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1075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山钢材大市场首钢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金,山东德衡(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居民,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东,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福钦,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杨福钦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没有查清。原审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为买卖合同形成欠款。杨福钦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不能直接证明杨福钦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为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应查实杨福钦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相关情况,依法认定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为履行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另外,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没有查清。***提交2014年1月杨全军出具借条作为欠付货款证据,向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福钦主张支付该部分款项。该借条载明内容为借***现金,借款人为杨全军。该款项是否为原审被告杨福钦所借,是否为欠付货款或借款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该部分货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审理期间杨福钦死亡,其继承人、遗产及遗产继承情况应予以查清,并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应查清原审原告对杨福钦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认定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