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6民初920号

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珲,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山阴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荣、丁继胜,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浙绍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浙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再214号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浙绍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启龙、韦玮、姚瑶组成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赵启龙、韦玮、梅云组成)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珲,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重审中,本院委托浙江重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香山、白莲岙村安置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现因本案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办中,鉴定所依据的部分工程资料存疑,相关事实需待刑事程序进一步查实,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695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启龙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韦 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