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侨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苏文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尔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火距工业区A幢。
法定代表人:刘联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双,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大数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尔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尔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大数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被上诉人华尔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大数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华大数控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钢结构款计入显示屏部分并走其项目,且协议下方注明”此款已转入福建华尔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且华大数控公司与华尔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报价清单第53项明确列明钢结构部分价款80000元。本案中三方已对钢结构款的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即华大数控公司支付至华尔彩公司账户,由华尔彩公司公司支付给***。现华大数控公司已向华尔彩公司支付19.8万元,已经包含了钢结构款。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系错误的。2.华尔彩公司主张按比例支付钢结构款没有事实和依据。钢结构是安装LED显示屏的基础,钢结构款本身就是前期最大的投入,华大数控公司支付的30%前期费用本应有支付钢结构款,华尔彩公司主张按比例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采购合同》及《钢结构补充协议书》的关联性约定,华大数控公司与华尔彩公司应对***的56000元钢结构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钢结构补充协议书》及《说明函》可以认定华尔彩公司系代为履行第三人,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人华大数控公司应当继续向债权人***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华尔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尔彩公司没有承担付款的义务,只是承担代为付款义务。且《钢结构补充协议书》中”此款已转入福建华尔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华大数控公司事后补充填写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大数控公司、华尔彩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大数码公司与华尔彩公司就东海学园LED显示屏的购买及安装于2014年8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66万,并约定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同总价款30%,2014年8月13日华大数码公司转帐支付华尔彩公司19.8元;随后华大数码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与***就安装LED显示屏所需的钢架铁件签订《钢结构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总价款8万元,在该份《钢结构补充协议书》的备注处记载”此款已转入福建华尔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收到华尔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万元,其中4000元华尔彩公司自认系为了加快进度自愿多付给***,与本案工程款无关。2015年4月27日华尔彩公司本工程的负责人朱添海出具说明函一份给华大数码公司,表明其华尔彩公司不再支付余款5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大数码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补充协议书》虽约定华大数码公司款项转入华尔彩公司,但《钢结构补充协议书》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华大数码公司与***,华尔彩公司并未在该合同签字确认,且在华大数码公司汇给华尔彩公司的19.8元款项亦未记载系转付给***的钢结构款,该19.8元为华大数码公司与华尔彩公司《采购合同》中约定的30%合同价款,《采购合同》签订于华大数码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补充协议书》之前,故华大数码公司关于”此款已转入福建华尔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记载无法约束华尔彩公司,***诉求的钢结构款56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由合同相对方华大数码公司负付款责任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华尔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双方的主张与辩解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均不予支持及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结构款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对福建华尔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负担50元、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的部分为:华大数控公司认为,4000元系工程款。***及华尔彩公司认为”此款已转入福建华尔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华大数控公司事后添加的。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华大数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5.6万元的付款责任。首先,根据《钢结构补充协议书》可以体现***与华大数控公司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华大数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华大数控公司主张其已将讼争款项80000元支付给华尔彩公司,应当由华尔彩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华大数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现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华大数控公司或华尔彩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华大数控公司与华尔彩公司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其次,华大数控公司主张4000元系工程款,并非奖励金。但华尔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华尔彩公司本工程的负责人朱添海出具的说明函及***的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该4000元并非工程款。华大数控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大数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经艺
代理审判员 林良楷
代理审判员 庄 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斌斌
速 录 员 陈 蓉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