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二环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阳,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阳,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被上诉人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顺达公司和中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1.虽***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下欠的工程款是与中实公司结算的结果,已付工程款也是从中实公司领取,一审仅判决顺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对中实公司收取押金、工程款结算、付款等行为作出评判。2.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顺达公司的股东一个是中实公司,另一个是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顺达公司的业务实际都由中实公司操作和管理,***的保证金即是交给了中实公司,两公司业务混同、住所相同,顺达公司的企业法人地位十分尴尬。3.中实公司和顺达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案涉保证金收据上有中实公司督察处孟阿三的签字并说明,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财务等混同的事实,一审以收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否认了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中实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把义务和责任都推给顺达公司,权利和利益都收归自己,使得顺达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严重损害了***的利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综合考虑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并考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由中实公司和顺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且由中实公司对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询问中,***补充如下:一审遗漏计算两万元案涉工程款。
顺达公司辩称,一、***提供的案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顺达公司、中实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经过结算,即使中实公司向***支付过工程款,也不能证明中实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表达了承担或介入的意思表示。二、中实公司和顺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认为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没有证据证明。三、***一方面诉请两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另一方面又诉请由中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混乱。四、对两万元部分工程认可一审判决。
中实公司辩称,基本同意顺达公司的意见,中实公司与顺达公司系两个独立主体,且中实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仅凭《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审阅会签单封面》等复印件及未经质证的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的刑事案件卷宗,就认定***与顺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仅凭复印件显然无法证明***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更无法证明劳务承包范围、价格等具体内容。2.一审调取的刑事案件卷宗,既无当事人申请,也不符合主动调查的要件,且未经当事人质证,程序不当,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未能证明其已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约定的劳务,故不得向顺达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二、退一步讲,即使***与顺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二审询问中,顺达公司补充如下:1.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但未予释明;2.顺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时效抗辩,但一审未作评判;3.***诉请的利息是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但一审判决却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
***辩称,一、关于结算,***是属于自认,实际应由顺达公司来举证证明。二、关于已付工程款,***也是自认,顺达公司未能证明其已付清。三、关于独立法人,顺达公司和中实公司并非是独立的法人,两公司合并办公、业务混同。四、关于责任,***一直主张由两公司共同并连带承担。五、关于复印件,本案较为特殊,***作为受害人,一直未能拿到原件,原件都在中实公司处,一审通过谨慎审查,认为复印件具有高度盖然性正确。六、关于调查,一审依职权行使调查取证权合法。七、关于是否完成劳务,顺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完成具体劳务。八、关于时效,两公司未明确具体的工程款付款期限,且本案背景特殊,***曾去过上访,故未过诉讼时效。
中实公司述称,同意顺达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达公司和中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18778元;利息192985.4元(518778×0.6%利率×62个月=192985.4元),合计711763.4元。2.顺达公司和中实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50000元。后,***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乙方)与顺达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绍兴镜湖新区××地块的模板分项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分包工程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承包范围、内容为:凡涉及本工程施工图纸、变更及补充联系单等内容中的一切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工作量,即1.砼现浇构件(包括基坑围护梁、塔吊支座)配模、制作、安装、折模;2.承重排架搭拆;3.木模起钉、材料合理堆放、卸料;4.三形卡、步步紧、螺杆、螺帽和1.5垫片、钉子、铁丝、柱PVC管等辅材及机械费用均已包含在乙方承包单价内,由乙方自理,不再单独计取费用;5.槽钢、模板油、止水螺杆(地下室外墙、人防区域等剪力墙)由甲方提供(其他所有辅材由乙方全部承担一切费用)。工程价款:1.工程量计算规定:4-6地块建筑面积按图纸设计说明面积一次性确定计36711㎡(其中地下室为7193㎡,地上为29518㎡);4-7地块后浇带部分建筑面积暂定291.52㎡,此建筑面积在施工时按实际面积计算。2.一次性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70元/㎡一次性定价。3.合同价款:¥256977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陆万玖仟柒佰柒拾元整),4-7地块后浇带部分另行按实结算。付款方式:1.按乙方当月实际完工成程量的70%支付;2.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3.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款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4.所有工程款现金支付、不开票。另查明,涉案的镜湖新区外滩4-6地块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与顺达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持《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审阅会签单封面》等复印件向该院主张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结合该院庭后核实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昌及相关人员陈新海等刑事案件卷宗,陈新昌、陈新海对于涉案工程系由***施工的该节事实并无异议,故该院对***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劳务承包合同应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无效。但诉争建设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现顺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承诺,***请求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问题、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虽***提交的合同及会签单均系复印件,根据该院核实,涉案工程确系***实际施工完成。关于应付总工程款金额,根据***提交的合同载明,一次性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70元/㎡一次性定价。合同价款2569770元,4-7地块后浇带部分另行按实结算,故该院一次性合同价款对256977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对于4-7地块浇带部分因***并无证据证实存在该部分施工内容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已进行结算,且根据该院核实,镜湖新区外滩4-7地块与顺达公司和中实公司并无关联,故该院不予认定。因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付款数额,故该院确定以***自认的2071397元为准,确定顺达公司欠付工程款为498373元。因顺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给***造成损失,故对于***要求支付欠付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即2441281.5元,余款128488.5元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验收合格,且顺达公司已付工程款2071397元,故顺达公司应支付给***369884.5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余款128488.5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因***提交的保证金收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交纳保证金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中实公司作为顺达公司股东是否应对顺达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问题。***认为顺达公司与中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顺达公司与中实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主张要求中实公司对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顺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人民币498373元,并支付其中369884.5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余款128488.5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8元,由***负担1645元,顺达公司负担97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与顺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果存在的,顺达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未清、中实公司应否对顺达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的诉讼请求、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对其主张仅提供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审阅会签单封面》复印件予以证明,但经一审法院核实的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刑事案件卷宗可知,***与顺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已具高度盖然性。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顺达公司来举证否定其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显然顺达公司未能完成此举证义务,故一审认定***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同理,因顺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了案涉工程款,故一审根据***的自认来确认顺达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也无不当。至于争议的两万余元工程款部分的工程,因《劳务承包合同》明确要另行按实结算,而***未能提供此方面的结算依据,故不予认定。五万元保证金因仅有复印件而无其他补强证据,故亦难以认定。关于中实公司应否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主张中实公司与顺达公司人格混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撑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中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此,评析中实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已无必要。以上,经核算,一审判令由顺达公司向***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498373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顺达公司认为一审判令的利息超过了***的诉讼请求,但经核查,***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计算62个月的利息,一审判令支付至2019年3月19日的利息并未超出62个月,故未超过***的诉讼请求范围。因***的诉请并不是基于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有效,故一审经审理后认为该合同无效,不负有法定的释明义务;而一审依职权核实的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刑事案件卷宗并未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作出认定,亦未作为证据列明,故未剥夺顺达公司的质证权。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无证据表明顺达公司和***明确约定有案涉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期限,顺达公司甚至是否认其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故不宜认定为***的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当然,一审未对顺达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作出回应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8元,由***负担1645元,绍兴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赵鑫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珺