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5民初3210号
原告:武汉国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国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保安公司)与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夏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通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夏一建公司向国通保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国通保安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江夏一建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23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280328.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夏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1日,江夏一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国通保安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江夏一建公司向国通保安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期限按3%计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国通保安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江夏一建公司指定账户转账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江夏一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2022年11月4日,国通保安公司委托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向江夏一建公司出具《律师函》,希望江夏一建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与国通保安公司联系还款事宜。截至目前江夏一建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国通保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江夏一建公司辩称,一、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二、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标准高于法定的最高保护利率,请求依法调整;三、江夏一建公司为取得国通保安公司下属的毛巾厂项目,替案外人偿还其欠付国通保安公司的600万元,此后没有资金再进行开发,所以向国通保安公司借款300万元。但最终项目因国通保安公司的原因未开发成。请求综合上述情况调整利息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江夏一建公司向国通保安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借期内利率为2%,超过借期按3%计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当日,国通保安公司向江夏一建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转账300万元,江夏一建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
借款期限届满后,江夏一建公司未如期还款。2022年11月4日,国通保安公司委托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向江夏一建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催要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国通保安公司与江夏一建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国通保安公司已经依约提供了借款,江夏一建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应当立即偿还本金30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对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2020年1月21日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江夏一建公司辩称的有关借款合同的前因后果,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据此要求调减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国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国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21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武汉国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81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国通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048元,由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