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21民初4411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和到庭,被告陕西中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1690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给被告陕西中晖公司加工并安装神木市2012年新建公租房3标5#、7#楼塑钢窗,总计加工并安装塑钢窗面积为3170.08㎡,单价为208元/㎡,共计价款人民币659376.64元,已付539170元,扣除后期修补费3300元,下欠原告116906.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合同》及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佐证,工程款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不予支付。
被告陕西中晖公司未到庭答辩,亦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陕西中晖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神木市2012年新建公租房3标5#、7#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加工并负责安装,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保修期贰年,贰年内免费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及保修,窗户数量及平方米按实际窗外围面积计算,窗单价为208元/平方米(不含任何费、税),合同总金额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款的支付和计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根据建设方付款方式付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期限一年,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政府主管部门付给甲方的窗款,必须如数付给乙方,否则因款项不到位影响了工程进度,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门窗按国标生产安装验收,材料要求:型材:西安中材80系列(推拉门)白色型材;玻璃:4㎜+8㎜+4㎜中空玻璃(瑞成浮法玻璃);五金配件:国优产品;钢衬:壁厚为±1.2㎜镀锌国标钢衬。保修一年、终生维修、随叫随到。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不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保修期满,价款及保修金支付完毕终止;合同附加条款:编制安全施工方案,在施工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7月28日按时完工。完工后,被告陕西中辉公司指派单位技术员李飞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窗户的数量、平米数进行实地丈量,5号楼窗户数量为524个,计1289.35平方米;7号楼窗户数量为786个,计1880.73平方米,5号楼和7号楼总计3170.0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每平米208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659376.64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9170元,欠原告工程款为120206元,扣除5%的质保金32968.8元,被告欠原告87287元。扣除后期补修费33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陕西中辉公司指派李飞与原告***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作出工程结算单,李飞代表被告陕西中晖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原告***也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陕西中晖公司催要,被告陕西中晖公司至今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陕西中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本院主审法官于2017年8月4日15时14分向被告陕西中晖公司技术员李飞手机18966666053的号码发送了短信,李飞于15时16分回复“收到”及被告陕西中晖公司职技术员李飞于2017年8月20日18时46分向本院主审法官打来电话的通话录音(时长11分18秒)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中晖公司之间的《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所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陕西中辉公司指派单位技术员李飞与原告***对合同约定窗户的数量、平米数进行实地丈量,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并经双方签名确认。按照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陕西中晖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理应支付原告。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陕西中晖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1690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陕西中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06.6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麻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