,而该借条明确载明利息计算为月利4%。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超出36%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对此,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直接抵扣当期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7月21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6265585元(计算过程见附表)。此后利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徐亚丽、东北苑电力公司并未提供否定其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本金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59.00元由上诉人徐亚丽、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秋
审 判 员 国伟杰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绍峰
书 记 员 王品参
附表:本息计算表
时间
借款(万)
还款(万)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元)
欠息(元)
超额部分(元)
欠付本金(元)
2015年8月17日
31.5
2015年9月25日
—
31.5
2015年10月14日
—
2.25
—
2015年10月19日
—
2015年11月10日
—
2.25
—
2015年11月20日
—
2015年12月17日
—
—
2015年12月25日
2016年1月18日
—
84.16
2016年1月19日
—
459.78
2016年1月26日
—
2016年2月6日
—
16.5
2016年2月17日
—
33.2
2016年2月25日
—
2016年3月4日
—
2016年3月22日
—
2016年3月28日
—
2016年4月15日
—
2016年4月19日
—
—
2016年4月29日
—
81.1
2016年5月27日
—
2016年7月18日
—
2016年7月21日
—
合计
122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