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6876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诉讼代表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某甲公司申请通知第三人武汉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3403466.29元,在御华庭园项目二标段2#楼工程的变价款中优先于抵押债权和普通债权进行受偿;2.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某丙公司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某丙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3403466.29元的工程款债权在御华庭园项目2号楼工程的变价款中优先于抵押债权和普通债权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起,某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御华庭园项目二标段2#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某丙公司起诉。经两审终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鄂01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确认,某甲公司差欠某丙公司工程款债权3403466.29元及逾期利息、质保金等。破产程序中,某丙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报债权,管理人只予部分确认。某丙公司遂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经两审终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了(2022)鄂01民终2133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认为,在生效判决未被推翻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对某丙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如果管理人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针对性途径处理。2023年3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武检民监[2022]2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某丙公司的监督申请。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对某丙公司的债权予以了核定,确认工程款债权3403466.29元以及保证金98万元均为普通债权。某丙公司认为,该工程款债权3403466.29元系2020年8月11日之后确定,工程在2021年才办理整体竣工验收,应当适用民法典所规定的18个月。某丙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程序期间,某丙公司从未作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按照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的法定期间内行使。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期间,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述称,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生效判决书,其在2016年4月13日时与某甲公司签订结算补充协议,该日为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直至2019年6月19日(正式达成以物抵债合意)期间均未主张,其后通过一审、二审判决在确认建设工程价款时,也未主张过优先权,其已过优先权的主张时效。关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的具体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在2019年6月19日针对处置的部分房屋即抵押给友芝友部分,已经经过抵押登记设立,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友芝友的物权登记在先,某甲公司在当时并不具备单方处置该部分资产的权利,其双方约定内容中涉及到抵押查封部分应当无效。对于某丙公司已处理的四套涉及友芝友的抵押物部分,因友芝友在2018年5月9日(查封依据是通过江汉法院办理的执行查封)对68套抵押物进行查封,故该4套抵押物(涉及本案抵债房屋,2栋1301、2栋1801、2栋1803、2栋2403)的处理,除非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情况,否则亦为无效。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他同意某甲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鄂0103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其中由某甲公司偿还某丁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坊**街**村**#楼**层(68套住宅房地产)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某丙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鄂0115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鄂01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元月起,某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坊**街**段**#楼的工程,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正式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进行主体工程验收。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御华庭园二号楼工程结算的补充协议》,约定:一、竣工结算价。地下室按2400元/㎡,……以上建筑按1300元/㎡作为最终结算价,工程总价为2613万元。二、保修金扣留,按合同约定的规定扣留,即工程结算价的5%扣留,保修金退还按国家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时限退还,保修时间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三、工程结算款支付办法:扣除保修金及已支付工程款余款约1000万元(以付款凭证为准),甲方将御华庭园商品房20套(其中100㎡以下15套),作价给乙方支付余款(其中100㎡以上商品房按5000元/㎡、100㎡以下按5300元/㎡计价,多退少补),甲方负责办理售房相关手续。四、2016年9月1日前,甲方不管什么原因不能办理2#楼商品房的预售证,影响乙方售房,导致乙方工程款不能按期收回,甲方按2#楼所抵商品房的总价按月支付利息给乙方作为经济补偿,利息利率按2%/月计算。 2019年6月19日,双方先后签订《关于御华庭园2号楼房源抵工程款情况说明》《结算担保书》和《补充协议》,明确以十四套房抵押给某丙公司,待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多退少补。2019年7月2日,双方签订《换房补充协议》,载明:经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对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2#-304房更换成2#-2604房,将2#-2402房更换成2#-2602房,将2#-3002房换成2#-3102房,据此,2#-304房、2#-2402房、2#-3002房三套房归某甲公司所有,2#-3102、2#-3201、2#-2604给某丙公司作为担保。 某丙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申请对涉案工程资金进行审计。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武汉分所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某甲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含代垫代付方式等)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账无异议的部分金额为13214103.71元;2、某甲公司收某丙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3、某甲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向某丙公司按协议约定价格折抵的工程款金额为8052430元。 2018年11月15日,某丙公司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对某甲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15民初790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某甲公司21套房屋。 一审认定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御华庭园二号楼工程结算的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总价为2613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账无异议的部分金额13214103.71元以及某甲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向某丙公司按协议约定价格折抵的工程款金额8052430元应当予以扣减,在某丙公司有异议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为工程款的1460000元也应予以扣减,综合计算,某甲公司还欠某丙公司工程款3403466.29元。对于利息计算。首先,双方约定了质保金的比例为总工程款的5%,即1306500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从2016年9月1日起算,按照施工合同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两年的第三天付清质保金,那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9月4日,其利息应从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其次,其余下欠工程款2096966.29元,应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标准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2%计算。 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3403466.29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以2096966.2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以1306500元(质保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9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三、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411232元(以805243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四、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某丙公司保证金980000元;五、驳回某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还欠某丙公司工程款3403466.29元,计算正确且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对该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亦正确、合理。某丙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某甲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98万,某甲公司已退还100万,剩余98万应予以退还。二审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工程款3403466.2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2096966.2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以1306500元(质保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9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4、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返还保证金980000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某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1979.4元;四、驳回某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9月21日,某丙公司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鄂01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申请执行,请求某甲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未主张优先受偿权。2020年12月18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某丙公司申请,查封了某甲公司15套房屋。经查,以上房屋均存在案外人占有、装修情况。武汉市某某资产经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上房屋属该公司职工还建住房及团购房屋。某丁公司依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对某甲公司68套房屋享有在建工程抵押权。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鄂0115民执200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某丙公司申报债权,某甲公司管理人依法予以确认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债权3403466.29元,其中质保金债权1306500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从2016年9月1日起算,按照施工合同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两年的第三天付清质保金,那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9月4日,利息应从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某丙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申请保全,并不能视为行使方式,该部分请求不成立;其余工程款债权2096966.29元,应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某丙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晚截止时点为2017年3月1日前。某丙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申请查封21套房屋时,已经超过该债权所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权利消灭。某丙公司该部分请求不成立。 即便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之“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某丙公司在2021年1月1日前,质保金债权和其余下欠工程款债权均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间,该项法定优先权已经消灭。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