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亿通软件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8476号

原告: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华侨大学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264358984。

法定代表人:苏文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蔡晓鹏,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亿通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泉州软件园研发启动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68569683Y。

法定代表人:仲永亮,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田安路广益花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8561948263。

主要负责人:颜俊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源,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梅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大数码公司)与被告福建亿通软件有限公司(下称亿通软件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下称中行**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鹏,被告中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源、连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通软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大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通软件公司立即支付华大数码公司款项746780元;2.判令中行**支行立即协助将亿通软件公司开户于其该行账户内款项支付给华大数码公司;3.本案的保全费4254元由亿通软件公司、中行**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大数码公司与亿通软件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作联营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负责南安市公安局二维码楼门标志制作、安装及服务采购。后亿通软件公司与南安市公安局签订《南安市公安局地址标准化及移动警务终端采购合同》,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南安市公安局地址标准化及移动警务终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华大数码公司与亿通软件公司双方协作为南安市公安局提供服务。服务完成后,亿通软件公司向华大数码公司出示《付款说明》一份,载明根据2018年5月22日签订《南安市公安局地址标准化工作及移动警务终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由亿通软件公司开票给南安市公安局,发票金额788909.5元。亿通软件公司在收到南安市公安局支付的发票款项后扣除3%的管理费共236667.29元,及扣除代缴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在2个工作日内转至华大数码公司指定的账户。2019年7月30日,亿通软件公司向华大数码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实时转账支付款项746780元,却因中行**支行的原因导致付款失败,华大数码公司未收到任何的款项。

亿通软件公司未作答辩。

中行**支行辩称,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对性原理,中行**支行不是涉案《工程项目合作联营协议书》、《南安市公安局地址标准化工作及移动警务终端采购合同》等合同的签约当事方,该合同与中行**支行无关。中行**支行不享有该合同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义务。二、中行**支行与亿通软件公司之间系存款合同关系。中行**支行依亿通软件公司的指示,依法依规处理相关业务。中行**支行与华大数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协助付款义务。三、华大数码公司与亿通软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亿通软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既可以通过银行转账,也可以通过现金或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通过中行**支行转账,仅是其中一种支付方式。支付方式与合同关系项下的支付价款义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支付方式不具有法律义务属性。华大数码公司将支付方式与合同关系项下的支付价款义务直接等同,该主张于法无据,完全错误。四、华大数码公司将与《工程项目合作联营协议书》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中行**支行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行为,华大数码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行**支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大数码公司对中行**支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亿通软件公司中标南安市公安局地址标准化工作及移动警务终端采购(合同包一)项目的招标采购合同,双方签订并《南安市公安局地址标准化及移动警务终端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7988000元。2017年6月3日,亿通软件公司与华大数码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联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联营南安市公安局二维码楼门标志制作、安装及服务采购项目,华大数码公司享有硬件部分7738000元结算后的所有获益、亿通软件公司享有软件部分250000元结算后的所有获益。2018年5月22日,亿通软件公司与南安市公安局签订《南安市公安局地址标准化及移动警务终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补原合同采购部分标志标牌,合同金额798800元。2019年,亿通软件公司向华大数码公司出示《付款说明》一份,载明根据2018年5月22日签订上述补充协议,由亿通软件公司开票给南安市公安局,发票金额788909.5元。亿通软件公司在收到南安市公安局支付的发票款项后扣除3%的管理费共23667.29元及扣除代缴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在2个工作日内转至华大数码公司指定的账户。2019年7月30日,亿通软件公司拟通过其开设在中行**支行账号为4169********的银行账户向华大数码公司实时转账支付746780元,用途备注为技术服务费。该转账委托于2019年7月31日被中行**支行退回,处理说明为“银行退回!特殊账户落地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华大数码公司申请冻结亿通软件公司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为4169********的银行账户内存款,金额以人民币746780元为限,期限为一年。华大数码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4254元。

另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对亿通软件公司的上述银行

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时,该银行账户内实际余额为0元。

上述事实,有华大数码公司提供的《南安市公安局地址标准化及移动警务终端采购合同》、《工程项目合作联营协议书》、《南安市公安局地址标准化及移动警务终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说明》、转账交易详情及到庭各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亿通软件公司应向华大数码公司支付746780元,有华大数码公司提供的《南安市公安局地址标准化及移动警务终端采购合同》、《工程项目合作联营协议书》、《南安市公安局地址标准化及移动警务终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说明》、转账交易详情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亿通软件公司虽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但实际未能支付成功,华大数码公司请求亿通软件公司支付该74678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华大数码公司请求中行**支行协助亿通软件公司将亿通软件公司开户于该行账户内的款项支付给华大数码公司。但华大数码公司与中行**支行之间并无相应合同关系,中行**支行对华大数码公司并不承担付款义务。中行**支行是否有依照亿通软件公司的转账委托将款项转入华大数码公司的银行账户,系属于亿通软件公司与中行**支行之间关于借记卡使用过程中的双方权利义务履行的问题,华大数码公司无权直接要求中行**支行协助亿通软件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华大数码公司。且在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可以确定亿通软件公司开立于中行**支行的上述银行账户中的余额已不足以支付上述746780元。华大数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大数码公司另要求亿通软件公司承担华大数码公司支出的保全费425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的应当交纳申请费。华大数码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并支出保全费4254元,该费用系华大数码公司为实现债权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除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应由华大数码公司自行承担。亿通软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亿通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46780元;

二、驳回福建省华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8元,减半收取计5634元,由被告福建亿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丹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怡婷

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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