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

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与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中小镇中小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么**,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鱼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么**、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7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鱼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判决维持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继续执行该房产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381民初571号民事调解书中承诺归还上诉人41万元欠款,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么**与第三人**离婚时隐匿财产规避执行,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房产的份额,即房产的50%份额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么**,侵犯了上诉人债权利益的实现,上诉人申请对该房依法执行。一、一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排除对该房产执行,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是有偿转让。1、被上诉人称其与第三人离婚前以30多万的钱款购买了第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而第三人**,离婚前被上诉人给第三人拿了30多万,但该钱款是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做生意的钱款而非房产份额转让款,离婚时第三人考虑到先前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的钱款已很多,所以净身出户,放弃了房产份额。2、2021年9月23日鞍山市铁东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提起的撤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转让房产的撤销之诉(2021)辽0302民初6107的庭审中,第三人再次强调了上文**的内容,该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银行取款凭证和替第三人还借款的凭证(用以抵顶购**房产份额款)均发生在离婚前几年之前,称当时取款是为了**享有的房产份额。这与**的**相矛盾。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价值10万元,即该房产的50%即是价值5万元,这也与其**支付30多万元购买争议房产50%的份额相矛盾。案涉房产为上世纪90年的老住宅楼盘,并且面积只有39.15平米,总价值不可能有70万元,说明被上诉人是虚假**。综上可见,认定案涉房产为被上诉人个人房产证据不足。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案涉房产产权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后,已将房产过户到个人名下,为其个人房产。上诉人即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拟向房产所在地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撤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2021年9月23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诉请,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据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撤销之诉案件的受理通知书(2021)辽0302民初6107号,作出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该裁定书(2021)辽0381民初7251号之一中明确“本案需等待撤销之诉的结果”再进行审理。现撤销之诉尚在程序中未作出法律文书。在撤销之诉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作出一审判决,显然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么**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撤销权与本案无关,服从一审判决。 第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据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执19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第三人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街5栋1层24号,面积39.15平方米(产籍号1-48-100-2013)的房屋所有权归么**所有,并对该房屋停止执行,解除对其的查封;二、诉讼费由三鱼泵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鱼泵业公司于2020年1月8日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后达成和解,并经该院作出(2020)辽0381民初5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2013年6月11日,**向三鱼泵业公司借款11万元,2015年1月24日又向三鱼泵业借款30万元,两次借款总计41万元。2018年3月18日,**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2018年年底还清全部借款,如未还清,追索借款以来的银行利息。调解协议内容:1、**欠三鱼泵业借款总计41万元,**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前偿还2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偿还9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2021年5月1日前偿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如**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意三鱼泵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借款,不受上述还款时间限制,**则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三鱼泵业公司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三鱼泵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请求追加么**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辽038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三鱼泵业公司的请求”。该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查封么**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一道街29栋3层19号面积49.96平方米(产籍号1-48-106-1035号)的房屋及么**名下的坐落于铁东区烈士山街5栋1层24号,面积39.15平方米(产籍号1-48-100-2013)的房屋。案外人么**以被查封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上述两处房产的查封。该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辽0381执异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中止对鞍山市铁东区一道街29栋3层19号面积49.96平方米(产籍号1-48-106-1035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案案外人么**的其他请求”。么**不服上诉裁定,故诉讼至该院,请求依法确认该院(2020)辽0381执19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第三人坐落于铁东区烈士山街5栋1层24号,面积39.15平方米(产籍号1-48-100-2013)的房屋所有权归么**所有,并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另查,在海城市铁东区档案馆么**及**结婚证明显示二人登记时间为1991年3月29日,此时,**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18年5月30日么**与**离婚,在离婚协议上显示双方结婚时间为1994年6月23日,且注明二人无存款、无外债、无房。 再查,2008年2月28日,**购买该案诉争房屋即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街5栋1层24号,面积39.15平方米(产籍号1-48-100-2013)的房屋,该房屋系公房,一次付款19929元。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卡显示2018年10月12日鞍山房屋登记为么**单独所有,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房权证号为辽(2018)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446**。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么**请求确认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20)辽0381执19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街5栋1层24号,面积39.15平方米(产籍号1-481002013)的房屋所有权归么**所有,并对该房屋停止执行,解除对其的查封的请求,该案中,诉争上述房产在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为么**单独所有的产权登记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三鱼泵业公司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诉时间为2020年1月8日,本案诉争上述房产查封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此时该诉争房产已登记在么**名下,民间借贷案件么**并非当事人,三鱼泵业公司依据的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所负债务么**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故该院查封该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么**主张停止执行、解除对其查封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么**主张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因三鱼泵业公司对**转移本案诉争房产的行为已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权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中,故么**的该项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不得执行登记在么**名下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街5栋1层24号,面积39.15平方米(产籍号1-48-100-2013)的房屋;二、驳回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么**已预交,由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么**负担0元,应予退还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按照执行裁定的告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应导入执行复议救济,执行标的异议应导入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法院应当首先甄别案外人提执行异议性质是执行标的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而不仅是按照执行异议裁定的引导径行进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 本案中,么**和**于2018年5月离婚,案涉房产于2018年10月变更登记在么**名下,该事实与房产证记载一致,房产的权利外观反映么**是所有权人,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三鱼泵业公司于2020年1月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作出(2020)辽0381民初571号民事调解书,么**并非该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人。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三鱼泵业公司申请追加么**为被执行人,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请求。2021年5月13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81执19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么**名下的案涉房产。凭借房产登记的权利外观,么**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法院没有依据查封案外人所有的财产。么**以其是所有权人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本质上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否定,执行异议裁定本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告知其提出复议申请,但(2020)辽038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却错误适用了第二百三十四条,并交代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按照引导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径行进行案外人异议之诉实体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72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么**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么**预交,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上诉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霍 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品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