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929号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邹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青青,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熊延弼街。
法定代表人:李时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湖北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希良,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准滨县。
上诉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一建)、王希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王希良出售房屋给***的过程,包括正华公司是否知情、房屋交付过程等事实未予查清。上述事实关系到王希良是否有权处分案涉房屋及***是否善意受让、占有案涉房屋,系本案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7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宋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庄敏
书记员陶叶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