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4170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彤,北京信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616号新华国际中心C座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任成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彤,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叉车租赁费5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至8月,被告的项目人员**向原告租赁叉车用于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发展服务中心项目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为现场倒运加气块。每次租赁均是被告的项目人员**口头通知原告,原告干完活之后与**微信确认。期间被告的项目人员**及财务人员***向原告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支付了叉车租赁费8400元。此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叉车租赁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2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赁结算单》,写明被告未付款54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协议上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代表,我公司不欠付原告租赁费,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付过款。财务人员也不是我方员工。大兴机场项目有很多,我方承接的是二次结构施工,我公司是委托其他公司施工的,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发展服务中心项目中卸加气块。2021年9月10日**向***出具《设备租赁结算单》,内容为:卸车费48800元、租赁费13600元,合计62400元,已支付8400元,未付款54000元。该结算单中加盖被告**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章。庭审中,被告**建设公司对项目部章不认可,同时认为**非该公司职员。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建设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分包合同,该合同中附件四,分包方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载明**为项目经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合同为备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非其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北京鹏利浩翔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昊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墙抹灰工程合同》及北京京韵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作为其他公司的授权代表及项目经理。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排除**为被告**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院调取的**建设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中明确记载**为项目经理,虽然被告**建设公司表示**实际并非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另二份合同虽有**担任项目经理或代理人的授权,但该两份合同,一份为内墙抹灰工程,另一份为劳务分包合同,均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卸加气块的施工内容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建设公司应当向***承担支持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