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5执200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8260547Q。
法定代表人:李时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70387574E。
法定代表人:邹艳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鄂01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3466.29元;被执行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以2096966.2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以1306500元(质保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9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执行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01979.4元;被执行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98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56192.5元,案件执行费58608元。
本案在审理阶段,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送达(2018)鄂0115民初7809号民事裁定书、(2018)鄂0115执保3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华庭园1号楼一单元房屋共21套。
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查封的房屋存在案外人占有的情况,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2月8日对被执行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御华庭园二号楼203号(140.03㎡)、1004号(99.1㎡)、1304号(99.1㎡)、1502号(140.03㎡)、1804号(99.1㎡)、2002号(140.03㎡)、2304号(99.1㎡)、2402号(140.03㎡)、2404号(99.1㎡)、2704号(99.1㎡)、2802号(140.03㎡)、2804号(99.1㎡)、3102号(140.03㎡)、3201号(99.1㎡)、3202号(140.03㎡)房屋予以查封,并张贴查封公告。
本院对2次查封的房屋现状进行了核查。经查,以上房屋均存在案外人占有、装修情况。案外人武汉市江夏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以上房屋属该公司职工还建住房及团购住房;案外人武汉市友芝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告知函:其对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御华庭园二号楼1-25层房屋(68套住宅房地产)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对该公司股东黄涛、吕胜望、邹艳林分别持有该公司的40%、30%、30%股权享有质权,并向本院提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3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惩戒,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以终本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20)鄂01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终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政权
审判员  陆建平
审判员  曾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执行员  阮亚胜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