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202民初3758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农商行)诉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苑公司)、吉林九洲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垚公司)、井得江、陈岩、徐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时、被告徐亚丽(同时作为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东北苑公司、井得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润垚公司、陈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吉林农商行与东北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九洲公司、润壵公司、陈岩、徐亚丽、井得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东北苑公司在与吉林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吉林农商行要求对东北苑公司所提供的东北苑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综合楼0号,建筑面积1027.9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吉林农商行与东北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且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吉林农商行为抵押权人,抵押权已设立,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东北苑公司与吉林农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东北苑公司向吉林农商行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2020年2月27日一次还本;借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2.00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为18.009%。当日东北苑公司与吉林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东北苑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综合楼0号,建筑面积1027.9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屋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九洲公司、润壵公司、陈岩、徐亚丽、井得江分别与吉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东北苑公司的3,7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合同的第四条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债权人既可以就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吉林农商行于2019年3月5日向东北苑公司给付贷款3,700,000元。自2019年10月21日起,东北苑公司一直未向吉林农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遂至成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九洲公司保证合同、润垚公司保证合同、陈岩保证合同、徐亚丽保证合同、井得江保证合同。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
二、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006%标准计算;
三、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自2020年2月28日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8.009%标准计算;
四、如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综合楼0号,建筑面积1027.9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吉林九洲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井得江、陈岩、徐亚丽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九洲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井得江、陈岩、徐亚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0元,由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吉林九洲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井得江、陈岩、徐亚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强
书记员 程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