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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8557号 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616号新华国际中心C座1层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5726598B。 法定代表人:任成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 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南路9号(南库)1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 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大资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5号楼公共卫生间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卫生间工程合同》”)项下,拖欠的工程款123657.3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2365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质保金18642.2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8642.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能源中心土建剩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工程合同》”)项下,拖欠的工程款504815.5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504815.5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质保金40274.7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40274.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共同签订两个工程施工合同。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卫生间工程合同》以及《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5号楼公共卫生间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卫生间工程补充协议》”)。按照《卫生间工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工程由原告垫资进行施工至竣工验收,本工程竣工并经原、被告双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且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若超出三个月仍未支付,被告应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并且共同签订合同结算协议。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共计621408.97元(大写:**贰万壹仟肆佰零捌元玖角柒分)。然而,自2020年9月28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78219.37元(大写:肆拾柒万捌仟贰佰壹拾玖元叁角柒分),剩余应付工程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二、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土建工程合同》。按照《土建工程合同》中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第(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14后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97%,预留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土建工程合同》中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第(3)条约定:若未能支付,被告以支付原告利息的方式补偿原告垫资成本。计息基数为原告被告双方确认应付未付工程款,年利率为9%。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并且共同签订合同结算协议。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865240.17元(大写捌拾陆万伍仟贰佰肆拾元壹角柒分)。然而,自2020年11月13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319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玖仟元整),剩余应付工程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北大资源公司辩称:对于《卫生间工程合同》及《土建工程合同》拖欠的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工程款利息,虽然合同中均有约定,但是由于北大资源公司受集团公司破产重整影响,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关于质保金利息,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不应该适用工程款利息约定的利率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北大资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公司(乙方)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卫生间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5号楼公共卫生间改造及装修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562611.02元,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当日,双方另行签订《卫生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工程由乙方垫资进行施工至竣工验收,本工程竣工并经甲乙双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且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若超过三个月仍未支付,甲方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202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于2020年10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21408.97元,同意甲方直接从结算总价款扣除的水电费款项890元,确认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78219.37元,确认工程质保金为18642.27元,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项为123657.33元。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于2020年7月13日开工,于2020年10月11日完工。 2020年9月27日,发包人北大资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公司(乙方)签订《土建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能源中心土建剩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644200.13元。本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14日后向乙方支付结算款97%,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含原施工单位已完工程部分的质保金),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且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的,甲方向乙方付清质保金(无息)。若未能支付,甲方以支付乙方利息的方式补偿乙方垫资成本。计息基数为甲乙双方确认应付未付工程款,年利率为9%。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202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65240.17元,同意甲方直接从结算总价款扣除的水电费款项1149.80元,确认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19000元,确认工程质保金为40274.79元,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项为604815.58元。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开工,于2020年11月13日完工。 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卫生间工程合同》项下,北大资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于2021年2月4日支付**公司工程款278219.37元。《土建工程合同》项下,北大资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公司工程款219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2023年3月15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京0113财保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大资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811400.76元。**公司交纳保全费4577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司提交的《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5号楼公共卫生间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5号楼公共卫生间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能源中心土建剩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协议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商务谈判会议纪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符合该种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公司与北大资源公司签订的《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5号楼公共卫生间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5号楼公共卫生间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能源中心土建剩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北大资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金额亦认可,故本院对**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双方之间的合同中均约定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质保金无息返还,**公司要求按照应付未付工程款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确定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5号楼公共卫生间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23657.3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2365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质保金18642.2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8642.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资源文化双创园天竺园区能源中心土建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04815.5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504815.5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质保金40274.7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40274.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4577元,由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文化艺术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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