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再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广电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荣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山钢材大市场首钢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金谷A3区4栋七楼702-M2室。 法定代表人:许荣坤,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钢结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及一审被告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顺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鲁09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申86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信融顺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2022年11月10日,原告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宏公司、信融钢结构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作出(2022)鲁09民撤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并入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融钢结构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宏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宏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信融钢结构公司提供泰安市岱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5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其中编号为GX2020-0052的钢材型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即是对钢板抗拉强度、上屈服强度、断后伸长率、冷弯等检测项目的检测,与兴宏公司一审单方提交的鉴定报告的鉴定项目基本相同,最终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标准GB/T591-2018,所检项目符合要求”,该鉴定的委托单位为“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检测说明中载明“若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应在15日内提出”,检测的见证单位:“***越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检验类别为:“见证取样”,鉴定报告送样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检测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与信融钢结构公司的送货日期相符,可以证实在信融钢结构公司产品进场后,兴宏公司组织对该产品进行了检验,所检项目符合要求,能够证实信融钢结构公司供应的钢构件是合格的。兴宏公司在起诉后开庭前自行委托进行鉴定,没有通过法院委托,也没有监理单位进行见证取样,鉴定样品来源不明,兴宏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交付的钢构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确定图纸内钢结制作所需要的钢材及其他材料,乙方负责按照图纸编制所提取需材料的规格、型号、材质、尺寸等计划,以确保保质保量保进度。根据兴宏公司提供的图纸,最终确定的钢材型号是Q345B,***公司自行申请的鉴定是以Q355B的标准进行的,因此,兴宏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依据的标准并不是其最终确定的钢材标准,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明显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原判决在鉴定报告、证据效力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兴宏公司自行在庭审中提供的检测报告为自行制作,检测样品来源不明,该证据明显缺乏真实性。兴宏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系案外第三人***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而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并不能代表兴宏公司,不对信融钢结构公司与兴宏公司产生效力,不应采信。经信融钢结构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表明兴宏公司提供的单方鉴定结论不应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在未征求鉴定机构意见的情况下,将技术图纸排除在鉴定依据之外,最终因无法确定技术图纸而导致信融钢结构公司的鉴定申请被退案,重新鉴定未果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信融钢结构公司承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继续要求兴宏公司提供涉案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如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审法院以“鉴于信融钢结构公司履行合同交付的钢构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判决解除案涉合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兴宏公司的请求权只能基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本案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是信融钢结构公司不存在交期延误行为,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公司送货,兴宏公司不配合收取货物,不提供履行条件,致使信融钢结构公司直到2020年9月初才开始送货,之后,又因兴宏公司与案外人青岛设计院之间对产品的具体要求产生分歧,设计图纸有数次发生变更,只能一次次根据变更后的图纸进行生产,双方应在合同履行中对货物的交期进行了变更,不存在交期延误。二是信融钢结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钢结构无任何质量问题。信融钢结构公司供应的原材料均系采购自大型钢铁企业,均有产品合格证,庭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涉案钢结构的加工制作也是严格按照兴宏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且兴宏公司收货时,已对涉案钢结构进行了验收,并实际投入安装使用,无任何质量问题,兴宏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信融钢结构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最后,原审法院仅判决信融钢结构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0万元,而未判决兴宏公司退还货物,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9条、第36条的规定,明显有违公平、**。 兴宏公司答辩称,岱岳区建工质量检测中心是对送检的原材料样品进行的检测,是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的例行检测,实践中这类检测的程序意义高于检测内容,送检的样品是否与实际使用的原料一致无法确定。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做的鉴定是对已安装到施工现场钢构件质量进行的检验,针对性更强,更加客观可信。二者的检材来源、检验方式及检验目的均不同,无法类比,更不能相互替代或相互否定。信融钢结构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推翻本案原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信融钢结构公司与兴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钢构件使用钢材的牌号为Q355,在设计图纸中表述的钢材牌号部分为Q345。Q355与Q345是同一标准在不同时期的称谓,二者包含的屈服强度等技术指标完全一致。现行钢材国家标准《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1591-2018在前言部分明确规定“以Q355钢级替代Q345钢级及相关要求”。并且,信融钢结构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岱岳区建工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中对钢材样品检测所依据的国家标准即是GB/T1591-2018,所检验的钢板的牌号均为Q355B。信融钢结构公司关于Q355B与Q345B是两个不同的钢材型号的观点与国家标准规定不符,且与其提交新证据中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不能成立。信融钢结构公司再审申请书中称本案一审认定第一批钢构件交付后,建设方***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对该部分钢构件自检不合格,自检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兴宏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八鑫国公司负责人王运来与信融钢结构公司负责人许总(***)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共7页)所记载的聊天内容充分证实信融钢结构公司已交付的钢构件经鑫国公司检验,材质、规格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无法满足案涉工程设计要求。在微信聊天中,信融钢结构公司负责人***对王运来提出上述质量问题认可。该部分聊天记录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至9月29日,在信融钢结构公司交付第一批钢构件后。本案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鑫国公司对第一批交付的钢构件自检不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融钢结构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信融钢结构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使兴宏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除案涉合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中,信融钢结构公司从未提出要求兴宏公司退还货物的诉求或抗辩,始终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一审仅判决信融钢结构公司***公司返还货款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信融钢结构公司对案涉货物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融钢结构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信融钢结构公司的再审请求。 信融顺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兴宏公司一二审时提交的案外人***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自行委托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书,不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而形成,送检样本未经信融钢结构公司质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兴宏公司所主张信融钢结构公司送货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信融钢结构公司再审提交了兴宏公司委托泰安市岱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主张对涉案货物检验结论合格,且该检测报告显示是在***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见证取样下进行,送样日期、检验日期亦与信融钢结构公司送货时间相符,重审时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质量标准对该证据进行审查,以正确认定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信融钢结构公司是否违约。本案系兴宏公司起诉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信融钢结构公司抗辩双方应当履行合同,因双方均有给付行为,重审时应向信融钢结构公司释明告知如双方解除合同,其可以提出返还请求。本院作出(2022)鲁09民撤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并入本案审理,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重审时应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鲁09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退回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仉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