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3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村。

法定代表人:成相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月、郭更生,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

负责人:吴荣庆,社长。

上诉人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西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塘西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屋面、外墙保修期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继而驳回工程造价3%的保修金469807.35元及相应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一、城东公司承包施工的涉案上溪镇农民公寓2号、3号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以竣工报告经四方主体盖章确认评定质量合格的实际为准,这一事实有城东公司所举证据《竣工报告》予以佐证,该份《竣工报告》上明确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且有城东公司和发包单位塘西合作社及监理单位的盖章和签字“同意”。这一事实,业经(2018)浙0782民初13910号和(2019)浙07民终57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并认定。二、因发包方塘西合作社另行指定分包的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的迟延,致使塘西合作社至2016年12月27日才组织对整个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经五方责任主体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对这一事实,前述二生效判决也予以查明并认定。2016年10月27日为案涉工程验收交付之日。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第1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承包人己于2014年12月27日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已签收并同意,又因发包人原因拖延验收,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判定合格的,应当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四、城东公司与塘西合作社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而2016年12月27日为验收交付之日,原审判决对合同的约定做的扩大解释损害了城东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验收交付之日的2016年12月27日为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不仅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五、在(2018)浙0782民初13910号等民事案件审理中,己涉及质量保修金到期返还问题,塘西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于保修期满后14天内予以返还。因塘西合作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如约履行该项义务,故城东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赔偿城东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计算迟延支付利息损失,有失公正。庭审中,城东建设补充:1、本案是由发包方另行分包的单项工程,根据质量保修书和合同的约定,对单项工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故2014年12月31日对城东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从该日期计算质保期;2、涉案前诉一、二审判决书都明确认为涉案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全在塘西合作社。

塘西合作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很明确记载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而非城东公司所称的2014年12月27日。2、城东公司在(2018)浙0782民初13910号案件作为原告起诉塘西合作社时,起诉状中也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7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城东公司自己也认可本案的竣工验收时间实际是2016年12月27日。三、城东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第二项内容并不属实,电梯问题是城东公司施工不当和迟延施工造成电梯井墙体凹凸不平、改变使用设计参数等问题进而造成了工期延误,也就是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都是城东公司造成的,其责任理应由城东公司承担。

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塘西合作社立即支付城东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783012.25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46120元(其中质量保修金中的40%计313204.9元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止,质量保修金中的60%计469807.35元自2020年1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此后迟延支付违约金以783012.2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日,城东公司中标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西村委会)农民公寓2号3号楼工程。2010年3月18日,塘西村委会(发包人、甲方)与城东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塘西村农民公寓2号3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及范围为上溪镇塘西农民公寓2号3号楼工程,建筑面积13408平米;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留作工程保修金(其中屋面、外墙保修期五年为3%,其余三年为2%),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综合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日安排人修理。承包人不再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按招标文件要求返还承包人。2014年12月31日,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塘西村委会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农民公寓2号楼、3号楼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评为合格。2016年5月13日,塘西村委会出具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农民公寓2号、3号楼工程工期延误的处理意见,内容为:我村农民公寓2号、3号楼工程由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和承建方在进度上各有责任,造成本工程工期延误,现为了本工程尽快完成竣工验收,我方放弃对承建方由于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且本承诺为不可撤销的承诺,并积极组织竣工验收,同意工期延至竣工验收为止。2016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交付。

2017年11月1日,因塘西村民委员会、塘西合作社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城东公司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8)浙0782民初139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5660245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复上溪镇人民政府,同意撤销塘西村委会等7个村民委员会,设立塘西社区居委会,保留塘西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城东公司与塘西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按招标文件要求返还承包人。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故屋面、外墙保修期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其余分项保修期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现除屋面、外墙之外的其余分项保修期已届满,塘西村委员会至今未返还相应保修金15660245元×2%=313204.9元系违约行为,故其除应履行返还保修金313204.9元的义务之外还应承担赔偿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溪镇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塘西村委会已于2018年11月撤销,其已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根据村级组织职能分工,村委会行使行政服务和经济管理职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行使财产管理职能,塘西村委会撤销后,其行政职能由新成立的塘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行使,而村集体的经济管理职能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行使,因此,原塘西村委会在办理本村公共事务、行使经济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塘西合作社享有、承担。综上,城东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塘西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31320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320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城东公司负担3017元,塘西合作社负担3029元。保全费4670元,由城东公司负担2564元,塘西合作社负担210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计算问题。根据城东公司与塘西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屋面、外墙保修期五年为3%,其余三年为2%。首先,城东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其举证的《竣工报告》,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又称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即便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是在2014年12月31日,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塘西村委会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农民公寓2号楼、3号楼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评为合格,但裁判文书亦载明2016年5月13日塘西村委会出具义乌市上溪镇塘西村农民公寓2号、3号楼工程工期延误的处理意见等,故该农民公寓2号、3号楼在2014年12月31日后实际并未竣工。其次,在案现有证据及前诉生效裁判文书并不能证明城东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完全因发包人拖延才迟迟未能验收,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全在塘西合作社。再次,城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在2014年12月31日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分单项验收,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依照2016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之日起算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并无不当,截至目前,保修期为五年的屋面、外墙,依合同约定未到付款时间。另外,塘西合作社与城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结算价2%的工程保修金对应的保修期为3年,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故一审法院从2020年1月10日而非上诉人所提的起诉之日(起诉之日为2020年3月26日)开始计算保修金逾期支付的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7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翠丹

审 判 员 盛 伟

审 判 员 王玲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骏焘

代书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