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670号
原告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苏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培文,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锡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培文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4.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124513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却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系被告***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451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9年之前向原告借款,在2009年1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4.1万元,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借条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按约定陆续在2009年及2010年付过几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本金也未偿还过。款项是在被告结婚后借的,但是是被告***自己用的,与被告**无关。在2015年9月11日被告***去原告处协商本案借款的还款事宜,双方又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上述还款协议的签名是由被告***本人所签,协议内容是由原告打印出来的。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5年9月11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向甲方(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入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月利率按1.5%计算,截至2015年9月10日本息合计壹拾贰万肆仟伍佰壹拾叁元整(¥124513)乙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现作出如下还款承诺: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41000)10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11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12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壹拾叁元整(¥23513)。”原告在还款协议的“甲方签字”处盖章,被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名按手印确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入的款项为41000元,同时又确定截至2015年9月10日本息共计124513元,根据双方陈述该金额系以月利率1.5%复利计算得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24513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41000元计,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共计65846元。被告***主张其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1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65846元,并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兴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