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3民初46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王家堡新村**。
法定代表人:于有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有涛。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系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官雄。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安装等费用12784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工程专业分包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建设庆阳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工程项目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加工、定做、安装事项。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是由乙方全额垫资至门窗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见原告能按约完成,则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批次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2129321.9元。在原告严格履行对部分门窗进行检修工作时,被告项目部阻碍原告进场并清退,且委托律师送达《律师函》,单方面停止检修及后续结算。后经双方结算确定涉案项目总额为3407760.9元,已支付2129321.9元,剩余1278439元未付。未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反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425864.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2018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揽反诉人开发的庆阳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医技楼、病房楼、后勤保障楼、地下、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的门窗制作及安装签订后,被反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安装进度缓慢,完成的窗户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室内装修完成的工程严重损毁。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告知要求其整改,但被反诉人均未履行。综上,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请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起诉状所载被告(反诉原告)名称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经审查该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因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主体变更,本诉主体不适格,故反诉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153元,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44元,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甘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