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街3号7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松花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4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2)辽0381民初49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其所作出的裁定私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改为合同纠纷。立案庭并无审理案件实体的权利,只能形式审查确定案由,其私自审案并将案由变更的行为违法。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十八条,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根据民法典工程合同编规定,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组成部分。三、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约定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约定却作出与其相反的裁定,相互矛盾。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提出上诉。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记载:“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供方)双方签订《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养猪场建设项目水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应用于辽宁新望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前窑、房申、民屯、***四个地址养猪场的蓄水池及水井的水泵设备价格及配置与安装说明等。合同第九条关于争议解决约定:2、双方协商不成时,可以采取以下(2)方式解决。(1)由供方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2)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系被上诉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其水泵设备并为该水泵设备提供后继安装调试等服务,该交易所反映的合同关系有别于其他对工程进行营造后与工程有关的设备设施安装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亦并非是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依据上述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认定本案合同供方即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海城市经济开发区,该地域位于海城市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故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