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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4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大店村10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616号新华国际中心C座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任成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74-1号院(106、107、108房)。 负责人:王年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年兵,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店子村8组43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王年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61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数额2319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23195元包括二部分,一部分是王年兵的弟弟***签字确认的租赁费15195元;另一部分是***所欠的租赁费8000元。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烟台法定代表人王年兵自认由其负责来偿还上述两份租赁费。一、关于***签字确认的15195元租赁费。1、在2020年12月10日***与***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承认他签字确认租赁费这件事,即通过该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7月18日***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2、在2020年12月10日有王年兵、***、***、***四方在场的谈话录音中,**烟台法定代表人王年兵明确表明“你把他签字的单子找到,找到我给你付完以后,我跟你讲我给你弄到这样付完了我是给你清了这个账(2分40秒)”、“我弟签字的那单子我给你认了(51分16秒)”,在该谈话中的“他”“我弟”指的就是王年兵的弟弟***,且王年兵明确“我给你付完”、“我是给你清了这个账”、“我弟签字的那单子我给你认了”,由此可见,**烟台法定代表人王年兵承诺由其来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二、关于***处所欠的租赁费8000元。通过2020年12月10日有王年兵、***、***、***均在场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欠租赁费8000元这个事实(约在51分10秒),且在谈话中(14分38秒)王年兵说到“你(***)和老汤(***)该有的给人家把账对行了,我一直不让他找你,让他找我”;在2020年12月20日王年兵与***的通话录音中,王年兵说到“回来我找他办”;在2021年2月3日王年兵与***的通话录音中,王年兵说到“我先把设备那个钱给你解决了”、“我一步一步来先把设备钱给你解决了再说呀”。从以上王年兵的谈话中可以看出,作为**烟台法定代表人王年兵一直承诺由其来支付***8000元租赁费(也包括***签字的租赁费)。综上,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录音,完全可以证实23195元的租赁费是真实存在的,且被上诉人也承诺由其来负责支付,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对明显清清楚楚的事实视而不见,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烟台、王年兵共同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案涉建筑设备没有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租赁过上诉人的建筑设备。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书,上诉人系将案涉建筑设备租赁给了案外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债务加入情形,被上诉人从未承诺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由其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面材料“长安一号B区12楼至25楼细石泵提浆机费用”落款处签名并非“***”且并非***所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并未承诺该部分费用由其承担。2.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设备由案外人***使用,被上诉人王年兵只是作为中间人协调上诉人与***之间的设备使用费问题,王年兵并未加入上诉人与***之间的债务,其从未承诺由其负担***的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3195元及利息(以2319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烟台承包施工烟台利群国际广场(长安1号)项目后,将其中地暖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采暖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退出,改由案外人***等人继续承包施工。 关于原告与被告**烟台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书面材料一份,载明“长安一号B区12楼至25楼细石泵提浆机费用……(15195.0)元合计壹万伍仟壹佰玖拾***以上款项没有付给***我个人偿还欠款人***2018.7.18日”,并称落款签字人为***,***是被告**烟台在该项目工地负责人,落款签名及日期系***本人所写,其他内容均系原告本人书写。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落款签名并非“***”且并非***所签。 2、2020年12月10日原告(汤)、被告***(玉)之间的电话录音,其中汤:做混凝土用我的细石泵和抹光机的单据,还有一部分没写单据呀……(单据)那是十二道二十五层的,那六到十一楼的你当时说的是你来负责处理这块……玉:如果你真要真正这么斤斤计较算的话,你看怎么个弄法吧,我跟你实话告诉你,你这个活本身就是你在这干的这个活,你撤出来不干了……你这块不用找我了好不好啊。 3、2020年12月10日原告(汤)、***(李)、被告王年兵(王)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其中王:我不能跟老汤给你弄这么个设备弄得我在中间里外不是人……李:没关系老乡我也不可能我是出来挣钱的,不是来赔钱的是不是……王:你和老汤该有的给人家把账对了,我一直不让他找你,让他找我,如果我说我不管了也行只是说我没有原则性……李:行了你消消火……王:你设备放着少给你点补贴行了,咱把这事和解就完了嘛,对不对,汤:怎么弄**?李:我算算看,汤:你别算算看,**在这儿,咱把这事说明白了看怎么弄。……李:你说说看,我能不能接受,汤:六至十一层一共十三天,打混凝土十一天,停机二天一共十三天,李:停了不能跟我算,这个是工地进度,不是我的人员造成的这个肯定我不管……汤:我跟你说市场价格是八百一天,停机一天二百,你还有提浆机这块儿,提浆是用的我的提浆机提的浆,李:不,我租的,用了你的一台。汤:用了我的两台,老丛来做六层地面时拉了我两台提浆机,李:我租了两台,汤:拉了我两台,李:你那两台都是坏的……李:当时如果说好各方面什么什么多少钱包括你这个机器价格我肯定不干,……我也不笨,我要算成本呀,……我算出来如果超出价格我能不能接手老汤是不是这么回事?……汤:**你看怎么弄?王:你俩看商量商量……你从有些方面考虑这个设备放这你看合情合理一天多少钱合适……你看看一共多少天多少钱这样不就完了?李:这个我也不知道用了几天,当时根本没有记这个东西。……王:***你俩把这事商量弄一弄……汤:今天上午打电话你弟弟说他不管,你愿找谁找谁,王:你这事不要找他了,不是说了吗你把他签字的单据找出来,那个你俩商量不行了吗,不用吵吵没意思,汤:**怎么弄?李:你看看,怎么弄我都赔了……怎么弄我认伍仟吧,汤:差的太多了…… 4、2020年12月20日原告(汤)、被告王年兵(王)之间的电话录音,其中汤:**你看上周四咱与***在一起谈好的,现在他连电话都不接了……说你的算法不对要找你对账……他一分钱不能往外掏了……王:他那天不是说好了一共捌仟块钱吗……回来我找他办。 三被告称,被告王年兵只是作为中间人协调原告与***之间设备使用费用问题,且被告**烟台已经将全部费用支付给了原告和***,原告的设备由***使用,原告提供的录音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向被告主***,被告否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形成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或者被告存在债务加入等情形,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签名材料4份:工程承包合同原件、海发大厦分包队伍进度预知申请表复印件、调解协议复印件、刮腻子劳务承包合同原件,证明自2021年至今,***签字笔迹一致,上诉人提交的长安1号B区12楼至25楼细石泵提浆机费用单子上落款处签名与***签名笔迹不一致,并非***所签,且该单子落款签名并非***三个字,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不认可。经质证,上诉人主张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签字及调解协议中***签字与上诉人提交材料中***签字所写字的笔画、走势是一致的,可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是复印件,字迹无法看清,不予以质证,也不认可。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立案时的案件详情表,证实一审法院答复起诉状中不用列第三人。另,上诉人明确一审申请追加***参加诉讼系为查明事实,不要求***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设备租赁费,但其一审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录音所涉主体非本案被上诉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书面材料中签名“***”系被上诉人王年兵弟弟***所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签字主体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中上诉人虽申请追加***参加诉讼,但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且上诉人所提交该书面材料中载明15195元欠款由欠款人“***”个人偿还。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认可涉案部分设备系***使用,其所提交录音证据中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就8000元租赁费达成一致意见及被上诉人同意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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