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荣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
法定代表人:王运来,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科,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同瑞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62084,住所地泰安满庄钢材市。
法定代表人:王运平,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运来,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宋洪鸾,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尹涛,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同瑞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王运来、宋洪鸾、尹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1)鲁0116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继续由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起诉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等纠纷一案,由济南市莱芜区法院受理。因兴宏公司和鑫国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莱芜区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信融公司起诉兴宏公司、鑫国公司纠纷一案,信融公司收到的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兴宏公司起诉信融司合同纠纷一案,信融公司收到的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的传票上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2月8日,且案号为(2020)鲁9011诉前调4382号。换言之,2021年2月8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尚未正式立案,之后也未向我方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立案材料。因此,信融公司起诉兴宏公司、鑫国公司的案件,先于兴宏公司起诉信融公司的案件立案。莱芜区法院认定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为合同纠纷,且协议选择了支付款项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莱芜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信融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案系因支付款项引发的纠纷。信融公司与被兴宏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在第八条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支付款项的纠纷由莱芜人民法院受理;如因质量、交期的纠纷由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受理”,即双方协议选择了支付款项纠纷的管辖法院为莱芜区人民法院。本案由莱芜区人民法院管辖既有合同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三、兴宏公司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影响本案纠纷的管辖。兴宏公司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其认为信融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信融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信融公司支付货款而引发的纠纷,两个案件的案由、请求权基础、责任承担、法律适用等均不同。因此,兴宏公司在岱岳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不影响本案纠纷的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同瑞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王运来、宋洪鸾、尹涛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以钢材供应合同为据在一审法院诉山东鑫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签订《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一份,其载明八、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在保证工期和质量的前提下充分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因支付款项的纠纷出莱芜人民法院受理;如因质量、交期的纠纷出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受理。根据上述约定,一审法院依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