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5执21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金洞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四贤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MA4KNE3C3N。
法定代表人:甘如艮。
被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8260547Q。
法定代表人:李时金。
申请执行人武汉金洞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鄂0115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金洞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金洞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债款112408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458元、执行费1371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鄂0115执211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曹政权
审判员 宋任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执行员 李传民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