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与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05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369号
原告(暨被告):黄**,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功、张阳,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暨原告):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鸿源国际2栋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本涛、吴梦麒,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暨被告)黄**(下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和张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本涛和吴梦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应聘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于2015年元月30日未经原告同意调整岗位,迫使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少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1378元,未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原告完成了工作任务,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不应克扣。被告克扣绩效奖没有依据,其所言4天400元的加班费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要求返还社保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5年1月克扣的工资1378元及加付25%赔偿金345元;2、被告支付2014年度克扣的年终奖5000元及加付25%赔偿金1250元(月平均工资5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加付50%赔偿金3750元(5000元/月×1.5个月);4、被告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20天300%的年休假工资13800元(平均230元/天);5、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个月的双倍工资35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平均5000元);6、被告支付12天的加班费5520元及加付25%赔偿金13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并辩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具体内容;
证据二、员工协议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离职原因以及协议内容;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共识以及剩余工资、年终奖等规定;
证据四、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表、2014年-2015年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月收入平均值;
证据五、原告工作记录(2013.9.24-2014.5.20),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劳动事实以及加班情况;
证据六、原告加班审批条,证明原告加班事实;
证据七、原告2015年月工资条,证明被告实际发放工资以及内容;
证据八、办公室设备归还表,证明办公设备已经交还单位;
证据九、过路过桥加油费,证明加班事实以及具体时间。
被告辩称并诉称:因原告入职被告时,尚与其原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三五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单位缴纳社保,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双重劳动关系,允许原告以雇佣方式在被告处挂职,每月足额发放工资及社保补贴,直至原告于2014年6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经考核认为原告难以胜任现有工作,对其提出调岗建议,原告不愿意而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扣除原告绩效工资1378元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依据原告的绩效考核与年终奖发放办法,原告应得年终奖为2200元,但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违章导致罚款罚分,没有在离职时将罚分消除,而双方约定离职时只有原告消除违章罚分12分,被告才支付年终奖,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年终奖。原告因不满工作调动而申请离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四天,加班费共计400元,已在2015年工资中发放,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用工时间不满一年,因此,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份绩效工资137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7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439元;6、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60元;7、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其发放的社保补贴13280元(每月830元);8、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绩效工资为1378元及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后,双方达成离职协议,被告依据双方劳动合同有权扣发其绩效工资,且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证据二、年终奖发放办法、年终奖计算表、被告公司对原告离职作出的处理文件,证明原告应得年终奖为2200元,因原告未按规定消除罚分,故该奖金被告不应向其发放;
证据三、工资发放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400元,被告每月为原告支付社保830元;
证据四、武汉市职工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告原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三五工厂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因原告于2013年9月入职后至2014年5月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仅以雇佣方式允许其入职;
证据五、违章记录,证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离职申请表是原告填写的,表明原告主动申请离职;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储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对证据五有异议,只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提出的办法、文件日期都是2015年,对原告没有溯及力,且是被告出具的,没有经过公示,也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所在岗位的工资和补助为:……月绩效工资1378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原告实际工作表现和工作绩效及其被告考核情况发放……;合同未到期原告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同意原告离职申请且原告按被告有关规定办结工作交接的,被告有权扣除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全部绩效工资等。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不同意被告调整工作岗位为由申请离职。2015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二、原告因本人在原单位还在正常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故原告要求在被告供职期间不再购买社保和公积金。因此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金额在每月支付的工资报酬里一并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承诺,不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补缴要求;三、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按公司规定完成所使用公司物品和经办工作交接手续,被告按规定结清应付给原告的2015年元月工资和2014年度绩效考核年终奖金后,双方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终结。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和未清除违章罚分为由扣发了原告2015年1月份效绩工资1378元及2014年年终奖金22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绩效工资137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金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7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6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439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将本案与(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504号案一并审理。
另查明,被告安排原告2014年12月27日和28日、2015年1月10日和11日加班4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50.80元。被告每月随工资支付原告社保补贴83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其原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三五工厂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时,虽与原工作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已成为被告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双方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提出允许原告以雇佣方式在被告处挂职的抗辩意见又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提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允许原告以雇佣方式挂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原告离职时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但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没有约定被告需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个月双倍工资3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加付50%赔偿金375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13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排原告四天加班,却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而其提出已在2015年元月工资中发放的其他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400元的主张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他工资就是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57.78元(5050.86元/月÷21.75天/月×4天×2倍)。原告要求支付其余加班工资及加付25%赔偿金138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入职被告处时,被告已知原告尚与其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单位缴纳社保,双方约定被告每月随工资发放原告社保补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没有约定返还,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发放社保补贴13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1月正常出勤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有权获得月绩效工资1378元,而离职是因为工作调动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并没有约定扣除绩效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绩效工资1378元。原告要求支付克扣工资1378元25%赔偿金345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扣发原告2014年年终奖的理由是根据离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没有消除违章罚分,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上述约定,由于原告提出2014年年终奖为5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2200元。原告要求支付其余年终奖及加付25%赔偿金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黄**2015年1月月绩效工资1378元;
二、被告(暨原告)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黄**2014年年终奖2200元;
三、被告(暨原告)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黄**加班工资1857.78元;
四、被告(暨原告)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暨被告)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
五、被告(暨原告)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暨被告)黄**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七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
六、被告(暨原告)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暨被告)黄**年休假工资460元;
七、驳回原告(暨被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暨原告)湖北绿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余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