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

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与么某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松花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么**,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鱼泵业)因与被上诉人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鱼泵业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为1、涉案房产(房籍号1-48-106-1035,面积49.96平米)的37.96平米为么**、**共同财产;2、判决对涉案房产可以执行查封,执行过程中保留么**的份额;3、诉讼费用由么**、**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三鱼泵业向法庭提供了1991年的房产档案,面积12平米,登记在么**名下,又提供了1995年的动迁档案,由原来的12平米增平为49.96平米,并提供了1995年的增平缴费记录。上述证据证明了一个事实:案涉房产动迁后由12平米增平为49.96平米的增平部分面积所产生的费用,是由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结婚时间为1991年3月29日),即增平面积37.96平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鱼泵业对增平面积中**享有的份额享有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执行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么**、**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三鱼泵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8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该裁定,恢复对鞍山市铁东区一道街29栋3层19号(产籍号1-48-106-1035)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执行申请人三鱼泵业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13日该院依法查封么**名下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一道街29栋3层19号面积49.6平方米(产籍号1-48-106-1035号)的房屋,案外人么**以其系该房屋的所有人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该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辽0381执异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中止对鞍山市铁东区一道街29栋3层19号面积49.6平方米(产籍号1-48-106-1035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么**的其他请求”。再查:三鱼泵业在海城市铁东区档案馆调取的么**、**结婚证明显示,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1991年3月29日,此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16年1月4日,么**、**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结婚证,补发的结婚证显示,二人结婚登记日期为1994年6月23日。2018年5月30日么**、**离婚,在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证上显示结婚时间为1994年6月23日。又查:么**持有1990年8月27日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载明么**在鞍山市山南爱民委1组拥有12平方米的城镇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显示建筑占地12平方米。案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么**分别于1993年7月10日(代建费17985元)、1995年12月1日(私产权补交款9255元)交纳了房屋回迁相关款项。2018年10月12日么**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情况载明: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属于么**、**共同财产。么**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款发票、房屋买卖契约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交款通知单、2018年10月12日不动产权属证书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动迁回迁所得,在动迁之前系么**个人财产,回迁后亦登记在么**名下,且2018年10月12日么**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权利人为么**,共有情况载明单独所有,故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么**个人财,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三鱼泵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么**于2018年10月12日取得的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该房屋权利人为么**,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因三鱼泵业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查封么**单独所有的房屋显系不当,故原审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三鱼泵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三鱼泵业主张案涉房屋属于么**、**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本案案涉房屋系回迁安置所得,根据么**一审提交的鞍山市土地管理局1990年8月27日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么**与**结婚之前,么**已经拥有案涉房屋的相关权益,即案涉房屋系么**的婚前财产。即便回迁安置发生在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1993年7月10日的代建费发票,1995年12月的城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回迁安置相关手续均显示案涉房屋为么**个人所有。同时,么**与**2018年5月30日离婚协议中约定无房,**在2018年10月么**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时予以配合,也说明双方在离婚时已确定案涉房屋为么**个人所有。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案涉房屋系么**的个人财产。三鱼泵业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