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
法定代表人:李时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富,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洞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四贤路**附**。
法定代表人:甘如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金洞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建公司于2021年2月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诉讼费15456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代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倩
书记员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