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1815号
原告:淮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长东街道河北西路89号3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331146952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浠水县清泉镇莲二塘商业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82333370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淮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广告牌制作安装费325646.9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承接淮安市清江浦区***项目工程,将其中的广告牌制作安装业务分包给本案原告,总造价为825646.907元,被告已付50万元,剩余325646.907元。所剩款项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多次索要该部分欠款,被告总有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承接淮安市清江浦区***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广告牌制作安装业务分包给本案原告***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以制作明细表、制作清单等方式将施工内容和价格情况列表供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9年8月至2021年9月进场为被告进行广告牌制作等施工事项,后经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确认,施工金额共计761297.987元。期间原告先后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11月25日、2021年6月16日按被告要求的单位名称为被告开具了8**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13%,开票金额(价税合计)分别为265868元、25万元、20万元,其中25万元及20万元的发票经***确认,由被告按开票金额的9%承担分别为22500元、18000元的税金。被告先后合计向原告支付50万元价款(2020年2月支付15万、9月支付7万、11月支付15万,2021年8月23日支付4.2万、9月30日支付4.8万,本案开庭前被告又支付了4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由***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相关清单、原告员工同***的微信聊天记录、由***签字确认代开票相关事项的***广告制作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根据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5万元、20万元的发票两份得到***签字认可的税点支付确认单,可以反映出被告同样应就265868元的那张发票承担同样的代扣税点9%,虽然该发票金额的代扣税点问题没有形成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但被告对此也应是认可的,故应按9%税点计算由被告承担税金23928.12元。因被告未到庭确认,而原告就该主张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2220元。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进场施工,完成被告要求的广告牌制作等事项,且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出具的制作清单、制作明细表予以认可并在微信聊天中加以确认,可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定作、承揽关系,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完工报酬。经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金额761297.987元。此外,因原、被告就25万元、20万元发票协商由被告承担代开发票9%的税点税金,被告项目负责人***于制作清单中亦签字认可,原告对此进行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就265868元发票亦应由被告承担代开发票9%的税点税金,因原告既未能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材料,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经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价款,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301797.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款项301797.99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7元,减半收取3092.4元,由原告***公司负担226.4元、被告**公司负担2866元;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公司负担20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公司缴费账号:62×××77,被告**公司缴费账号:62×××69)。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