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吉0202民初1301号
原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苑电力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苑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孝章、尹玉娥、被告锦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伟、江玥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北苑电力公司申请追加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住宅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颖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猛、王占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苑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孝章、尹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东建筑公司、锦东住宅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林孝章等个人组织施工队挂靠于原告东北苑电力公司名下,故东北苑电力公司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与锦东建筑公司的合同无后者盖章或签字,不能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了有蔡民等签字的确认单,虽系复印件,但其与东北苑电力提供的票据原件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蔡民本人在本院对其核对并予以确认,故对其予以认可,蔡民自认其与王国春均系退休后由锦东住宅集团公司聘用在原告施工工地从事现场管理监督工作,故可认定原告与锦东住宅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者应对发生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建设工程交付日期不明,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自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林孝章与钟林春组织施工队挂靠于原告东北苑电力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了锦东住宅集团公司发包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永胜村温泉井区域回填土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进行了施工。经锦东住宅集团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员蔡民、王国春等确认,场地先导区LOGO土山回填土方费用为34755.3元,配合温泉井井队用台班使用钩机、铲车、推土机、翻斗车等机械费用为7360元,A汤馆地下室原告施工土方量为13818立方米,费用为138180元,温泉井区域回填土工程实际土方量为3235平方米,费用为29115元,施工所用钩机、铲车、推土机、翻斗车等机械费用140878.7元,以上合计350289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老林机械费用汇总单》、《立项申请表》、《工程量确认单》、《机械单价、土方量、回填土单价认定表》等复印件、现场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等票据原件77张、照片、蔡民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述等。 根据东北苑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锦东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
一、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50289元并支付利息9523.48元,合计359812.48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被告吉林锦东住宅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90元,由原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颖卓 代理审判员  王 猛 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
代理书记员  徐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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