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终8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荣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瑞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满庄钢材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东***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信融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泰安市兴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山东同瑞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融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鑫国公司、兴宏公司、同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裁定。一审庭审后,我公司调取了泰安市岱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出具的涉案钢结构用高强螺栓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依据GB50205-2020所检项目合格”,调取了涉案钢结构工程(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率100%”,“0处为超标缺陷,返修长度为0mm”,检测结论为“焊缝质量等级满足GB/T11345-2013检测等级GB/T29712-2013验收等级要求”。以上鉴定报告的委托单位均为我公司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兴宏公司。由此可见,我公司完全系按照与兴宏公司的合同约定提供的钢结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兴宏公司收货时已对涉案钢结构进行了验收,并实际投入安装使用,应视为兴宏公司对钢结构质量予以认可。因此,我公司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兴宏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下,我公司诉请兴宏公司支付货款、滞纳金、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同,诉讼请求亦未否定1425号案件裁判结果,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一)关于诉讼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诉讼的原告为我公司,被告为鑫国公司、兴宏公司、同瑞公司、***、***和**。而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的原告为兴宏公司,被告为我公司、山东信融顺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经贸公司)。对比两案的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被告均大相径庭,显然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我公司提起诉讼,或否定我公司的诉权。(二)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中,兴宏公司的诉请系基于解除涉案合同而引发的支付违约金、返还货款纠纷。而本案中,我公司的诉请基于鑫国公司和兴宏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行为而引发的支付货款、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纠纷。虽然两案件系因同一合同而引起,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与本案诉讼标的、依据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均明显不同。(三)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首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兴宏公司与信融经贸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兴宏公司与信融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合同;2.判令信融经贸公司、信融钢结构公司共同***公司支付违约金;3.判令信融钢结构公司***公司支付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供货滞纳金;4.要求返还已支付货款”等。而本案中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鑫国公司、兴宏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滞纳金、违约金;2.判令鑫国公司、兴宏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3.判令同瑞公司、***、***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或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两案件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其次,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第8页本院认为中明确载明,“对于信融公司已开具发票部分279499元的货款兴宏公司未履行……关于交货和付款情况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双方各自承担”。(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中,仅判决了我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对兴宏公司如何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兴宏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进行处理。本案中,我公司要求兴宏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诉求,不可能“实质上否定142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再次,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进而驳回我公司的起诉,那么无异于剥夺了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诉权,如此一来,将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既然双方均存在违约,却对兴宏公司和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等权利区别对待,公平、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如何得以体现?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163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为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留出了通道,而本案一审法院却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与生效判决相背。我公司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提起上诉后,虽然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9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但该判决书第19页本院认为中明确载明“一审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对返还货物等提起反诉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已经意识到因涉案合同解除所涉及的纠纷尚未全部处理完毕,故,为我公司主张权利留出了通道,强调了我公司有权***公司等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一审法院却罔顾生效判决和法律规定,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径行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剥夺我公司依法主张权利的权利,反而要求我公司“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令人匪夷所思。众所周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案件的概率小之又小。一审法院的该种做法,不仅会徒增我公司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更会使得我公司的维权之路举步维艰,窒碍难行,难上加难!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文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裁判。五、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存在重叠或者包含关系,需要说明,现因有新证据证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及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案外第三人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已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公司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判决效力及二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1632号判决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鑫国公司、兴宏公司、同瑞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信融钢结构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案争议的是案涉钢构件所使用的钢板质量不符合约定,与高强螺栓及焊缝的质量没有关系。上诉状中所称的高强螺栓及钢焊缝的质检报告与本案无关。二、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是基于同一自然事件产生的案件,两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兴宏公司与信融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及《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产生,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均相同。兴宏公司在1425号案件中的诉求是解除案涉合同;信融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是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两案的诉求是同一事件矛盾的两方面,相互否定,两案中一案的裁判结果会实质上否定另案的裁判结果。在1425号案件先于本案判决且已生效的情形下,本案一审裁定驳回信融钢结构公司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1425号案件的二审判决中载明的信融钢结构公司可另行***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内容是指在案涉合同解除后,信融钢结构公司可就返还已交付的案涉合同约定货物主张权利。该内容实质上也是否定了信融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诉求。信融钢结构公司的上述权利可以另行主张,但无法成为支持其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依据,更无法成为否定本案一审裁判结果的理由。 信融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国公司、兴宏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890592.90元,按照每日5‰支付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32595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2.依法判令鑫国公司、兴宏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2615027.80元;3.依法判令同瑞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或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国公司、兴宏公司、同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兴宏公司与信融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就智能机器人1#厂房钢结构工程用钢材、材料向信融钢结构公司购买钢材,智能机器人厂房所用钢材报价,包括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材质等要件,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双方确定图纸内钢结构制作所需要的钢材及其他材料,信融钢结构公司按图纸编制所提取需材料的规格型号、材质、尺寸等计划,以确保保质、保量、保进度,图纸确定以2020年6月19日发至信融钢结构公司邮箱的电子图纸为准。钢结构制作完成分批结算,每100吨结算一次,首次送货20天以内,合同验收以成品钢构件为验收标准,每批构件需注明钢件名称、图纸、材质等。付款方式为兴宏公司收到第一批构件100吨,信融钢结构公司开票,兴宏公司付款,同时支付后续构件的预付款20万元,本款抵最后一批货款,制作及交付工期为60天,关于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支付对方35万元作为本批项目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经鑫国公司指定,信融钢结构公司接受兴宏公司委托,制作钢结构一批。钢结构制作加工费共计1265000元,按照2020年6月23日发至信融钢结构公司电子邮箱的电子图纸为准,信融钢结构公司制作完成交兴宏公司验收合格后,开票付款,分批结算,每100T结算一次,每批交货后7日内付款。由信融钢结构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兴宏公司项目使用过程中出现由货物本身引起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全部由信融钢结构公司承担;如有违约支付对方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如逾期须支付对方每天总金额5‰的滞纳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信融钢结构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6日、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5日分两次***公司送钢构件115.2吨、122.12吨。2020年9月9日,信融钢结构公司开具价值57949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宗。2020年11月12日,兴宏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21年6月25日,涉案工程发包方(建设方)鑫国公司就信融钢结构公司已交付的钢构件委托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案涉钢构件进行检验(鑫国公司进行自检不合格),经检验,样品力学性能按GB/T1591-2018标准检验不合格。 2020年7月8日,兴宏公司与案外人信融经贸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其内容与2020年7月6日兴宏公司与信融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除制作及交付工期不一致外,内容基本一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兴宏公司于2020年12月起诉信融钢结构公司及案外人信融经贸公司,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兴宏公司与信融经贸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判令解除兴宏公司与信融钢结构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6日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及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2.判令信融经贸公司、信融钢结构公司共同***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3.判令信融钢结构公司***公司支付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53000元,支付逾期供货滞纳金,自2020年9月6日,按照未供货总金额约800万元的日1‰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其中计算至具状之日为664000元;4.要求返还已支付货款30万元;5.诉讼费用由信融经贸公司、信融钢结构公司承担。泰安市岱岳区法院以(2020)鲁0911诉前调4382号、(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2022年1月24日,泰安市岱岳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交货和付款情况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相应违约责任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关于信融钢结构公司交付钢构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鉴定,虽然信融钢结构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后信融钢结构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兴宏公司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认可,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5万元,予以支持。鉴于信融钢结构公司交付的钢构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不可能,兴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兴宏公司与信融经贸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解除兴宏公司与信融钢结构公司于2020年7月6日补签的《钢结构车间钢材供应合同》;解除兴宏公司与信融钢结构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二、限信融钢结构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宏公司货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00元;三、驳回兴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信融钢结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鲁09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认定信融钢结构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信融钢结构公司迟延供货,且所供货物经鉴定不合格,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履行的涉案合同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同瑞公司、***系鑫国公司的股东,***、**系兴宏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泰安市岱岳区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中,原告为兴宏公司,被告分别为信融钢结构公司及案外人信融经贸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为信融钢结构公司,被告分别为兴宏公司及案外人鑫国公司、同瑞公司、***、***、**。本案中的当事人与泰安市岱岳区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的当事人存在重叠或包含的关系。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具有禁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诉讼标的)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的功能,也具有阻止相同当事人间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诉争的功能。因此,无论从诉讼系属效力还是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形式当事人都应当包括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要件即当事人同一性的当事人范围。但既判力主观范围除包括形式当事人即通常当事人外,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情形下,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也要受既判力的拘束。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主观范围也应当扩展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虽然本案中信融钢结构公司将鑫国公司、同瑞公司、***、***、**列为被告,但他们均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他们是在兴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而可能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此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覆盖的范围,他们在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上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条件。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本案与泰安市岱岳区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都是审理的涉案两份合同中信融钢结构公司与兴宏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诉讼标的与泰安市岱岳区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 在泰安市岱岳区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中已判令涉案两份合同解除,信融钢结构公司返还兴宏公司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本案信融钢结构公司主张兴宏公司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泰安市岱岳区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 由以上分析可知,信融钢结构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构成了重复起诉。信融钢结构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信融钢结构公司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信融钢结构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信融钢结构公司提交:证据一、检测报告八份,拟证明:该八份检测报告取自泰安市岱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系在信融钢结构公司与兴宏公司履行合同时,***公司委托进行的检测鉴定并由监理单位泰安卓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见证,该八份报告中载明了信融钢结构公司供货样品的名称、状态、生产厂家、品牌级别、规格、检测项目、检测依据等等,该证据可以证实信融钢结构公司提供货物质量合格,兴宏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需要说明,信融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系要求兴宏公司支付已供货物的剩余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案涉合同是否终止,均不影响信融钢结构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兴宏公司在(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中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与信融钢结构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等诉求并不相同,两诉求所依据的违约事实,体现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兴宏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与兴宏公司在另案中的主张并不矛盾和重复,故,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证据二、(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2021年12月31日一审庭审笔录一份、裕昌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撤4号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因(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中,信融钢结构公司曾要求并提出书面申请追加案外第三人裕昌公司参加诉讼,而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予以拒绝,现第三人裕昌公司以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审判程序中,认为该案认定事实不清,且有新证据证实该判决的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其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证据三、(2022)鲁09民终1632号案件再审受理通知一份,拟证明:信融钢结构公司有新证据证实(2022)鲁09民终1632号、(2021)鲁0911民初1425号判决确有错误,当事人已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证据二、三综合证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425号判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1632号判决确有错误,当事人已分别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因有新证据出现,导致(2021)鲁0911民初1425号、(2022)鲁09民终1632号判决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然需要说明,另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信融钢结构公司依据兴宏公司存在违约事实,进行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明显不当。 鑫国公司、兴宏公司、同瑞公司、***、***、**认为无法确定证据一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该检测报告所体现的委托单位均是兴宏公司,无法体现与信融钢结构公司有关,无法证实报告中所记载的被检测的产品、原料及加工工艺由信融钢结构公司提供。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信融钢结构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否认(2021)鲁0911民初1425号案件已经生效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兴宏公司没有收到相关的再审手续。信融钢结构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均与本案二审总结的案件审理焦点无关,均不能证实信融钢结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是重复起诉,更无法证实本案一审裁定存在错误。 信融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拟证明案涉钢材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与本裁定所要认定的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没有关联,如信融钢结构公司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货物合格,其应通过对(2021)鲁0911民初1425号、(2022)鲁09民终1632号案件提起再审来解决。证据二和证据三中所载明的案件系(2021)鲁0911民初1425号、(2022)鲁09民终1632号案件生效后所进行的诉讼,无论是否成立,均与信融钢结构公司提起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无关。故对信融钢结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信融钢结构公司一审的主要诉讼请求系请求判令鑫国公司、兴宏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90592.90元、滞纳金、违约金,该诉讼请求实质系请求继续履行与兴宏公司签订的合同。而(2021)鲁0911民初1425号、(2022)鲁09民终1632号案件,兴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请求判令解除兴宏公司与信融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了兴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决信融钢结构公司返还货款。本案信融钢结构公司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构成了重复诉讼。虽然信融钢结构公司在本案中增加了部分当事人,但信融钢结构公司请求增加的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或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兴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民事责任与兴宏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实质上系一致的,是建立在兴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虽然信融钢结构公司主张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9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审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对返还货物等提起反诉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为其主张权利留出了通道,强调了其有权***公司等另行主张权利,但(2022)鲁09民终1632号判决认定的是一审法院未向信融钢结构公司释明是否对返还货物等提起反诉虽有不当,并未认定信融钢结构公司有权***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信融钢结构公司以此主张一审法院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径行驳回其的起诉不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信融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信融钢结构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