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吉02民终1695号
上诉人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20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依法应发回重新审理。2017年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同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按照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向其仓库分四批发送了钢材,其业务员进行了签收。扣除已付部分,尚欠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126,408.73元,并按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向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原审判决中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本院认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2,3000元和2017年10月31日支付的7,7000元共计10万元的货款......虽然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对此10万元所还货款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出给付10万元的证据后,法庭表示庭后进行对账。庭后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向法庭提供了两套发货以及给付货款的明细,并附带全部的发票复印件。该套证据明确显示,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发货的总货款扣除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部分,仍欠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货款126,408.73元。法庭收到该套证据后,并未组织听证会或重新开庭,并未对该套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而判决中却明确认定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未提供相关证据,与事实明显相反,该证据未经质证和认证,庭审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审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履行过程清晰,但法庭对给付款项数额认定错误,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所称与事实不符。1.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未与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签订过钢材采购合同。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仅2017年2月份和2017年12月份从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购买过两次钢材,一次价值10,583.40元,一次价值18,860.14元,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和2017年12月26日向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拖欠货款。本案共涉及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主张的四份钢材购买合同,其中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有两次,即2017年2月份和2017年12月份,两次购买钢材的货款总值为29,443.54元,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2日支付2万元,2019年5月24日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3万元(扣除货款后的余款556.46元为运费和卸车费),不存在拖欠。二、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与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涉及本案的两次钢材买卖纠纷,在本案前已经过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1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依据相同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对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新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如果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认为(2020)吉0202民初1587号民事裁定存在错误,应该提起民事再审程序,而不是重复起诉。三、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了两套发票及给付货款明细,法庭未进行重新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在一审诉状中,主张的就是四笔买卖合同,并未提起其他交易,因此一审判决只对案涉的四笔交易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认为还有其他交易未进行对账,应该另行起诉处理。四、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与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与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注册、独立运营的两个不同企业法人,两个企业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的上诉请求。
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虽然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与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多次交易,但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在本案一审中仅对四次交易进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中2017年2月和2017年12月的两次交易对象为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2020)吉0202民初1587号民事裁定处理完毕,构成重复起诉;2017年6月和2017年7月的两次交易对象为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一审庭审后提供的发票、给付货款明细,均与其一审中主张的四起交易无关;至于其主张的对账,也是四起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在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既未在起诉状中提出主张,也没有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对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主张的四起交易进行审理符合程序规定,如果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认为还有案涉四起交易之外的货款、账目未结清,应该另行起诉主张。二、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将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注册、独立运营的两个不同企业法人,两个企业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要求两个独立法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的上诉请求。
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26,408.73元,并以126,408.7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先后与吴庆和于2017年2月18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6日及2017年12月21日签订四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载明供货方为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需方为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合同均没有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仅有吴庆和签字。2017年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吴庆和向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采购两笔钢材,分别为2月18日2.845吨和12月21日4.267吨,价税总计29,443.54元,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万元。同年2月20日、12月26日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以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开具了两张与其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采购两笔钢材,分别为6月10日13.827吨和7月6日13.306吨,价税总计101,225.62元。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10日以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开具了两张与其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10月31日分别支付了2,3000元和7,7000元,共计10万元的货款。另查明吴庆和是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采购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被告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吉0202民初1587号民事裁定中已查明,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与其仅存在供货关系,无供货合同,就2017年2月18日2.835吨,2017年12月21日4.267吨,这2笔钢材款共计支付3万元已结清,对此(2020)吉0202民初1587号民事裁定已处理完毕,该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2,3000元和2017年10月31日支付的7,7000元,共计10万元货款,即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主张的2017年6月10日13.827吨和2017年7月6日13.306吨的货款。虽然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对此10万元所还货款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负担。
本院认为,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诉称系与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其起诉依据的四份钢材采购合同,经查明仅有两笔由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且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自认从账面看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不欠付货款。四份钢材采购合同上并无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仅有吴庆和签字,而吴庆和系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故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关于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与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因案涉钢材采购合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2020)吉0202民初1587号案件处理完毕,现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仍坚持与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四笔钢材采购合同欠款,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提出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账目混同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此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其针对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退还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上诉人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四份钢材采购合同,均为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与吴庆和签订。经已生效的(2020)吉0202民初1587号案件确认,吴庆和系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中,经一审法官对吴庆和询问,吴庆和自认在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采购,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案涉四笔钢材买卖,其中2017年2月18日及****年**月**日出生的两笔,系形成于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之间,二审庭审中,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认可该两笔货款已支付完毕,且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了556.46元。经法庭询问,吉林市凯德物资经销处自认从账面看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欠付货款,但坚持称系与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吉林润垚环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账目混同。
审判长 李亚妮
审判员 李炜
审判员 王东
书记员 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