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市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2020)民终61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史宇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涛,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翔,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市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锋,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辉,陕西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神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李书,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因与上诉人神木市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神木房管办)及原审被告神木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涛、周飞翔上诉人神木房管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银辉,原审被告神木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1神木房管办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31125.22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2)神木房管办向上诉人支付劳保统筹费用1506426.72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劳保统筹费用实际清偿之日);(3)确认上诉人在第一、二项请求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位于神木市麻加塔乡老龙池村神木市XX房XX号楼、XX号楼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神木房管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及“政府审定价”理解错误,将合同约定的“政府审定价”理解为“政府单方任意定价”,从而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委托鉴定评估事项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第一,上诉人和神木房管办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结算由神木房管办自行结算定价。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为费率招标,计价依据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计算。招标文件“二、投标须知”中的10.2条“工程计价方式”及31.1条“结算依据”均明确工程结算依据为: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陕西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计价表》、《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价目表》、《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勘误及补充定额》。基于上述约定,上诉人和神木房管办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政府审定价”并非政府单方任意定价,应该是由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神木房管办按照同样的结算依据进行审定,产生的即为政府审定价。上诉人对神木房管办审定后的价款无异议后,下浮0.6%后作为合同总价进行结算。第二,原审判决对工程结算程序理解错误,导致对政府审定价的理解错误。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上诉人和神木房管办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条第37.2款也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由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合上述规定及约定可以印证,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应当由上诉人递交结算资料,神木房管办进行审核,双方签字盖章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不是以发包人神木房管办单方进行结算。第三,原审判决认定招标文件补充条款4.3条约定“结算价=预算价*(1-投标报价优惠率)”与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存在矛盾,应该以补充条款为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两个签订时间不同、签订内容不同的文件。招标文件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出具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神木房管办于2012年6月15日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该合同并没有约定补充协议条款。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中已明确约定,其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中标通知书;5.投标书,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和附件;6.招标文件;7图纸;8、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所以,无论是合同价款的确定,还是工程竣工结算的方式,都应先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并且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进行结算。神木房管办以神木市人民政府内部文件单方进行结算,违反合同约定。第四,神木房管办依据《神木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单方结算所作出《神木县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批意见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不是合同约定的政府审定价。案涉工程招标时为费率招标,没有合同具体金额,只约定了计价方式和结算依据,无论是政府审定价,还是神木县审价办的预算价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均应按约定的计价方式和结算依据进行结算。神木房管办提交的《神木县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批意见书》,从性质上属于内部审计结论,双方从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和结算依据进行结算。二、原审判决依据评估事项错误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对政府审定价进行鉴定,并非是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申请鉴定,导致政府审定计价是否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不能确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2017年2月16日,神木房管办给上诉人的《工程联系回复单》[2017回(01)号]的内容中明确神木房管办是依据《神木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确定审定价,并非是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确定的审定价,该事实非常清楚,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申请鉴定并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且有失公允。事实上,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神木县2012年新建公租房N3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发回重审之前所作出,而发回重审之后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并未释明及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和结算依据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第二,原审法院委托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神木县2012年新建公租房N3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评估事项内容为:“神木市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政府审定价,依据政府审定的预算文件、政府审定的签证变更文件对中晖公司完成的第三标段5#、7#楼工程施工费用进行汇总结算,作为最终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格的计算基础。”该鉴定名为法院委托鉴定,实际上完全依据神木房管办单方内部结算数字相加形成,产生的鉴定结论不是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和结算依据为基础,结合实际工程量形成的工程价款,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结算依据,导致错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第三,既然神木房管办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应当由申请人神木房管办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而本案中,法院委托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神木县2012年新建公租房N3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神木房管办并未预交鉴定费用,原审判决中也未产生任何鉴定费用,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神木房管办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结算审查期限”及逾期未答复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依据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之约定“结算审查期限:双方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时限为30天”,神木房管办应当在收到上诉人的结算书30天内进行审查,审查后即产生合同约定的政府审定价。同时,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9.1违约责任条款第三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7.6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合同通用条款第37.6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上诉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神木房管办提交《神木县2012年新建公租房N3标段5#7#楼工程结算书》,神木房管办于当日签收并向上诉人出具收到结算书的文件。2017年2月16日,在神木房管办收到上诉人2016年12月8日提交结算书后的2个多月之后,其以2017回(01号)《工程联系回复单》回函的形式,以上诉人结算书不符合《神木市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退还。神木房管办退还结算书的时间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30天期限。同时,神木房管办的回函也印证其并未依据上诉人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审定,也未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进行结算等违约行为。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予支持。”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编制结算书并提交神木房管办进行审定,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审查期限30天内不提异议即产生推定认可上诉人结算书的法律后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即应严格遵守,神木房管办未在30天内对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提出异议,视为认可N3标段A5#A7#楼的工程结算价款为44453816.02元。神木房管办于30天审查期限之外对结算书提出的异议,不应被采纳。本案已经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应当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交至神木房管办的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的定案依据,故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建设单位提取和缴纳劳保统筹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对劳保统筹费一项的认识正确,神木房管办应按照工程款的3.55%支付劳保统筹费依据正确,但因对被上诉人神木房管办拖欠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故按照3.55%计算的劳保统筹费数字错误,应当纠正。五、原审判决不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劳保统筹费的逾期付款利息错误,应当纠正涉案工程2016年11月16日通过神木房管办及监理方的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资料移交。2016年12月10日,向神木房管办交付了全部所建房屋及钥匙,房屋早已入住使用。2017年2月12日,上诉人向神木房管办发出支付工程款申请,依据合同约定,神木房管办应于15日内即2017年2月27日前结算工程款,因此神木房管办应自2017年2月28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六、被上诉人神木房管办作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有权要求法院在神木房管办欠付的工程款及劳保统筹费用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位于神木市XX房XX号楼、XX号楼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神木房管办辩称,一、涉案工程采用“政府审定价”方式进行结算,审定价是预算价乘以招标优惠后的比例计算得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明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招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签署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政府审定价×99.4%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在招投标阶段达成共识,以优惠率方式进行投标报价。考虑到当时特殊情况,招标是以预算审计+优惠率方式进行招标,所有投标人也以政府审计+优惠率方式进行投标报价。其中明确了两点:1.工程价款确定交由财政评审和政府审计;2.结算价采用优惠率方式。该约定是因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政治任务时间紧,边设计边施工,在没有施工图纸的特殊背景下双方的约定,这个符合当时的特殊背景(招投标时没有图纸),承包人对此是清楚且同意的。根据《招标文件》10.1:“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工程概况,充分考虑施工期间的各种风险,结合投标人自身情况,发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优惠率作为本次投标报价”;《招标文件》10.5“投标报价为投标人充分考虑招标文件的各项条款和掌握的市场情况及本工程的实际后,根据自身情况按照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优惠率报价”。根据被答辩人中公司在投标函中“我方投标报价(优惠率)以本次工程的最终审定的造价优惠率0.6%”内容可知,答辩人在招标阶段对工程价款的优惠率进行招标,被答辩人在投标阶段也只对优惠率进行了报价,被答辩人的行为表明双方同意只对工程价款优惠率报价,价款确定的权利交给了财政评审和审计。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的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中标通知书中约定“中标价为政府审定价×99.4%”;《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条合同价款中约定“合同总价为审定价×99.6%”;《补充条款》4.3约定:结算价=预算价*(1-投标报价优惠率)。根据上述合同内容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是按照政府审定价×99.4%优惠率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答辩人所采用的政府审定价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依据作出的,并非被答辩人所述背离合同任意审定上述第一点已经说明,工程价款结算采用政府审定价,而审定价是按照预算价得出的,预算价是以施工图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陕西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计价表》《陕西省建设工程机械台班价目表》《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勘误及补充定额》预算得出。因为是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政治任务要求,所以在招标时还未全部设计完图纸,在上述第一点中已经说明,并且被答辩人在投标时也是清楚的。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答辩人要进行政府预算。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在预算基础上,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施工中形成的签证文件进行调整,最终审定是施工图预算加减签证变更的工程量得出。从审价文件便可得知,比如《预算审批意见书》2013-004、2013-006、2013-048,《变更审批表》2014-038、《变更审批表》2014-040、《变更审批表》2014-158、《变更审批表》2014-002、《变更审批表》2014-146等等。上述预算审批意见和变更审批意见均体现了合同约定的审价意思表示,同时也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答辩人在进行审价时,是按照上述的计价方法和依据进行计价汇总的,但审价的要求、程序要符合《神木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答辩人作出的《神木县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批意见书》《变更审批意见表》等是在符合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依据的基础上,按照《神木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作出的审价。并没有违背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方法,审价依然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依然执行的是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和费率的规定。三、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当庭表示既不申请鉴定,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按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鉴定意见应当被法院采信,作为裁判依据。原一审中,答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并出具了陕国正价鉴[2018]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原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若被答辩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申请重新鉴定。然而被答辩人直至一审审理程序结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同时,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开庭审理中,被答辩人仍只是口头不认可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当庭向被答辩人进行了释明,被答辩人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被答辩人当庭表示不申请。被答辩人再一次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被答辩人先后多次放弃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被答辩人上诉中称“原审法院并未释明及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和结算依据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偷换概念,错误理解。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作出的审价和陕国正价鉴[2018]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未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规则,也就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违背合同约定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案中,不管是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书》,还是答辩人的审价,或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采用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适用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和费率等计价依据。根据清单计价费用构成便可得知,清单费用构成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费、税金组成,而《结算书》、审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同样的采用清单计价,并且适用费率也是相同的费率,都适用的是《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劳保统筹不计取”是双方招投标及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10.2条、31.1条及《补充条款》4.1条中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不计取。从答辩人的招标文件,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双方依据招投标合意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劳保统筹不计取。投标人在投标时对于劳保统筹不计取是清楚的,且以不计取劳保统筹的结算方式进行投标。被答辩人在本案诉讼中一直坚持要适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依据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就不应当计取劳保统筹。但被答辩人起诉要计取劳保统筹的行为本身就在违反了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同时,答辩人给予计取劳保统筹也是对《招标投标法》的违反,违反了招投标与合同结算的一致性。同时,也是对其他潜在投标人的不公平,其他潜在投标人在涉案工程招投标时,均以不计取劳保统筹进行投标报价。虽然答辩人属于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人民政府并未对应当计取劳保统筹的工程造价中直接以不计取进行删除此部分价款。如果本案招投标及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取劳保统筹,而在工程结算时,人民政府以文件或者地方性规定不计取,此行为才应当适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的规定。而本案中的不计取,是双方合同约定,即便答辩人属于政府部门,也没有利用职权或者地方规定进行直接减免。五、被答辩人递送结算书的行为不适用《施工合同》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价的条款,被答辩人未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本案《施工合同》37.6条虽然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确定的“以送审价”为准有严格的条件作为前提,包括:(1合同必须明确约定(2合同必须明确约定答复时间(3承包人需已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4)发包人在答复期内未答复或逾期进行答复。根据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规定可知,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必须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决算报告。同时,根据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计算。可见,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决算报告是结算的前提条件和其应尽的义务。通常来讲,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入结算阶段,承包人应提供真实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所有能够全面反映工程计价和计价依据的书面材料,发包人据此才能计算出工程的总造价。本案中,首先,涉案工程并未完全达到竣工交付的状态,其中在201611月16日进行了竣工初验,有四项工程需要整改,整改后验收。在此情形下,未达到竣工验收的状态下,提交《结算书》的行为,视为对工程进行结算,也不能适用“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其次,被答辩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答辩人递交了《结算书》,《结算书》只有费用计算并无其他任何竣工结算资料,无法进行审查。并且该《结算书》并非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法做出,合同约定的是政府审定价,预算价加减签证变更构成。涉案工程发生了工程变更事实,而《结算书》并不体现,并未按照预算价加减工程变更的方式作出。最后,被答辩人声称将“工程资料”移交给档案馆,由此恰恰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合同违约的事实。答辩人才是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被答辩人应当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给答辩人进行审查,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移交给档案馆的行为,不能视为移交给答辩人。六、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价未按照合同约定作出,其《结算书》价格严重虚高且不真实,经一审审查核对后,存在大量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一审中,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书》进行了审查,发现被答辩人在结算书中对于主要材料价格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报价结算,主要材料价差明显且严重不合理,部分材料价格甚至高出市场价十几倍,《结算书》存在严重不真实。被答辩人所作出的《结算书》,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政府审定价进行结算,《结算书》中对预算价进行了大量的几倍甚至十几倍的调价,此调价并没有任何依据,严重背离了合同约定及事实。其次,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存在严重不真实,比如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中增加植筋,而植筋一般是旧楼改造工程中,在对已有工程进行加固补强时才需要进行植筋。涉案工程属于新建工程,不可能涉及植筋。比如,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书》中分部分项工程中增加了防火防盗隔音门,但涉案工程中并没有发生此项。比如,增加人工费调整和临电使用,但双方没有签证,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工程量单,而《结算书》中却无故增加。诸如此类问题不胜列举,被答辩人《结算书》严重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神木市人民政府辩称,神木市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中晖公司诉请神木市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劳保统筹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一、神木房管办是独立法人,神木市人民政府对其民事责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神木房管办是依法登记设立的,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而非神木市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神木房管办作为独立法人,能够独立签订、履行民事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神木市人民政府对其民事责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神木市人民政府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无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中晖公司和神木房管办,而非神木市人民政府。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神木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向中晖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保统筹费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中晖公司对神木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

神木房管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并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劳保统筹费1214977;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神木房管办支付被上诉人中公司劳保统筹费121497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关于劳保统筹费用的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施工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不计取劳保统筹,该特别约定是有效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保统筹费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文件》10.2条、31.1条及《补充条款》4.1条中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不计取”, 即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与合同关于劳保统筹不计取约定一致,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即合同与招投标不一致的情形,故不计取劳保统筹费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一审判决神木房管办向晖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用违反合同约定,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神木房管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劳保统筹费不属于双方约定中神木房管办应当承担的施工费用。首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价款=预算价*(1-投标报价优惠率),预算价为神木县审价办按实际施工图纸和变更编制的终审定价,按照该方法计算的工程价款即为神木房管办应当承担的施工费用。《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劳保费用应当在工程概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合同中单独列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但上述文件中均约定“……劳保统筹费不计取”,其他所有投标企业均不计取,故不存在竞争,不是“竞争性费用”。故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也未违反相关规定,政府审定价按合同约定未将劳保统筹费用审计在内,且该审计结果是双方共同达成的合意,也未违反相关规定。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价款时,按照神木房管办所持的终审定价进行认定,符合双方的约定。如要求神木房管办突破合同约定,另外向中晖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判决神木房管办支付中晖公司劳保统筹费系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首先,《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是由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陕西省财政厅于2016年10月26日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且该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故2016年10月26日以后的工程才受到本规定的约束。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在该文件发出时,本案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即将竣工验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用新的规定约束其生效前的行为。其次,该规定中第八条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劳保费用。该规定从2016年10月26日起施行,故应当对2016年10月26日之后,陕西省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才应当由建设单位缴纳劳保费用。本案中的项目是2012年的项目,相对于2016年10月26日之后,属于“老项目”,故在适用范围上也不属于该规定约束的项目,更不能适用该规定进行判决。再次,该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建筑业劳保费用实行全省行业统筹管理,统一定额计取标准……”是指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建筑业劳保统筹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劳保费用的收缴、拨付及管理工作。本案中,养老统筹应先由神木房管办交给神木市养老保险统筹办,再按比例向中晖公司返还。神木市养老统筹办为了降低保障性住房的造价成本,经神木市人民政府同意,免收涉案统筹费用,统筹办既然已经不收取该部分费用,一审判决神木房管办向中晖公司支付统筹费用也缺乏法律支撑。2、一审法院判决劳保统筹费用1214977元由建设单位神木房管办直接支付给施工企业中晖公司,系责任主体与返还比例均认定错误。根据1993年7月15日《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业劳保费用实行全省行业统筹管理,统一定额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返还拨付,其收取方式由原来的施工单位收取改变为由统筹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改变之后,施工单位不再收取此项费用。第八条规定,各地、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平衡决算的结余部分,80%上缴省行业统筹管理机构,作为平衡调剂资金,20%留地、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是建设单位即本案中的神木房管办向统筹机构缴纳劳保费用,达到一定条件后,经施工企业即本案中的中晖公司申请,统筹机构将收缴额按比例返还给中晖公司。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由建设单位神木房管办直接全额支付给施工企业中晖公司。三、一审判决对养老统筹的计取方式错误,不符合相关规定。2009年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中规定,养老统筹=(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3.55%,并非工程总价款(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税金)*3.55%来计算劳保统筹费用。即便一审法院判决神木房管办向中晖公司支付3.55%的劳保统筹费,也应当是按照(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3.55%来计取,而非工程总价款*3.55%即一审第二项判决中的1214977元。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的规定,养老统筹=(工程总价款--税金)*3.55%,并非工程总价款*3.55%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晖公司关于劳保统筹费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晖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劳保统筹费用的事实认定正确,判决被答辩人神木房管办按照工程价款的3.55%支付劳保统筹费依据正确,但因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故按照3.55%计算的劳保统筹费数字错误。第一,建设单位提取和缴纳劳保统筹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劳动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神木房管办不能通过协议约定免除劳保统筹费用。案涉招标文件及补充条款中所谓的“劳保统筹不计取”,指的是劳保统筹在工程款之外单列,并非允许被答辩人神木房管办不缴纳劳保统筹费用。第二,《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从1993年7月1日开始执行,该办法明确规定劳保统筹基金从建筑企业承担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中提取,并列入工程概预算。针对建筑施工行业的特殊性,该缴纳义务转由建设方提取缴纳,经统筹调节后返还给建筑施工企业。之后,1999年12月29日出台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都无权减免劳保费用。上述规定提取劳保统筹费用均是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神木房管办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2016年10月26日联合发布的《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均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化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神木房管办向答辩人支付劳保统筹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第三,根据《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劳保费用的收缴标准,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标准执行。《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中明确规定劳保统筹费率为建安工程造价的3.55%。基于此,被答辩人神木房管办作为建设单位,在没有向统筹机构缴纳劳保统筹费用的情况下,导致统筹管理机构无法向答辩人支付劳保统筹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神木房管办向答辩人支付劳保统筹费用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已向被答辩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答辩人神木房管办认为答辩人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结算及验收备案、审计不符合案件事实。第一,2015年11月30日,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神木房管办报送过一次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神木房管办接收后因其自身手续原因不组织竣工验收,也不接收结算资料,明确回复答辩人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故此时提交结算书不符合合同程序,不予接收。第二,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4日再次向神木房管办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60天内应当依法递交结算书,答辩人2016年12月8日再次提交结算书,神木房管办当即书面签收,其主观上完全认可此次结算书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程序。以上事实也足以认定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神木房管办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神木房管办认为答辩人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竣工决算报告的义务,不符合案件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神木房管办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神木市人民政府述称,同意神木房管办的上诉意见

原告中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木房管办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31125.22元及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被告神木房管办向原告支付劳保统筹费用1506426.72元及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3.判令原告享有对施工建筑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神木市人民政府支付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2年5月,原神木县房管办委托榆林新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神木县2012年新建公租房项目,招标文件约定报价方式为:以本次工程最终审定的造价优惠率作为本次投标报价。工程计价方式和结算依据约定: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陕西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价目表》、《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价目表》、《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勘误及补充定额》。劳保统筹费不计取。补充条款约定:结算价=预算价乘以(1-投标报价优惠率)。预算价由神木县审价办按实际施工图纸和变更编制的终审定价。当月31日,原告以本次工程最终审定的造价优惠率0.6%投标N3标段A5A7楼。6月6日,神木房管办通知原告以政府审定价×99.4%中标。6月15日,神木房管办与原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神木县2012年新建公租房N3标段,竣工时间2013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政府审定价×99.4%。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6年10月13日向神木县档案局移交了工程资料。于2016年11月16日进行了竣工初验,有四项工程需要整改。同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神木房管办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44453816.02元。被告神木房管办签收后于2017年2月16日回复原告,认为决算书经审查不符合《神木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退还原告。被告神木房管办认为工程审定造价工程款34188868.96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移交了部分进户门钥匙。涉案工程款已付3100万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神木房管办的申请,委托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6作出陕国正价鉴(2018)第2号鉴定意见书,N3标段A5A7楼政府审定价×99.4%为34224707.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承建的神木县2012年新建公租房N3标段A5号、A7号楼工程竣工并完成工程初验,整体工程质量符合约定,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神木房管办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予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神木房管办认为原告未能全部完工,工程没有单项验收、结算,涉案工程尚有四项零星工程需要整改,工程款没有达到给付条件之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给付下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案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既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和结算依据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等计算,又约定了按照政府审定价结算。根据招标文件补充条款1.约定:合同补充条款与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有矛盾时,以合同补充条款为准。而补充条款4.3明确载明:结算价=预算价乘以(1-投标报价优惠率)。预算价由神木县审价办按实际施工图纸和变更编制的终审定价。原告的投标函亦承诺“我方投标报价(优惠率)以本次工程最终审定的造价优惠0.6%,按照相关计价办法作为工程决算依据”。在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中再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政府审定价×99.4%,专用条款2再次约定解释顺序1、协议书、2、合同专用条款……。故涉案合同从招标要约,到原告投标承诺,至合同签订,工程款的计价均约定为政府审定价,被告神木房管办认为按照政府审定价计价符合合同约定,该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鉴定,工程款34224707.07元,扣除保证金(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即1711235.35元)后为32513471.72元,除去已付3100万元,剩余1513471.72元。原告认为被告神木房管办所持的政府审定价未予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计算工程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导致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因被告神木房管办自认其作出的政府审定价计价方式同为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作出,认为两种计价方式并不矛盾,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工程价款,导致政府审定价计价是否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计算不能确定,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应按照其向被告神木房管办提交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因原告提交结算书前,神木房管办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及所作价款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提交结算书时,按照合同约定同时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现双方均认可工程存在增减项,但增减项工程内容不能确定,结算书中作出的工程价款下浮比例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案涉工价款的结算依据。

关于劳保统筹费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根据《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劳保统筹是用于支付离退休人员工作补贴、从业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困难补助的专项费用,实行统一定额计取标准、统一向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返还的制度。陕政办发(1999)7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都无权减免劳保费用。已减免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由当地政府负责,限期办理补缴手续,足额追缴。根据上述法规、文件,劳保统筹是在工程造价中必须计入的项目,本案中被告神木房管办未能提供省政府批准减免的证据,故劳保统筹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劳保费用的收缴标准,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标准执行”,《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规定劳保统筹费率为3.55%,据此涉案的劳保统筹费1214977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该争议的原因发自原告,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该工程属于民生工程,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该项请求不能支持。另因被告神木市人民政府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神木房管办支付原告中晖公司剩余工程款1513471.7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神木房管办支付原告中晖公司劳保统筹费1214977元;三、驳回原告中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88元,由原告中晖公司负担64488元,被告神木房管办负担21500元。

二审中,中晖公司提交收条一张作为新证据。证明目的:2016年12月6日中公司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可以与一审中2016年12月8日向神木房管办提交结算书的证据相互印证。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中晖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60日之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

神木房管办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出具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是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就应当提供的证据,并非二审新发现的证据;2.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未加盖单位的印章,也无经办人签字,无法定代表人签字;3.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中晖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供的仅是结算书,并非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其提供的结算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应计价的相关规定。

神木市人民政府质证同意神木房管办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中晖公司与神木房管办一致确认神木房管办已付款为33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为3100元有误。原审法院委托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神木房管办交纳鉴定费15万元,且其明确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不作处理。关于案涉工程5%质量保修金的问题,中晖公司二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不做主张,其另行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工程价款,即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而未采信中公司的《结算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未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正确;3.晖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等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成立;4.神木房管办应否向中晖公司支付养老保险统筹。

关于焦点,关于工程价款,中晖公司主张应以其向神木房管办递交的《结算书》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第一,其该项主张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7.6条、专用条款37条和39.1条。首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的期限,以及进一步约定发包人在结算期限内没有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且不能根据通用条款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意思表示。本案37.6条虽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但该条款为合同通用条款内容,此情形下,中晖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不能仅据此对神木房管办产生约束力。合同专用条款37条是对结算审查期限的约定:“双方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期限为30天。”但并没有进一步约定其后果,所以也不能适用。而专用条款39.1条是对发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工程价款结算。其次,中晖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2月8日两次向神木房管办提交工程结算书,而神木房管办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审查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两次均仅向神木房管办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并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这也不符合其主张以其提交的结算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合同39.1条所约定的内容。故中晖公司主张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本案招标文件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和结算依据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等计算,同时约定了按照政府审定价结算。上述依据清单计价规则计价与政府审定价的约定并不矛盾,而是政府审定价应当以上述清单计价规则来计算。招标文件补充条款1约定:合同补充条款与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有矛盾时,以合同补充条款为准。而补充条款4.3明确载明:结算价=预算价乘以(1-投标报价优惠率)。预算价由神木县审价办按实际施工图纸和变更编制的终审定价。同时中晖公司投标函亦承诺“我方投标报价(优惠率)以本次工程最终审定的造价优惠0.6%,按照相关计价办法作为工程决算依据”。在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再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政府审定价×99.4%,故神木房管办主张按照政府审定价计价符合合同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采用政府审定价,而审定价是按照预算价作出的,预算价是由神木县审价办以施工图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陕西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计价表》《陕西省建设工程机械台班价目表》《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勘误及补充定额》预算得出。审价是按照上述计价方法和依据进行的,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方法,采用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执行的是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和费率的规定。第三,原一审中,神木房管办申请对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陕国正价鉴[2018]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晖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也可反映出,政府审价适用了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和费率等计价依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工程价款为34224707.07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5%,即1711235.35元。二审期间除屋面防水外其余已到期,但晖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其另行诉讼解决)后为32513471.72元。又因晖公司与神木房管办二审中一致确认神木房管办已付工程款为3310万元,故中晖公司主张神木房管办支付其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息,如存在欠付工程款即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争议发生系中晖公司引起为由,对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认定有误。但据上所述,因中晖公司主张神木房管办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相应地其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晖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工程系神木市公租房项目,属于民生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中晖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劳保统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故劳保统筹费用对于建设方而言是工程造价,对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二者在含义和金额上并不完全相同。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文件》10.2条、31.1条及《补充条款》4.1条中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不计取”,且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认可合同关于劳保统筹不计取的约定。故一审判决神木房管办向中晖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应予纠正。神木房管办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神木房管办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28民事判决;

、驳回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988,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5元(神木市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预交)加77978元(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共计179701元,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玉红

   刘育伟

   赵艳华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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