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2076号
原告: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王家堡新村93号。
法定代表人:于有涛,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实际办案差旅费、律师咨询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从事经济周转,借款期限口头约定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借条签订后,2017年9月20日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有红用个人网银代表公司汇给被告,并注明附言“**向兰州光大门窗公司借款”。之后在约定还款日期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搪塞,拒绝还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并承担其他实际办案的差旅费、律师咨询费等其他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2017年9月20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属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咨询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光大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少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