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7499号
原告:***,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泽科,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被告***、被告兴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46.79元;2.依法判令被告兴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兴宏公司资质承接福源翡翠嘉园10号楼工程,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分包的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未支付其误工费等,原告将被告***等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17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90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对伤残赔偿金等依法进行判决,但该判决书中载明:对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已经后续治疗终结,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未作答辩。
***辩称,没有意见。
兴宏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和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兴宏公司资质承接了福源翡翠嘉苑10号楼工程。被告兴宏公司称,其公司承接项目后将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了案外人山东星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山东星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兴宏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兴宏公司提交2020年1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合同》,约定甲方将泰安市福源翡翠嘉苑10#住宅楼及车库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名捺印并加盖山东星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甲方落款处有倪培国的签名捺印。被告***则称,因为当时兴宏公司拒绝在该合同上盖章且合同内容有不合理之处,所以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20年1月20日其与***又以个人名义重新签订合同,双方是按照后来签订的合同履行的。为此,被告***提交2020年1月20日***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合同》。本院对***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称,其是借用兴宏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兴宏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不参与施工,其承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一开始签订分包合同是与山东星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但因兴宏公司不给盖章,过了几天其与***个人重新签订劳务合同,之前与山东星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
被告***称,其承接劳务工程后,让案外人颜红青帮忙找工人,于是颜红青找来原告干木工,工资是340元每天,因为其当时没钱,其与颜红青商量先由颜红青垫付工人工资,然后其再还给颜红青,并且每个月还支付颜红青工资5000元。颜红青亦称,我是给***帮忙找工人,我先帮***垫付工资,算是***借款,然后***再把钱还给我。
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不慎从一楼坠落摔伤。关于受伤过程,原告称,当时我在架子上拆模板,架子上有铺的木方,我在木方上踩着,木方断裂,我就摔下来了。颜红青、***称,当时未在现场,不知道原告具体受伤过程。被告兴宏公司称,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未系安全带或安全绳,属于违章作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受伤后,***、颜红青等将其送至泰安市中医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均由颜红青垫付。颜红青称,其是替被告***垫付的。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60000元。
2021年1月5日,原告***委托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壹万肆仟元。为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9316元;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每天工资340元乘以误工期限180日,计算得出61200元;护理费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乘以护理天数90日,计算得出10437.28元;营养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计算,乘以营养期限90日,计算得出6591.2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17日,计算得出1700元;交通费1000元;复查医疗费220.4元;鉴定费2860元。颜红青、***称,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不合理。被告兴宏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工资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被告***未按照鉴定中心要求交纳鉴定费用,鉴定中心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以上事实由本院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2021)鲁090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查医疗费、医疗费共计190749.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尚欠13074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兴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颜红青、山东星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还载明:虽然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但,后续治疗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因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后被告兴宏公司对(2021)鲁090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9日,中院作出(2021)鲁09民终40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兴宏公司、***、***分别支付***各项损失64203元,兴宏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扣除前期垫付的60000元后,于2021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4203元;***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由兴宏公司代为付款,兴宏公司代付后,将从兴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兴宏公司、***、***按期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后,***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如若任何一方逾期支付,***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申请执行,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权利。
后兴宏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128406元(含代***支付的64203元),***未支付剩余款项4203元。
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16102.75元(15999.75元+103元),为此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住院病历载明住院15天,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出院记录载明1周后复查。原告还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119.79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19.79元/天*22天=3114.54元(计算错误,应为2635.38元)、护理费为119.79元/天*15天=2635.28元(计算错误,应为17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352.57元(计算错误,应为24034.9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17746.79元(25352.57元×70%)。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案外人颜红青的介绍到被告***承包的福源翡翠嘉苑10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工作时未对原告采取任何安全防患措施,致使其从架子上摔落,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站在架子上施工会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宏公司均认可***是借用兴宏公司资质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均认可二人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20年1月20日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合同》,因此,《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应当认定为***与***。因被告***借用兴宏公司资质承接工程、被告***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均没有相应资质,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兴宏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后续医疗费16102.7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因后续治疗所进行的花费应计入赔偿范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1.93元(16102.75元×70%);2、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即119.79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2天(15天+7天),住院病历中虽载明一周后复查,并未明确原告需休息7天,故误工天数应为15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1796.85元(119.79元/天×15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257.8元(1796.85元×70%)。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5天,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住院期间需留陪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即119.79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1796.85元(119.79元/天×15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257.8元(1796.85元×7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00元×70%)。5、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进行营养支出及支出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其要求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200元×70%)。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1.93元、误工费1257.8元、护理费1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14977.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1.93元、误工费1257.8元、护理费1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68.97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4977.53元;
二、被告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逯元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 明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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