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8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70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居民,住安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村民,住该村××组。
原审被告:***,男,1980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村民,住该村××组。
原审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36号橡树街区B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X2394762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户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陕0628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陕0628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再审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吊装费196850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吊装车辆。2021年至2022年上半年,被告***称其为被告***负责工地事宜,故一直租用原告经营的吊车,在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富县**驿芦村二矿工程钢结构栈桥施工工地进行吊装作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吊装合同。2022年6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2021年拖欠原告吊装费56550元,2022年拖欠原告吊装费140300元,总计拖欠原告吊装费19685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字据一份,签名并按了手印,落款处注明“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现因被告***不能清偿吊装费,特提起诉讼。
原审被告***再审辩称,其是***雇佣的员工,使用吊车的工程是***承包,***让其租赁原告经营的吊车用于工程,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租赁费为196850元,其向***汇报了租赁费的情况,并向***上交全部材料,双方的负责人都见面沟通过该事项,***尚欠其工资未结清,故其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本次审理未做答辩,原审中的辩称意见为:其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96850元的数额有异议,其不予认可;双方系产生的机械费,并非银行借款,不应承担利息。其给***打电话说过由甲方唐总代付吊车费用,使用原告25吨吊车费用当时协商为每个台班是1300元,后期使用的50吨、75吨、180吨等台班费均未进行协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与同行业相比过高。
原审被告中晖公司再审辩称,原审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的依据不足,其从未承接过涉案富县××村××镇××村二号煤矿工程钢结构施工工程,且本案当事人其均不认识,被告***、***均与其公司无关系。原一审中存在程序问题,应撤销原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吊装费196850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审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富县××村××镇××村二号煤矿工程钢结构栈桥施工工程。2021年至2022年上半年期间,原审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原审被告***给其工地租用原审原告经营的吊车,在富县××村××村××号煤矿工程钢结构栈桥施工工地进行吊装作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吊装合同,口头约定使用原审原告25吨吊车费用为每个台班1300元,按照台班结算,其他吨位吊车台班费与***协商后,由***请示原审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意后进行施工。2022年6月17日,经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进行结算,原审被告***确认2021年拖欠原审原告吊装费56550元,2022年拖欠原审原告吊装费140300元,总计拖欠原审原告吊装费196850元。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清单一份并签名捺印,落款处注明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作为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雇佣的现场负责人,租赁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吊车(包括人员)进行劳务施工,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面结算字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中晖公司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间支付租金,应承担自吊装费用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租金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雇佣的现场负责人,租赁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吊车(包括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96850元并承担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美亚梧桐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第二组证据***出具的书面结算字据一份,第三组证据结算单,金额196850元,第四组证据***通过手机向***发送的信息,***的微信号信息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审被告***进行质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中晖公司进行质证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被告***经结算后出具的书面结算字据,本院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其和咸阳哲鹏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财务***的录音,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晖公司进行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中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的答辩状,第二组证据**驿法庭的送达回证,第三组证据富县执行局情况说明,第四组证据结算单,第五组证据保险单,第六组证据开庭公告,原审原告***进行质证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被告中晖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经营吊装车辆。2021年至2022年上半年,原审被告***在富县××村××镇××村进行施工,原审被告***委托原审被告***进行吊车租赁事宜,原审被告***受委托租用原审原告***经营的吊车,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22年6月17日,经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进行结算,吊装费共计196850元,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材料一份,签名并捺印,落款处注明“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对于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承担拖欠的租赁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通过短信及微信进行协商,原审被告***对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无异议。(2022)陕0628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未上诉。
原审判决存在程序和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10月9日开庭,未依法传唤原审被告中晖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存在程序错误;因未向原审被告中晖公司合法通知,原审缺乏证据证实应由原审被告中晖公司支付租赁费,致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中晖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在富县××村××镇××村工程施工中委托原审被告***进行吊车租赁事宜,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租赁使用原审原告***的吊车,双方对租赁费已进行结算,关于租赁费的数额,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审被告***为承租方的结算经办人,其签字确认的单据对承租方发生效力。经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结算,租金共计196850元,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租金1968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审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196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并非吊车的承租人,原审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中晖公司应对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租赁费过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中晖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案件审理中,未向原审被告中晖公司合法通知,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程序存在错误,判决由被告中晖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2)陕0628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租赁费196850元并承担利息(以196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